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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1民终1494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24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石某柱、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柱,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绿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绿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一,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某柱、张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冀01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米某一偿还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支付利息;判令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偿还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536431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LPR支付利息”或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一审判决对2012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米某一借条20万元借款用途及石家庄某甲包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时间节点事实认定错误,做出第一项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米某一或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返回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同期LPR支付利息或发还重审。(一)对2012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米某一借条20万元借款用途,一审认定某甲公司用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于2012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米某一向上诉人石某柱借款20万元,由被上诉人米某一单方出具借条,是被上诉人米某一借款用于偿还结婚前注册经营的长安区某甲包装箱厂(登记显示2010年7月22日注册,见证据一该厂登记信息)欠款,故由被上诉人米某一父亲向上诉人石某柱打电话确定该借款数额,由被上诉人米某一母亲取走14万元现金;才出现被上诉人石某陈述是木器厂借款,并不是婚后注册的某甲公司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为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夫妻共同债务,认为“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石某系该公司股东”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米某一的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2012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金)变更栏投资人(股权)变更后“石某等为新增股东”,而本案借条借款发生在10月11日,明显在该股东变更前,故一审认定借款时被上诉人石某是股东认定事实错误。再次,被上诉人米某一对于借条20万元借款无异议,陈述后来买房时上诉人石某柱、张某赠与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米某一无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米某一个人借款,应由被上诉人米某一返还20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二)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米某一还十万元,适用法律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一审未委托代理律师,因为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米某一借款用于偿还结婚前其某某木器厂欠款,并非用于某甲公司,故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被上诉人米某一个人偿还20万元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仅主张被上诉人米某一承担偿还责任,即不主张被上诉人石某承担偿还责任,且二被上诉人已经离婚,故判决被上诉人米某一应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偿还10万元及利息,违反上述规定,应予变更为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米某一个人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偿还借款20万元或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持有的两张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未予认定,反而依据被上诉人米某一陈述认为两笔五十多万元借款不成立,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二原告为二被告购房交纳的购房款336431元及陈杰刷卡支付的20万元,二原告主张系二被告的借款,被告米某一不认可,首先,在二被告一、二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石某从未主张有上述借款,也未提供被告石某自己书写的借条,上述离婚诉讼法院仅确认有债务20万元,其次,二原告及被告石某无法证明就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曾达成一致借款合意,故对二原告及被告石某主张的就上述款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对购房首付款的构成之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一)一审已查明“二被告离婚案件,(2022)冀019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石某辩称,……购房款120万元,公积金贷款40万元;另外购买车位约13万元,其中由答辩人个人信用卡贷款10万元,首付款合计现金支出约83万元。支出资金构成为:双方向答辩人父母借款63万元,双方向答辩人亲属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长九花园10-1-801房产一套,被告石某认可价值200万,车位价值13.5万元,房产贷款剩余30万元由被告石某负责偿还,房产及车位归被告石某所有,被告石某给付米某一房产及车位折价款91.75万元【(200+13.5-30)/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是对于向被上诉人石某父母借款支付首付款未还事实未予认定,忽略了该判决书中“石某答辩中所述……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向答辩人父母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2022)冀019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婚后向上诉人父亲借款20万元,双方分歧较大,故未予处理,认为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为宜”。对于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借款,虽被上诉人石某在离婚案件中未举证,该案未展开调查,但是不能本案剥夺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做为债权人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上诉人石某柱系重度残疾人,常年住院看病,老伴上诉人张某常年照顾上诉人石某柱,为减轻孩子们负担没有与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一起生活,老两口在自己房屋单独居住。日常中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对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关心照顾并不多,对于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离婚诉讼情况,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不知情符合常理和逻辑。