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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0130民初2241号

无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21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国胜、闫京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国胜,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闫京宣,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瀚,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金亚玲,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金亚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胜、闫京宣与被告杨书瀚、金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胜、闫京宣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杨书瀚、金亚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国胜、闫京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让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20年4月27日,二被告因买房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杨书瀚书写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借下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决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金亚玲辩称,原告经马某转给我85000元是事实,这其中有30000元是二被告的共同存款,原告说的现金115000元我没有收到。二原告与被告金亚玲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即使被告杨书瀚与二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此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所诉款项数额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国胜、闫京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杨书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4月27日二被告购买房屋时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经质证,被告杨书瀚无异议。被告金亚玲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该借条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二被告买房。
2、农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国胜将85000元转给被告金亚玲姑父马某,由马某转给了被告金亚玲85000元,该款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经质证,被告杨书瀚无异议。被告金亚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中有30000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其余数额是二原告赠与的。
3、业务凭证六份、银行存单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将存款支取后给付被告金亚玲现金11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经质证,被告杨书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亚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15,000元。
4、小票三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购买河北创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龙苑1号楼2单元1003号房屋,交首付款231,149元,被告金亚玲通过其农行卡和建行卡交付的。经质证,被告杨书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金亚玲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小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银行卡号是被告金亚玲的。
5、证人杨某的证言,其称:我是原告杨国胜的堂兄弟,三年前杨书瀚和金亚玲闹离婚,为了不让他们离婚,我一直给他们做工作,刚开始金亚玲说要200000元,称不给200000元就和杨书瀚离婚,从300000元降到200000元,我给杨国胜说不行就给她200000元,马某作出保证,200000元就是这么来的。当时没有说借,为了不让他们离婚,原告才给他们200000元;2019年腊月三十晚上,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给马某的,原告也将存折给了马某,马某亲自核算的,后来二被告就和好了。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杨书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亚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款项来源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
被告金亚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马某的证言,其称:我是被告金亚玲的姑父,原告杨国胜曾转账给我85000元,还给了几个存折,后来买房子,我把85000元转给被告金亚玲了,具体转账时间记不清楚,这85000元中并不包括二被告共有的30000元,当时没有说这85000元是借款,也没有说过要二被告偿还;后来二原告又把存折拿回去了,闫京宣把存折取出钱后,说是给二被告买房子添点钱。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金亚玲的姑父,转给证人的85000元和存折上的钱一共是200000元,当时二被告闹离婚。被告杨书瀚、金亚玲对证言无异议。
被告杨书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金亚玲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收支明细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金亚玲农行账户(6228...7173)2020年4月27日现存108,600元、6,400元,共计115,000元,是原告将存折上的存款支取后给的被告金亚玲,被告金亚玲存在其农行账户,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杨书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存入款是原告给二被告的115,000元,当时存款时想着留下几千元家用,后来想了想又存到银行了,所以分了两次存入。被告金亚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入款115,000元是被告金亚玲的积蓄,不是二原告的钱,如果是二原告给的钱就不可能分两次存入。
经被告金亚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杨书瀚的银行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杨书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书瀚称该工商银行账户6212...9197中卡取40,000元是支付给人家的饲料款,没有给付二原告。被告金亚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杨书瀚把二被告的共同存款给付了二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国胜与闫京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书瀚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杨书瀚与金亚玲系夫妻关系。2019年间二被告发生矛盾,经杨某、马某调和,让二原告给二被告买房款200000元,之后,双方和好。在调和期间,2020年1月24日原告杨国胜将85000元转账至被告金亚玲姑父马某账号(6228...3372),并将六张存折交付给马某。之后,原告闫京宣从马某处又将存折取回,并于2020年4月27日全部取出现金,本息共计116865.88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金亚玲在其农行账户(6228...7173)分两次存入现金108600元、6400元,共计115000元。二被告买房时,马某将85000元转给了被告金亚玲。二原告称其支取的现金给了被告金亚玲115000元,由被告杨书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买房子,私立此据杨书瀚2020年4月27日”,被告金亚玲称没有收到此款。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金亚玲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115,000元,对转款85,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中有30,000元是二被告的共同存款,其余数额是赠与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其一,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借钱给儿子、儿媳,当时未要求儿子、儿媳共同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其二,被告金亚玲庭审中称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存在赠与性质,二原告和被告杨书瀚均否认,被告金亚玲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不当然构成赠与。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此现象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因此,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的除外,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被告金亚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明确表示涉案款项是赠与性质,且被告杨书瀚也否认是赠与,故本院对被告金亚玲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非赠与性质。
二、二被告借二原告款的数额应为200000元。理由如下:其一、庭审中证人马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二被告曾因购房问题发生矛盾,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调和二被告之间的矛盾,让原告同意给付二被告买房款200000元的事实,再结合被告金亚玲姑父马某所持有的六张存折和原告转给的85000元以及二被告之后和好的事实,可以认定,当时二被告闹矛盾确实有让二原告给付买房款200000元的意向。其二、被告金亚玲认可收到原告转给马某的款85000元,马某出庭作证也说明该款是原告为了二被告买房加点钱,被告金亚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的,故本院认定该85000元是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其三、原告闫京宣于2020年4月27日将六张存折上的存款全部支取,本息共计116865.88元,二原告称将其中115000元给了被告金亚玲,被告杨书瀚认可,但被告金亚玲否认收到该款。从本院调取的被告金亚玲农行账户明细可看出被告金亚玲在原告闫京宣支取款项116865.88元的当天存入其账户115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将该款交给被告金亚玲的直接证据,但从马某曾掌管存折和85000元的情况来看,该款就是为了给二被告买房所用,而庭审中被告金亚玲并未提供该存入款115000元的资金来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依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定被告金亚玲于2020年4月27日存入的两笔现金合计115000元,为二原告给付的款项。被告金亚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15000元是原告所赠与,故本院认定该款是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庭审中被告金亚玲称85000元中的30000元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本院查询的被告杨书瀚的工商银行账户来看,虽有一笔卡取40000元,因被告杨书瀚称该款系支付的饲料钱,否认转给原告,对此,被告金亚玲未能提供其他有利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金亚玲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原告和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书瀚、金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胜、闫京宣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书瀚、金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编052460,收件人为立案庭)。
上诉案件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