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冀0131民初3419号
王某良、白某书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良,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白某书,女,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良、白某书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良及二原告王某良、白某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被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良、白某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公(婆)媳关系,2021年12月24日被告白某与原告儿子王某结婚后,为买车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23年1月20日原告儿子王某与被告白某因感情不和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一半即8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160000元是答辩人与被告儿子王某结婚后,原告对我们的赠与,儿子结婚向父母借款既不符合一般生活习俗也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另从中国国情考虑,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改善生活,目的是解决或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从未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向答辩人追索过上述款项,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4日被告白某与二原告之子王某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白某购买车牌号为冀A6××**的凯迪拉克XT4汽车一辆,车款由白某父母出资5万元,二原告出资16万元,另外还有白某与王某二人结婚时的改口费4万元共计25万元。2022年11月1日,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平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3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父母即本案中的二原告出资的16万元为借款。现该判决已生效。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其中的8万元。 被告白某主张16万元系二原告对自己与王某的赠与,并提供与王某的微信聊天、微信聊天视频,以此证明王某给二原告出具借条时不在平山县,不可能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提出应追加该债务连带责任人王某作为被告,但经本院询问是否申请追加王某作为被告后,原、被告均不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2)冀013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与二原告之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王某良、白某书款16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131民初40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对其中8万元要求部分债务人即被告白某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白某称该款项系二原告对其与王某的赠与,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某称王某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时其本人并不在平山的主张,虽然白某提供了与王某2021年10月19日、20日、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视频证实,但并不能排除王某当时不在平山的可能,故对被告白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良、白某书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白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街××楼,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伟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