对于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之间离婚诉讼,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做为债权人在离婚判决生效知晓后,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要求返还借款,这符合基本逻辑和常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故一审认为“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石某从未主张有上述借款,也未提供被告石某自己书写的借条”认定“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石某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和还陈杰借款,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法院应予认为为夫妻共同借款,应由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偿还。1、一审中上诉人石某柱、张某陈述并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石某于2015年4月16日336431元借条和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张某民生银行向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购房开发商转账336431元个人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石某为了交房屋的首付款直接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336431元,从上诉人张某名下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提交的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石某书写的借条和向开发商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米某一明确承认当日上诉人张某支付首付款336431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米某一虽否认借款和借条,认为系赠与,但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就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婚姻关系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首先依照约定处理。本案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已经提交被上诉人石某出具的当时的借条,且支付首付款时被上诉人米某一在场且认可对上诉人张某转付336431元首付款知情,被上诉人米某一还在一审答辩状第2页第四行和庭审中也认为应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来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所涉336431元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的款项,结合被上诉人石某当时的借条,依法应认定为约定的借款,并非赠与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因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离婚案件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为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夫妻共同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2、2015年4月13日支付首付款时,被上诉人石某向陈杰借款,陈杰直接刷卡20万元到开发商账户。因被上诉人石某购房向陈杰借款20万元且无法偿还而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于2015年5月11日打20万元借条和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石某柱工商银行向陈杰账户转汇20万元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石某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由上诉人石某柱账户直接转汇给陈杰2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被上诉人米某一称不知情,认为未提交被上诉人石某向陈杰借款的记录和借条,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借条并未显示与陈杰的借款记录,认为借条系伪造,但又无相反证据,且被上诉人米某一对于首付款83万元如何凑成和交付之基本事实不能说清楚。3、为证明2015年4月13日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向陈杰借款由陈杰直接刷信用卡支付到开发商账户事实,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售房公司调取该笔转款凭证,一审法院未调取,导致认定该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判,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继续请求二审法院向开发商调取2015年4月13日陈杰(或其配偶张淑霞)转入20万元购房款。如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离婚案件中未提交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两张借条和被上诉人米某一不认可共同借款为由,而否认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债权,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偿还支付首付款借款536431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上诉至法院,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石某辩称,对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上诉意见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有误,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对2012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米某一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20万元认为是被上诉人石某与米某一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借款事实用途有误。首先,被上诉人石某对被上诉人米某一2012年10月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该20万元的事情并不知情,是被上诉人米某一给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石某才知晓,如果是夫妻二人向公婆借款或用于共同经营,仅由儿媳米某一一人出具借条不符合日常逻辑,可见该借款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借款。其次,上述20万元借款事实上是由被上诉人米某一父亲向上诉人石某柱打电话确定借款数额后由被上诉人米某一母亲取走部分现金,其他款项直接转账后被上诉人米某一单方出具了借条,用于偿还结婚前注册经营的长安区某甲包装箱厂的欠款,并非用于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婚后夫妻共同经营。且被上诉人米某一及其父母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钱发生在10月11日,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2012年10月23日才变更被上诉人石某为新增股东,故一审认定借款时被上诉人石某已是股东事实错误。再次,被上诉人米某一一审中认可自己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已赠予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用于购房不用返还,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结婚后尤其是有孩子以后,因为工作忙碌以及两代人性格差异等原因,对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疏于看望照顾,他们也时常为此气恼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所以并不亲近。在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购房时根本没提赠予上述20万元借款不予返还的事情。而且在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三年后购房难以筹集首付款时,是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多次请求并承诺早日还款才同意借给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为了防止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挪用,上诉人石某柱、张某要求直接汇款到某乙公司账户上并让被上诉人石某书写借条,如果是赠与,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早就撕毁借条,因为是借款所以一直保留借条,被上诉人米某一所述上诉人石某柱、张某赠予该20万元是根本没有的事。