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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0181民初370号

辛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12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瑶与王晶、张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瑶,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晶,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张家铭,男,201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住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理人:王晶(系张家铭之母),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民,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李果英,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瑶与被告王晶、张家铭、张彦民、李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考,被告王晶(被告张家铭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王晶、张家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民、李果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张彦民、李果英、张家铭在张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晶与张泰(身份证号1301811991XXXXXXXX)为夫妻,2017年8月13日两人以购买辛集市5-1-1302的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张泰2019年6月5日因车祸去世,被告张彦民、李果英、张家铭分别为张泰的父亲、母亲、儿子。被告王晶与张泰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款项是为了购买上述房产,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晶有还款的义务,其余被告作为张泰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张泰的遗产范围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情,不认可,王晶认为本案是被告张彦民、李果英与原告串通的一个诉讼,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彦民、李果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2、2020年12月6日辛集市旧城镇石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张泰与王晶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有一子张家铭,张彦民、李果英是张泰的父母,张泰于2019年6月5日因车祸去世。3、辛集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欲证实张泰与王晶201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人是夫妻关系。4、辛集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欲证实张泰名下位于辛集市北区信息,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日期是2017年8月29日。5、辛集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出具的辛集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欲证实张泰2017年8月14日购买杨春艳位于辛集市北区,2017年8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6、原告名下尾号为075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实2017年8月13日原告名下尾号0757,向张泰名下尾号0811农业银行卡转帐20万元,时间在签订买卖合同前一天。7、张泰名下尾号0811中国农业银行卡网银交易明细截图,欲证实张泰名下0811农业银行卡2017年8月13日自张瑶名下0757银行卡存入20万元,2017年8月14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向杨春艳转帐190100元。
被告王晶、张家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5、6、7证明不了原告与张泰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该包括借贷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仅凭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张瑶与张泰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只有银行的转帐记录,证明不了张泰向张瑶借款,也证明不了此20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还是什么性质,原告既无张泰的欠条,又无张泰向张瑶借款的录音或者微信等借款证据,原告没有张泰向原告借款基础事实,故本案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20万元中写的购房款,是原告自行注明的,并不是张泰注明,所以此20万元转款证明不了性质。本案是原告与张彦民、李果英串通的一个虚假诉讼,张泰于2019年6月5日因车祸去世,张泰与张瑶系亲姐弟关系,被告张彦民、李果英与原告张瑶是父母女儿关系。王晶是张泰的妻子,现张泰已经去世,张泰生前2017年3月15日与妻子王晶以儿子张家铭的名义,开了辛集市家铭家具经销处,被告张彦民在张泰去世后仅20多天,就霸占了张泰与王晶经营的家铭家具经销处,并于2019年7月2日变更了工商登记,据为己有,将家铭家具经销处名称变更为辛集市和美家具店,原来的经营者是张泰,后张彦民把家具经营部变更为自己的名字,被告张彦民还把张泰名下的汽车也变更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且还把张泰的银行卡、手机也拿到自己的手中。原告张瑶远在深圳,不可能拿到张泰的手机,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7张泰的手机截图,都是被告张彦民与原告恶意串通好的,现在又以银行转帐凭证向被告王晶及儿子主张20万元的借款,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彦民、李果英、王晶的特殊身份,原告主张20万元,王晶不知情,不认可,关键是现被告王晶、张彦民、李果英、张家铭因张泰交通事故赔偿款的问题还没有赔偿,张彦民及原告意图也霸占王晶及儿子张家铭的赔偿款,故意制造了一个虚假诉讼,请求法庭追究张彦民的法律责任。张彦民没有到庭,强烈要求让张彦民说清王晶是不是欠这20万元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瑶系被告张彦民、李果英的女儿,张泰系被告张彦民、李果英的儿子,原告张瑶系张泰的姐姐。张泰于2019年6月5日因车祸去世。被告王晶2013年4月29日与张泰登记结婚,被告张家铭系王晶与张泰的儿子。
2017年8月14日张泰与杨春艳签订辛集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张泰购买杨春艳辛集市北区,2017年8月14日张泰62XXX11银行卡向杨春艳银行卡转款190100元,转款后银行卡余额为19968.5元;2017年8月13日原告张瑶向张泰62XXX11银行卡转款20万元,附言购房款。2017年8月29日辛集市北区转移登记在张泰名下。
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王晶、张泰出借款项20万元,用于王晶、张泰夫妻购房,房产虽然登记在张泰名下,这属于张泰和王晶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借款项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晶直接承担20万元债务及利息。张泰于2019年6月5日去世,作为张泰的父母和孩子应当在张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王晶主张**光壹号翡翠园5-1-1302房产是张泰与王晶共有的,购房款张泰与王晶做着生意,自己有钱,对2017年8月13日张瑶向张泰转款20万元不知情,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民、李果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张瑶于2017年8月13日向张泰银行卡62XXX11转款20万元,张泰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017年8月14日张泰银行卡62XXX11向房产出卖方转款190100元,转款后银行卡余额为19968.5元。购买房产系家庭大宗开支,张瑶作为张泰的姐姐,于张泰支付购房款前一天,向张泰银行卡较大数额转款,且与之后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基本相符,该笔20万元的款项属于对购房用款的拆借,更为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被告王晶称支付购房款张泰与王晶做着生意,自己有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王晶系张泰之妻,原为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王晶偿还借款20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家铭、张彦民、李果英作为张泰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张泰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家铭、张彦民、李果英在继承张泰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张瑶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被告张家铭、张彦民、李果英在继承张泰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XXXX735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少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