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1民终4488号
茹某帅、王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某帅,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华,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亮,河北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茹某帅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华、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茹某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刘岩伟,被上诉人王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亮,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茹某帅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且被上诉人王某华是在上诉人与安某婚后为夫妻购置房屋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被上诉人王某华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购房的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7年被上诉人王某华为夫妻购房出资,同时亦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王某华的出资是对上诉人与安某夫妻双方的赠与。第三,根据常理,长辈亲属与晚辈亲属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时,因为信任度较高,确有只转账而不写借条的可能。但如双方系借款之合意而非赠与之合意,则更应通过明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反映,并妥善保存证据,以避免将来在亲属之间形成不必要的误解。本案中,王某华并未提交可能侧面反映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安某亦在王某华出资买房后的数年内直至上诉人与其离婚诉讼开庭前,未做出过任何还款的行为,亦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相反,王某华之行为更具赠与意思表示的特征。二、即便被上诉人安某事后追认,因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构成要件,其一人的追认行为并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追认的法律效力,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于2016年结婚至2023年在平山法院离婚诉讼开庭当日的2023年8月31日之前,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购房出资系借款。而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诉讼离婚期间,被上诉人安某首次主张王某华的出资系借款。其次,即便法院认为安某有事后追认前述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一人的追认行为并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追认的法律效力。其个人的追认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其事后追认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华与安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涉嫌虚假诉讼。在平山县法院2023年9月判决上诉人与安某不准离婚之后,被上诉人王某华于2023年10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在平山法院离婚诉讼开庭之前,从未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购房出资系借款。结合本案产生的根源及两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的事实,且在本案诉讼中除安某自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借贷关系的具体情况,两上诉人有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安某的自认行为将王某华对上诉人与安某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并依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当庭补充: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双方都在一个县城,况且上诉人的学历以及工作都比对方好,当初结婚的时候,男方父母承诺双方有婚房,也就是在平山县××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实际上是用于上诉人与其配偶结婚使用,一审认定涉案房屋款项是为儿女经济困难出借是错误的。因为在结婚的时候这个房屋就存在,后续是出售了该房屋之后,用这个款项作为儿女在结婚时候提供解决居住条件的资金,这个也是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的,况且安某在结婚之前,在部队多年有长期稳定的收入。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截取的借款,不能证明出资系王某华夫妇自有资金,上诉人合理怀疑该笔款项是平山房屋出售之后的款项,况且平山房屋购买的时候应该是安某支付。结合本案,王某华转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出具借款书面文书的情况下,应该认定王某华夫妇支付的款项系赠与,更为符合公序良俗以及平山当地娶媳妇的成本。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支持,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本案证据有涉案款项支付凭证及一审双方陈述,涉案款项属于借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已承认借款的事实,只是对金额有异议。对于涉案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双方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足。第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赠与。其在上诉状中也承认长辈亲属与晚辈亲属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时,因为信任度较高,存在不写借条的可能,在上诉人未提供赠与的证据情况下,综合本案资金往来及用途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上诉人引用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却遗漏了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第20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借款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且在本案发生双方才产生争议,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另结合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借款系被上诉人王某华一辈子的积蓄和养老钱,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更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王某华的合法权益。第四,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华与安某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 安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30日,原告从自己银行卡中取现4万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安某转款30万元用于为二被告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庄××小区××的房产,2017年7月26日,安某向茹某帅账户转款28万元。同日,二被告欲购买的二手房房主梁春兰将定金4万元转至被告茹某帅账户,茹某帅账户现金存入1万元,以上共计33万元。2017年7月26日,茹某帅向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转款33万元。2017年8月29日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该房产为二被告共同所有。 2023年7月5日茹某帅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安某的离婚诉讼,2023年9月18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13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茹某帅与被告安某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2023年8月31日离婚诉讼庭审笔录显示:安某(被告):双方购买房产向被告父母共借款34万元尚未归还。茹某帅:首付不是借款34万元,被告答辩的主张34万元借款不符合事实。2023年10月3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茹某帅称,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转账给安某3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该33万元首付款的构成为:茹某帅本人银行卡1万元、安某转账至茹某帅名下银行卡的28万元及原房主转账的4万元定金(系之前安某交付的),并称原告提取的4万元现金与二被告无关,因安某于2017年12月初退伍,退伍前其月工资收入约7000元左右。此外,10700元为安某支付给石家庄国库的税款。