如上所述,2012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米某一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2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米某一个人借款,应由其全部返还20万元本息。二、2015年4月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购房时,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为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交纳的购房款336431元及2015年5月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另刷卡代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还买房时向陈杰借的20万元,共计536431元,确实是借给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的,被上诉人石某当时也书写了借条,对此被上诉人米某一是完全知情的。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借款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有误。第一,2015年4月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购买石家庄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房××时,手里资金紧张又急于交首付款购买,无奈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以及身边的亲朋好友四处筹借。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336431元,直接汇入了某乙公司账户;当时还有被上诉人石某同事陈杰夫妻借款20万元,陈杰当时直接在开发商刷的卡,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都在场,被上诉人石某以生命承诺借款属实。5月份陈杰急用钱催被上诉人石某还款,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手头无资金,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又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被上诉人石某写了借条,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直接还款到陈杰账户。上述购房款336431元及代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还陈杰借款20万元均系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出借给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被上诉人米某一知情且同意,确实是夫妻共同借款。第二,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一审诉讼离婚时,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并不知情,上诉人石某柱当时病重,被上诉人石某没敢说离婚的事。被上诉人石某当时手里没有借款借条证据,在开庭时也如实说了购房款中有共同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同事借款,法院认定房产为共同财产,但对被上诉人石某提及的共同债务遗漏未处理,被上诉人石某当时主要精力都在孩子抚养权上,直至判决生效才反应过来,后被上诉人石某对离婚判决书申请再审,再审裁定说这些借款另案处理。并非被上诉人米某一所述从未主张有上述借款,未提供被上诉人石某自己书写的借条是因为借条在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手里,不想让他们知晓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离婚的事伤心伤身。本案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米某一单方陈述且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购房首付款如何构成、支付首付款凭证明细等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不支持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应予撤销。第三,在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诉讼离婚后,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知晓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已离婚且对其欠款并未处理的事情,多次找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商讨偿还借款协商未果,才起诉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就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婚姻关系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首先依照约定处理。上述出借的336431元购房款及代还陈杰20万元借款确属于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确实是被上诉人石某当时写下的借条,确实是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的借款,并非赠予,且米某一一审中也明确认可交首付时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给出款的事实,故结合被上诉人石某当时写的借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的钱,由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偿还。综上,敬请二审法官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米某一辩称,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全部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石某柱、张某负担。一、关于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提交的20万元的借条,是2012年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向上诉人石某柱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某甲公司,并非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所述偿还某某木器厂欠款。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20万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被上诉人米某一调取了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所述某某木器厂的登记信息,上登记人为“米梅”,并非被上诉人米某一。其次,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在诉讼过程中从未提交任何关于某某木器厂或被上诉人米某一归还某某木器厂欠款的任何证据,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承担。再次,根据被上诉人米某一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该公司是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在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共同创立并共同经营的,只不过是在2012年10月23日该公司进行了增资,被上诉人石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可见被上诉人米某一出具的借条20万元系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某甲公司。