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1民终7603号
李沙沙、段现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沙沙,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现存,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帅,河北一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海适,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沙沙因与被上诉人段现存、段海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沙沙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数额巨大的债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海适于2011年11月9日结婚,2018年8月7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段现存借款,被上诉人段现存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海适离婚时,将财产都给了上诉人,无端干涉、遂虚构债务,恶意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段海适给被上诉人段现存打的欠条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海适离婚之后随意打的,父母子女之间随意打的一张欠条,没有任何的转账记录,没有银行流水,甚至没有被上诉人段现存的取款凭证,一审法院用哪些证据证明欠款的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中心思想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海适结婚时间几年内不可能有足够的钱买房,以此推测欠款事实的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该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妄自猜测,推断来判决案件,实在没有公正可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海适自从结婚之前至今一直从事皮衣加工工作,这几年被上诉人段海适还经营了空调维修及二手空调买卖,一审法院不知依据什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海适结婚后一直是段海适一人工作,且月工资三四千元,根据辛集市的市场行情,做皮衣的每月工资在一万元左右,且上诉人也一直是工作的,一审法院从哪得来的说上诉人没有工作,再者说,两个正值青壮年的人没有能力购买房产,难道一个60多岁的农民就有能力借给上诉人钱吗一审法院为什么不审查一下被上诉人段现存的经济情况,他所谓借给上诉人的钱是从哪来的,每年种多少地、投多少资,他动辄就借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段海适几万元,这几万元的来源是什么,是现金的话,段现存的银行卡上支取过现金吗有转账记录吗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称首付36万,其中借李沙沙父母23万,剩余就是段现存出的,有依据吗说被告段海适一人打工做衣服,每月月工资三四千有依据吗李沙沙生孩子是自己出的钱有悖常理常理是什么段海适借钱做生意就是在情理之中请二审法院看看一审法院中的本院认为,凡是被上诉人段现存所说的就是在情理之中,哪怕没有任何证据,凡是上诉人所说的就是有悖常理,哪怕上诉人有证据,在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全凭自己写了一个支取对账单,法院就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一审法院全凭主观度断判案的吗打官司都不需要证据的吗被上诉人段现存在一审时陈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海适结婚之前,借了被上诉人5.5万元,这5.5万元,一审法院竟然也判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海适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现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段现存没有任何证据根本与事实不符,我们为了证明我们的主张,在一审时一共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有两份是银行的支取和转账流水记录,有一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段海适在辛集市人民法院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这些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由其是在离婚笔录当中,李沙沙亲口承认买房的钱是借其父母23万元,剩余的是被上诉人段现存出的。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结婚后一直从事皮衣加工工作月工资1万余元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段海适总共结婚不到七年的时间,在这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而且均是剖腹产,生孩子再加上带孩子的时间休息有六年的时间,上诉人工作的时间也就是一年左右。一审法庭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完全符合常理,相反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段现存钱和其在离婚诉讼当中的陈述和事实情况均不相符。 被上诉人段海适答辩称,我们结婚时没有钱没有共同财产,我原来的房产卖了以后才买的房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是无稽之谈。
一审原告诉称
段现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6万元及利息;2.立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该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段海适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段海适尚欠原告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段海适所欠原告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围绕着第一个焦点,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账单一张,该单载明:“我和李沙沙系假离婚,虽然经法院离了婚,但是还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我所有的财产都给了李沙沙,只是为了让李沙沙骗其母亲。虽然我和李沙沙现在没有钱,但这些年借我父亲的钱在努力偿还,借钱详单如下:1、买二轻家属楼时借我父亲55000元;2、买金苑小区房子时借我父亲130000元;3、还金苑小区房贷时借我父亲30000元;4、投资乳酸菌时借我父亲20000元;5、两个孩子出生时借我父亲11000元。其他小额借款我父亲不在追究,以上这些借款我和李沙沙保证好好过日子,挣钱还账。欠账人段海适,2018年9月3日”。原告称该欠账单是在原告知道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离婚时段海适将所有财产无偿给了李沙沙后,原告与被告段海适发生激烈争吵,段海适为平息无偿赠与李沙沙财产的事实,才为原告写下欠条。证据2、被告段海适打印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流水。该明细流水中显示,2013年2月25日段海适存入卡内130000元,在同一天又转出350000元,该350000元是转给原金苑小区上一任房主。证据3、原告在辛集市农商银行打印的客户对账单三页。显示在2013年2月24日原告共销户了8张存单,合计人民币87500元;原告女儿段丽欢名下一张存单金额为10000元,原告女婿王策名下两张存单7140元,以上共计104640元。原告称将这些现金支取后,加上家中现金20000多元,共130000元交给段海适,用于购买金苑小区房屋。证据4、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8)冀0181民初2230号二被告离婚时的民事案卷中开庭笔录。笔录中二被告认可购买金苑小区房产时交首付360000元,又一次还了140000元,从被告李沙沙父母处借了230000元,剩余部分是被告段海适父母出的。被告段海适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是事实。被告李沙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被告段海适与原告串通,欠款不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虽然在2月24日支款,并不能证明将款项给了被告段海适;证据3中段丽欢、王策支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是原告段现存诉二被告,他人的支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里面不能证明现在二被告欠原告钱。