被告安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并未显示其收到原告4万元的事实。平山县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判决不准二被告离婚,本案原告于10月份提出本诉,本案原告与被告安某存在恶意串通,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事实。 被告安某称,原告转给其的30万元中,其中28万元转给被告茹某帅用于房款首付,1万元为中介费,1万元为税款(交税金额10700元)。原告与安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在安某与茹某帅离婚案件庭审中,对于借款问题安某已向法庭陈述,并记录在案,茹某帅对借款的事实并未表示反对,故茹某帅所称的证明目的不属实。 原告称,原告出借的款项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后且用于二被告购买共同所有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出资的款项系原告多年积攒下来的养老钱,用于二被告购买房产,本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与二被告是否离婚以及该判决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安某也不存在恶意串通。 关于本案转款系借贷还是赠与。原告称,由于原告与被告安某系母子关系,双方仅口头表明了出借款项,暂借予二被告用于购买共同房产,由于出借款项属于原告多年积累的养老钱,双方一致认可待二被告条件允许后或原告要求返还时再返还给原告,所以没有书面证据。被告茹某帅称,在原被告结婚前由被告安某及其父母承诺婚后购买一套房子,也是出于为了结婚的目的共同生活,二被告名下就一套房产。现该庄窠小区房屋由茹某帅带着儿子居住,安某在平山居住。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茹某帅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称其居住的案涉庄窠小区房屋被安某换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原告转账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庄窠小区无异议,且该转账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亦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故原告转款系用于为二被告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关于金额,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取现金4万元,向被告安某转款30万元,但其提取现金的时间与被告茹某帅向石家庄房产交易中心转款的时间相隔较长且安某名下账户并未显示其收到4万元转款或现金存入,故对该4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30万元转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借贷,被告茹某帅主张系赠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意思表示,但考虑到在父母出资没有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应当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难,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在儿子、儿媳感情良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要求偿还,亦符合常理,但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因此,综合考虑父母出资背景与目的、款项交付时间以及案涉房产增值部分已由二被告享有等因素,对被告茹某帅关于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因钱款非特定物,原告向被告安某转款30万元,安某虽向茹某帅转款28万元,但安某交纳了房屋税款且茹某帅认可安某向房主支付了4万元定金,故原告转款的30万元是否全部用于夫妻购买房屋虽无确实证据,但该房屋首付款的组成大部分由安某账户支付,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债务。判决:一、被告安某、茹某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华偿还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安某、茹某帅共同承担8020元,原告王某华承担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隆和家园业主资料。证明:3号楼三单元401室房屋系被上诉人王某华的丈夫安明海所有,上诉人与安某结婚的时候,被上诉人以及安明海当着媒人以及上诉人的父母均承诺该套房屋是上诉人与安某的婚房,后续房屋卖了之后用于购买的石家庄的房产,因此该笔资金既不是王某华的养老钱也不是借款。 证据二:上诉人与王某华夫妇于2021年11月23日在上诉人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内的谈话录音。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是王某华给上诉人夫妇的,并不是出借。 证据三:安某的军人职业年金缴费凭证。 证据四:安某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安某在2009年至2017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部队领取的补助以及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购房自己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王某华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三、四,三性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均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系双方发生冲突时说的话,且极其不清楚,在情绪失控时双方的话语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使用。其次,该录音并未经过双方同意,其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最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赠与,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安某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针对证据二,录音仅显示上诉人殴打辱骂作为长辈的公婆,并没有显示明确表示赠与的信息,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三和证据四,仅显示安某部队服役期间的社保信息,并不反映安某的收入以及该款项去向,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性质是赠予还是借款的问题,茹某帅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王某华支付的房款应视为是对茹某帅和安某夫妻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即针对赠予夫妻双方还是一方的问题,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予还是借款的问题,亦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该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予的结论。 另外,案涉款项虽无借条等借款凭证,但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向儿女出借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亦较为普遍,被上诉人出资时未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符合当时的情景和情理,具有合理性。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予,其应对赠予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而对方是否为赠予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结合其行为以及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基于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影响,子女结婚,父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据此便理所应当将此款项推定为赠予,否则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况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华就案涉款项对上诉人夫妇明确表示过赠与的意思,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某华未明确表示赠予的情况下,认定为案涉款项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并无不当。退一步讲,案涉出资款项高达数十万元,即使认定为赠予,也应认定是父母为儿女缔结婚姻、希望双方长久生活,以后共同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进行的添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现茹某帅与安某的婚姻出现矛盾纠纷,王某华的赠予目的并未实现,那么接受方,即上诉人与安某也应予以返还。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华安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茹某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茹某帅负担(已交纳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李静萱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