借款时被上诉人石某是否是股东,并不影响该20万元系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石某柱、张某试图以股权变更为由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在上诉状中也明确提出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定该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负担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上述20万元系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在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二人的赠与,并非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所说的被上诉人米某一的个人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20万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针对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2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米某一并不认识陈杰,对被上诉人石某向陈杰借钱事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并未向上诉人张某借款并支付对陈杰的借款,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未显示其与陈杰的借款记录,被上诉人米某一认为该借条系伪造。针对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提交的2015年4月16日336431元的借条,被上诉人米某一认为该借条也系伪造,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张某赠与被上诉人石某用于购买房屋。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提交的2015年4月16日336431元的借条实际上是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上述336431元系上诉人张某在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二人的赠与,并非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所说的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债务。2022年5月11日被上诉人米某一向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019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上诉人石某又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1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在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石某从未向法院出示上述由本案被上诉人石某书写的借条,也从未向法院主张过任何权利义务。被上诉人石某在离婚诉讼中法庭上陈述的“向米某一父母借款尚未还清”未得到法庭认可,仅仅是被上诉人石某的一家之言,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常理来看,在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石某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米某一向上诉人石某柱出具的借条,而未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石某向上诉人张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不符合常理。536431元对于哪一个家庭都不是小数目,如此大的金额被上诉人石某在离婚诉讼中会轻描淡写地答辩一句而不提交借条、银行转账的证据吗可见上述借条很有可能是被上诉人石某在离婚诉讼后与其父母伪造的。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米某一曾向法庭提出对被上诉人石某的借条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由于法院鉴定部门要求提供书写该借条的笔,被上诉人米某一无法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份借条系被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伪造的,被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涉嫌伪造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在二被告一、二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石某从未主张有上述借款,也未提供被告石某自己书写的借条,上述离婚诉讼法院仅确认有债务20万元,其次,二原告及被告石某无法证明就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曾达成一致借款合意,故对二原告及被告石某主张的就上述款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石某柱、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米某一偿还2012年10月11日借原告石某柱20万元加利息;2、判令被告石某、米某一共同偿还2015年4月借原告石某柱、张某的购房款536431元加利息;3、祁连街239号10栋1单元801号房产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二原告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石某。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就二被告的离婚案件,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冀019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石某辩称,……另外购买车位约13万元,其中由答辩人个人信用卡贷款10万元,合计现金支出约83万元。支出资金构成为:双方向答辩人父母借款63万元,双方向答辩人亲属借款15万元,双方向答辩人原单位同事借款10万元,共计88万元。多余部分留座房屋装修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长九花园10-1-801房产一套,被告石某认可该房产价值200万,车位价值13.5万元,房产贷款剩余30万元由被告石某负责偿还,房产及车位归被告石某所有,被告石某给付原告米某一房产及车位折价款91.75万元【(200+13.5-30)/2】;婚后财产红旗轿车一部,登记在原告米某一名下,现由原告米某一使用,原被告对该车辆实际价值7万元均无异议,该车辆归原告米某一所有,原告米某一给付被告石某车辆折价款3.5万元。关于婚后向被告父亲所借债务20万元,原告米某一认为该2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某认为该20万元债务系原告米某一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予处理,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为宜。……”被告石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冀01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二、二原告称,2012年9月中旬,二被告回家,说要生孩子,并说厂子经营困难,原告石某柱问被告用多少钱,被告米某一说的算一下账,回家再说,后来被告米某一的父亲给原告石某柱打电话说借20万元,原告石某柱答应了;过了两天,被告米某一又说再借40万元,一共借60万元,二原告把这60万都给她了,原告石某柱让被告米某一打了借条,40万元被告米某一还完了,但是这20万元至今没有还;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今借石某柱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米某一2012.10.11”,被告米某一打条时在一张纸上将20万元和40万元分开打的借条,在2012年11月29日还了40万元,但该20万元至今没有还;2、业务凭证2张,证明在2012年10月9日取款49999元,10月10日取款55万元,要求被告米某一偿还该20万元,这20万元是被告米某一用于厂子经营的钱跟外债,该款项跟被告石某没有关系,这20万元被告石某不知道,后来打条的时候被告石某才知道;主张20万元的利息自打借条时,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石某于2015年4月16日、5月11日打的借条2张、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张,证明被告石某为了交房屋的首付款直接向二原告借款336431元,从原告张某名下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因被告石某购房向陈杰借款20万元且无法偿还,所以向二原告借款,从原告石某柱名下直接向陈杰名下转款20万元,该款项是二被告买房子的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自转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补充提交: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农行业务凭证、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石某柱60万元到账,在2012年10月9日、10日分别取出5万元和55万元,给被告米某一存入46万元,剩余14万元被告米某一让其母拿走还账,这些借款均系被告米某一个人借款,和被告石某无关;二被告向陈杰的借款20万元,由二原告还给陈杰。