另,原、被告均认可购买金苑小区房屋后,每月还房贷2850元,现在每月还房贷1650元,已还至2018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购买辛集市金苑小区房屋时首付360000元,其中借被告李沙沙父母230000元,剩余部分是被告段海适父母出的,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购买辛集市金苑小区房屋时借原告130000元,该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购房后,随即大女儿出生,被告李沙沙需在家休养,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增大。被告一人打工做衣服,每月收入3000至4000元,难以满足家庭开销和每月偿还房贷2850元,向其父亲借款30000元用以偿还房贷合情合理,该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刚刚举债购房,需还房贷,被告李沙沙即住院生孩子,其行动不仅不方便,且二被告手中无大额现金,被告李沙沙主张住院费是自己以共同财产交纳,有悖常理,被告段海适主张向父亲借款11000元用于被告李沙沙住院生孩子合乎常理,应予认定。二被告购房后一年时间,一次性偿还房贷140000元,又偿还被告李沙沙父母150000元,还要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销,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有如此高的经济收入,故被告段海适主张的上述款项来源系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无论是时间上,还是数额上,都能相互印证,该院应予认定。被告婚前购买房产时,借其父亲55000元,用于了婚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购买辛集市金苑小区房产后,生育两个女儿,二被告不仅仅要负担家庭日常开支,还要偿还房贷及被告李沙沙父母的借款,难以节余大额款项,在此情形下,被告段海适借其父20000元投资乳酸菌生意,尚在情理之中。被告段海适虽在二被告离婚后才为原告出具借据,但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二被告的支出情况、以及二被告的收入状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段海适借其父款项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被告段海适所写借据,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段海适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婚后购置房产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投资生意以及生活开支,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沙沙辩称原告与被告段海适系父子,二人之间互相串通,损害被告李沙沙的权利,因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沙沙称自2011年开始做皮衣,直到2018年5月,每月收入10000元,因此期间被告李沙沙生育两个女儿,不可能不休养一直打工,该说法有悖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每月收入10000元,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海适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内的利率,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为:一、被告段海适、李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现存借款本金246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段现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被告段海适、李沙沙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段海适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海适每月的收入在1万元左右。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明细,证明14万元分三次偿还的,2014年6月6日还款8万元,2014年12月15日还款4万元,2015年2月9日还款2万元。 3、辛集市博纳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9月段海适、李沙沙的工资清单,证明在2012年至2013年李沙沙均在辛集市博纳德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两个人的月工资在2万元左右。 4、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段海适将位于辛集市北区西侧房产转让给了其妹夫王测,其婚前借的5.5万元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段现存、段海适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证据1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没有完整的出处,来源不明。如果上诉人能够证实段海适的银行流水中出现的现存入的几笔钱系所谓的博纳德公司的工资才能支持其上诉人的主张,很显然不是工资收入,人为造的流水,根本不能够证实李沙沙和段海适的收入问题。2、证据2当中的还房贷分三次共还14万元我方无异议,所谓的一次性还的14万元,是在离婚诉讼中李沙沙所述的不是我方所述的。这14万元的来源是段海适卖掉其和李沙沙结婚之前其父亲给买的二轻局的房子,所得的部分房款和段现存凑的3万元交的金苑小区房贷。3、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行式,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但是段海适把婚前的房屋一共卖了23万元,但是为了买金苑的房子是向李沙沙的娘家人借了23万元,在2014年就已经还清了,还李沙沙娘家的23万元,一大部分出自于卖房子的钱,还有借的钱。综上,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段海适有大量的夫妻共同存款的话,那么在银行当中是应当有显示的,这才是客观真实的证据,而是事实恰恰相反,在他们买房前后直到离婚前,他们双方在银行根本没有存款,从李沙沙起诉的离婚诉讼当中庭审笔录也可以看出没有存款。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段现存一审提交的2013年2月24日多笔银行取款记录,与取款后次日即2013年2月2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50000元的记录相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段现存所称向段海适和李沙沙提供部分购房首付款的事实。且在段海适与李沙沙离婚诉讼案件庭审笔录中,二人均认可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向双方父母均借过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沙沙及被上诉人段海适向被上诉人段现存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沙沙辩称借被上诉人段现存的款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二审时李沙沙提交的证据,显示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不到一年的期间内,段海适及李沙沙分三次共计偿还放贷140000元。同时,李沙沙称已偿还其父母借款150000元。段海适在离婚诉讼庭审中认可其年收入月七、八万元,故在双方日常生活开支并养育两个孩子的情况下,段海适称以婚前所购房产出售房款及再次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及李沙沙父母借款与常理并不相悖。故一审判决认为段海适购买婚前房产而向被上诉人段现存借款55000元,因该房产用于偿还了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故所借款项5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所借投资款和生孩子时借款问题,一审判决从段海适与李沙沙夫妻双方收入、支出等情况综合考虑,认为所借款项数额不大,用于日常生活和经营,符合情理,并无不当。且在李沙沙与段海适离婚是约定财产归李沙沙所有的情况下,也较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李沙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李沙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秀华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谷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