被告石某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20万元的借条因为被告石某在某甲公司干活,但是不管账,被告米某一借款的金额被告石某不清楚,被告石某是事后米某一打完借条才知道借款的具体金额;买房时向陈杰借款,陈杰是被告石某同事的家属,也是被告石某的朋友,当时借款的时候在现场刷的是陈杰的卡,直接刷给某乙公司,当时刷卡的时候被告米某一在场,但是后来陈杰让还,被告石某无力偿还,所以被告石某找了母亲原告张某让把这个钱先还给陈杰。被告米某一的质证意见:对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是2012年被告米某一和石某共同向原告石某柱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石家庄某甲包装箱有限公司,后因二被告购房,二原告主动表示将该20万元借款赠予二被告,无需归还,因此该20万元借款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米某一返还;是因为被告米某一起诉被告石某离婚,才将借款拿出,可以推定原告是将该借款赠予二被告购房;关于二原告出具的2015年5月11日的被告石某向陈杰借款后又由原告张某还款的借条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米某一不认识陈杰,被告石某向陈杰借款的事项属于大额借款,被告米某一并不知情,也并未提交被告石某向陈杰借款的相关记录及借条,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未显示与陈杰的借款记录,被告米某一认为该借条系伪造;关于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16日的借条336431元,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米某一认为该借条系伪造,该笔款项确实由原告张某转入了某某某乙公司,该笔款项属于二原告赠予二被告用于购房的出资,二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关于20万元的借条,被告石某是明知20万元的借条,且被告石某也承认在米某一的厂子干活,故该款项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二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称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庭审陈述相悖。被告石某称,在被告米某一签借条的时间点上,被告石某是有本职工作的,只是在下班或者周末在被告米某一的某甲公司干活,也造成没有时间照顾老人;被告米某一是某甲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石某未参与经营,被告米某一提供不了被告石某投资某甲公司的银行流水;提供: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及河北某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曾任职证明。被告米某一对被告石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称情况说明与被告石某庭审时陈述不一致,系虚假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对曾任职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提供: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米某一从石家庄市长安区行政审批局查询到石家庄某甲包装箱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2012年10月被告石某出资10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证明某甲公司系被告米某一与石某共同经营,故被告米某一出具的借条20万元用于被告米某一与石某共同经营某甲公司,后二原告主动表示将2012年出借的20万借款赠与二被告用于购买房产,无需归还;2、被告米某一与石某聊天记录、3、(2022)冀0191民初3765号法庭笔录、4、(2022)冀019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1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2年5月11日被告米某一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9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石某又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1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在两次庭审中,被告石某从未向法院出示上述由本案被告石某写出的借条,也从未向法院主张过任何权利,后在离婚纠纷的执行过程中,被告石某也从未提出过2015年借条的情况,根据常理来看,在离婚诉讼中,被告石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米某一向原告石某柱出具的借条,而未提交被告石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不符合常理,因为全部借条在离婚诉讼中被告石某完全可以认为是被告米某一和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某在离婚诉讼中未出具两份借条,不符合常理,被告有理由怀疑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二原告称,对被告米某一提交的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不认可,被告石某在太行某某厂上着班,他不是股东,被告石某一直到2015年才辞职,2015年前没有参加厂子里的各种事务,被告石某的工资卡也都给被告米某一,被告石某根本就没有10万元去出资入股;借款是2012年,买房是2015年,不是一回事;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米某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离婚与借款没有关系,因为要分房子了二原告得要账;二原告的钱是直接打给开发商的。被告石某质证称,关于证据1,被告米某一说被告石某参与经营,在二原告的证据里有一个40万元已经还了的借条,其是这40万元就是一个过桥的钱,这个钱已经还了,被告石某当时没有任何出资;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石某在离婚诉讼中答辩中明确说明在买房子的时候向被告父母借钱,在判决书的11页倒数第一行,“双方向答辩人父母借款63万元”,但是一审法官没有就关于借款的问题进行询问,因在一审过程中没有请律师,所以这两张借条及转账记录并未向法院提交,在庭审的时候也没有提及;二审时被告石某主要是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忽视了这一问题;原告石某柱有打借条的习惯,被告石某也确实打了借条,这笔钱也确实是被告石某买房子用的。三、关于借款20万元的用途。被告石某称因为当时厂子里的经营购买原材料是用现金的,但是二被告收货款是有账期或者给承兑汇票,这样的话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现金,被告石某不是很确切知道金额,但是被告米某一在承接过来经营的时候是有外债的,所以这笔钱也应该有一部分还了厂子的外债,所以这笔钱是投在厂子的经营了。被告米某一称被告石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下班后参与经营该某甲公司的日常事务,而且主动承认20万元是用于该厂子的经营,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经营,但是二原告在二被告婚后经济实力不是很雄厚的情况下,在购房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返还了,主动赠与二被告购房。四、被告米某一表示清楚二原告交的30多万元房款的情况,系为二被告购房出资的赠与,称对陈杰的转款不清楚,对陈杰这个人以及陈杰向房地产付款20万元并由二原告替被告石某还款的情况均不清楚。被告石某称陈杰直接刷卡支付房款时被告米某一在场,当时是口头借款,提供陈杰的证人证言。被告米某一不认可,称陈杰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另,在本案诉讼中,二原告未申请保全祁连街239号10栋1单元801号房产,未产生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被告米某一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向二原告的借款20万元,被告米某一虽称在2015年二被告购房时二原告表示不需要二被告偿还,赠与给二被告购房,但二原告不认可,被告米某一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米某一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该20万元借款是被告米某一的个人借款还是被告米某一与石某的共同借款,首先,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续期间,其次,被告石某虽称在被告米某一打借条时才知道借款金额,但其对该借款系知情的;3、从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石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其亦认可在本职工作外也在某甲公司工作,而上述20万元借款用于某甲公司资金周转;结合以上事实,可认定该借款20万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二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米某一偿还借款,即不主张被告石某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米某一与石某现已离婚,故被告米某一应向二原告偿还10万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二原告为二被告购房交纳的购房款336431元及陈杰刷卡支付的20万元,二原告主张系二被告的借款,被告米某一不认可,首先,在二被告一、二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石某从未主张有上述借款,也未提供被告石某自己书写的借条,上述离婚诉讼法院仅确认有债务20万元,其次,二原告及被告石某无法证明就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曾达成一致借款合意,故对二原告及被告石某主张的就上述款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米某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柱、张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二、驳回二原告石某柱、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82元(已减半),由二原告负担4824元,被告米某一负担75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米某一答辩意见中说公司是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在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共同创立并共同经营的,米某一承接木制包装箱厂的协议书明确写了是在2010年3月6日被上诉人米某一任法人建的厂子,证明被上诉人米某一的答辩是错误的。
证据二、2012年工厂资金借款流水记账(复印件)。证明目的:其中并没有记录在10月份向上诉人石某柱的借款,证明被上诉人米某一打欠条的借款没有用在某某包装箱厂。
证据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民事裁定书第四页倒数第二行,关于被上诉人石某在判决离婚后主张的另行的存款股权等问题,包括债务问题,让被上诉人石某另行解决。
证据四、米某一与石某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米某一是在与石某商量一致后,共同向陈杰、张淑霞夫妇借款,用于支付购买××花园××号房××的首付;米某一在一审及二审答辩状中陈述的对“石某向陈杰借钱事项并不知情”是错误的,米某一实际完全知晓借款事宜。
上诉人石某柱、张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一中有被上诉人米某一签字,该协议书中注明按2010年2月28日抵账执行,而本案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结婚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对于证据二鉴于被上诉人石某所述系被上诉人米某一自己记账,在该账目中确实没有发现2012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20万元的记录,故该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米某一于2012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出具借条借到的20万元款项与公司无关,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米某一偿还包装箱厂的结婚前的债务,应属于被上诉人米某一个人借款,应由被上诉人米某一个人负责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偿还,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并改判为由被上诉人米某一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偿还20万元借款;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该裁定书审查认为内容确实标注有其他问题另行处理,而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的离婚案件被上诉人石某陈述了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63万元的事实,虽在离婚案件中未举证,但不能作为本案侵犯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2015年被上诉人石某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出具的借条有转账凭证相佐证,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为购买房屋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借款,应由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共同偿还。尤其其中的336431元借条和转账凭证明确记载转到了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且在一审被上诉人答辩、质证以及二审答辩中,被上诉人米某一均认可该款项为购买房屋转入开发商,其所陈述的系赠与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案应判决该336431元作为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的共同债务,共同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偿还;对于2015年5月11日被上诉人石某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出具的借条,结合该日上诉人张某以上诉人石某柱名义向陈杰转款20万元流水凭证,虽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不能提交陈杰向被上诉人石某出借款项的证据,但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该开发商中涉及2015年4月13日银行账户中收取到陈杰代被上诉人石某转付款项20万元的申请书,而一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事关案件基本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直接证明二被上诉人在筹集首付款阶段,即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米某一即知晓并同意向陈杰、张淑霞夫妻借钱交首付款的事实。后于2015年4月20日二被上诉人向陈杰借款27万元并刷卡付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交付首付款,结合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的自开发商调取的石某、米某一名下石家庄市高新区祁连街239号10栋1单元801号房屋首付款刷卡凭证、陈杰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7310)账单流水两份证据,以及上诉人一审证据(2015年5月11日石某向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2015年5月11曰上诉人工商银行向陈杰账户转付20万元《银行凭证》),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用于返还陈杰代为支付首付款的部分借款之事实。
被上诉人米某一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未出示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式上的形成时间在本案形成之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其次,未出示原件不能核对该协议书,复议件上并非是米某一书写,米某一与米彦波从未达成过任何协议书,且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二,未出示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式上的形成时间在本案形成之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其次,该账本并未标注归属于谁的账目,也不能证明上述账目真实发生,没有相关票据及银行交易流水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出示证据原件,被上诉人石某和米某一都不是包装箱厂人员,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最后,关联性不认可,石某不能证明是包装箱厂的资金借还记账,且与上诉人的所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的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已经在证据目录中提到离婚后仍有共同债务另行解决,即已经认可了上诉人主张的债务系米某一与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裁定书中显示“关于申请人在判决离婚后主张另行存在的车辆外夫妻存款及公司股权等问题,申请人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并没有认定米某一和石某存在存款及公司股权问题,仅仅是表示如有问题可另行主张。且该裁定书也认定了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四,对该份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石某并没有提交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米某一无法确定该份录音证据是否经过剪辑、修改等,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录音中双方提到的是张淑霞,庭审中石某父母主张的是向陈杰的借款,录音中所提到的张淑霞与陈杰无关,不能证明其所证事实;最后,在该份录音中并没有提到购房款的问题,不能证明双方向陈杰借款,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
被上诉人米某一提交(2023)冀民申105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离婚案已经再审维持原判,且在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执行。
上诉人石某柱、张某质证称,对该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同时该裁定书证明涉及到本案借款应另行处理,故本案应予处理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在离婚中没有提交证据的另两笔借款336431元和20万元,以避免诉累和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石某质证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虽然驳回了被上诉人石某的再审申请,但是也明确注明共同存款股权债务等问题,可以另行处理。
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石某、米某一名下石家庄市高新区祁连街239号10栋1单元801号房屋首付款刷卡凭证(共四张图片,照片显示五张刷卡凭证)。
上诉人石某柱、张某陈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第四张图片的第一张凭证(即第四张凭证),记载2015年4月20日陈杰中国银行卡(尾号7310)刷卡支付27万元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人为被上诉人石某和米某一。
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提交陈杰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7310)账单流水。证明目的:其中第3页记载2015年4月20日刷卡支付27万元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上述证据证明:石某、米某一购买石家庄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房××,向陈杰借款27万元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结合上诉人一审证据(2015年5月11日石某向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工商银行向陈杰账户转付20万元《银行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返还陈杰代为支付的首付款部分借款,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偿还该笔20万元借款。
另上诉人石某柱、张某陈述:本案诉讼中,二上诉人一直说被上诉人向陈杰借款20万元,是因当时被上诉人说偿还向陈杰购房刷信用卡的借款20万元,二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代被上诉人向陈杰转款20万元,一审诉讼时联系陈杰说是借款都还清了,因事情间隔时间太长,不知道刷的哪张卡且卡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陈杰就按照当时借款20万写的证明材料,故二上诉人就认为被上诉人只借了陈杰20万元,对于剩余的7万元陈杰说被上诉人已经还清,与二上诉人无关;关于陈杰名下中国银行尾号7310信用卡账单流水,经二上诉人向陈杰核实:记载2015年4月20日刷卡27万元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系被上诉人借款支付首付款,当日人行大额汇入27万元和另一笔254380元系陈杰信用卡刷卡款项还款,不是被上诉人还款,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石某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陈杰名下中国银行卡(尾号7310)刷卡支付27万凭证上的两个签名,均为米某一的笔迹,可证明陈杰付款当时米某一在场,米某一知晓向陈杰借钱用于购房的事情;石某找到一条2015年4月1日与米某一的通话录音,对话中二人商量向陈杰、张淑霞夫妻借钱交首付的事,亦可证明米某一事前知晓借钱购房的情况;综上,上诉人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石某、米某一确实向陈杰借款支付购房首付,后来又向石某柱、张某借钱20万元用于还款给陈杰,此笔购房借款应认定为石某、米某一的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米某一质证意见:对第四张签字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式上的形成时间在本案形成之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其次,小票的卡号显示不完整,不能证明是陈杰的银行卡,小票上的签字并非石某和米某一书写(与其石某和米某一签字的借条笔体明显不符);再次,小票上的金额是27万元与上诉人称的借款金额20万元不符,且与上诉人的起诉状的陈述是矛盾的,上诉人在起诉状的二段称“石某借陈杰20万元转账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购房”,相差7万元,显然不能证实该笔刷卡是替石某和米某一购房所付款项;最后上诉人未出示原件且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陈杰名下账单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式上的形成时间在本案形成之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其次,该账单并未显示全部卡号,不能证实该卡系陈杰本人的信用卡;未出示证据原件,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最后关联性该账单仅仅证明该卡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付款27万元,不能证实是替石某和米某一支付房款,且与石某向上诉人所出示的借款20万元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主张的借款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被上诉人石某、米某一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2022年7月26日二被上诉人离婚纠纷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该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冀019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并对婚生子的抚养、探望予以判决,对二人婚后财产包括房产、车位、轿车予以分割。
二、关于米某一2012年10月11日所签借条涉及的20万元款项用途及性质。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系用于偿还长安区某乙包装箱厂所欠外债,而非用于石家庄某乙包装箱有限公司经营,属于米某一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石某认可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所称款项用途,称其2015年之前在河北某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未与米某一共同经营,该笔借款属于米某一个人债务。被上诉人米某一称该借款用于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石家庄某乙包装箱有限公司,后因二被上诉人婚内购房,上诉人主动表示将20万元赠与二被上诉人。经查,长安区某乙包装箱厂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米梅,登记的经营者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上诉人米某一身份证号码一致。被上诉人石某称米某一无曾用名。石家庄某乙包装箱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成立,2012年10月23日增资40万元,石某出资10万元登记为股东,2016年4月7日石某退股。
三、关于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的336431元。被上诉人石某书写借条:“因购房交首付款,向张某借款336431元(大写叁拾叁万陆仟肆佰叁拾壹元),已转至房产公司账户。借款人:石某2015年4月16日”。各方当事人对于款项用途系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并无异议。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系借款,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石某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米某一不予认可,主张系上诉人张某对于二被上诉人婚内购房的赠与。另,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申请调取的房屋首付款刷卡凭证显示:2015年4月13日,尾号8609账户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36431元,刷卡凭证上签字为石某。
四、关于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的20万元。石某书写借条:“我向陈杰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现无力偿还。故现向张某另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支付给陈杰,已转到陈杰账户。借款人:石某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调取凭证后改为2015年4月20日)向陈杰借款20万元(调取凭证后改为27万元)支付房屋首付款,后无力偿还,遂向二上诉人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陈杰借款,提交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石某柱向陈杰转账2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依据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申请调取的房屋首付款刷卡凭证显示:2015年4月20日,尾号7310账户刷卡支付27万元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凭证上签字为石某、米某一。结合陈杰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7310)账单流水,可以认定陈杰于2015年4月20日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信用卡支付27万元。另陈杰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7310)账单流水显示2015年4月20日“人行大额”存入27万元。被上诉人米某一称不认识陈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2年10月11日借条所涉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的536431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是否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关于2012年10月11日借条所涉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米某一借款用于清偿米某一婚前所设立的长安区某乙包装箱厂所欠外债。经查该20万元借款发生时,长安区某乙包装箱厂已注销,石家庄某乙包装箱有限公司已注册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与长安区某乙包装箱厂存在关联,故对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出借时间与石家庄某乙包装箱有限公司增资、石某出资登记为股东的时间相近,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石家庄某乙包装箱有限公司经营,应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被上诉人石某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336431元的款项性质,该款项是否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及还款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各方对该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无异议。案涉房产及车位经(2022)冀019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房产、车位归石某所有,未偿还按揭贷款由石某偿还,石某给付米某一折价款91.75万元)。上诉人石某柱、张某提交石某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主张自该笔款项给付之日起,双方之间即存在借贷合意,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上诉人米某一主张该借条系伪造,该笔款项系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赠与。被上诉人石某认可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意见。首先,依法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米某一应对其主张的赠与,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米某一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对案涉336431元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更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再次,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在儿子、儿媳感情良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要求二人偿还该款项,符合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人之常情,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债权的时间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基于此,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出资背景与目的、款项交付时间、案涉证据以及案涉房产价值已由二被上诉人分割等因素,本院对被上诉人米某一主张赠与的事实,不予采信。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石某柱、张某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已离婚,故二被上诉人每人应偿还上诉人石某柱、张某168215.5元为宜。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336431元的利息应自石某柱、张某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20万元(收款人为陈杰)的款项性质,该款项是否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及还款责任承担问题。依法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及被上诉人石某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陈杰情况说明、案涉房屋刷卡27万元房款凭证、陈杰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7310)账单流水、录音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二被上诉人使用陈杰信用卡刷卡27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后,使用上诉人石某柱、张某20万元资金偿还陈杰20万元)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对该20万元款项性质、利息支付方式的认定,同336431元款项性质、利息支付方式一致,理由详见336431元的款项性质、利息的认定,本院不再赘述。故二被上诉人每人应向上诉人石某柱、张某偿还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柱、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
二、米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某柱、张某借款368215.5元及其利息(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某柱、张某借款268215.5元及其利息(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石某柱、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已减半),由石某柱、张某负担758元,由石某负担2033元,由米某一负担2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4元,由石某柱、张某负担1000元,由石某负担4582元,由米某一负担4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陈培培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 畅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