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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1民终6330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0-28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不用还

翟某达、郭某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达,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更,石家庄市晋州建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霞,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被上诉人郭某霞的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某达因与被上诉人郭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3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翟某达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某霞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清单内容欠郭某霞:273118元’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为王某乙看病花费支出273118元,且该款项为借款,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为王某乙治疗花费273118元的一半即13655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可,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清单有上诉人翟某达、被上诉人郭某霞、王某甲三人的签名,该清单并未记载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更没有被上诉人郭某霞系出借人、上诉人翟某达为债务人的记载或者与借款相近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为“‘清单内容欠郭某霞:273118元’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为王某乙看病花费支出273118元且该款项为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被上诉人郭某霞主张的为了治疗王某乙的疾病垫付了273118元属实,按照清单记载,亦应当按照签署清单三方的约定:自王某乙的平安一生保赔付的医疗费中扣除,而不是由上诉人翟某达偿还。一审当中证人也出庭证实。可见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为王某乙治疗花费273118元的一半即136559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样系认定事实错误。另需说明的是:在上诉人翟某达把王某乙的医疗费报销、理赔资料上传到王某乙平安一生保承保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郭某霞配偶及其儿子王某甲致电保险公司阻拦保险报销,导致王某乙的医疗费用至今未得到报销或赔付。上诉人翟某达承担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以及保险报销超时的风险。综上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补充:在(2024)冀01民终6329号案件当中,被上诉人郭某霞的代理人王某甲称其通过被上诉人郭某霞为王某乙看病缴纳费用。由此不能证实三方签字看病清单上的费用为被上诉人郭某霞真实的消费数字,三方签字的看病清单并未经过三方核对费用消费的清单,由此可证实三方消费清单载明的欠被上诉人郭某霞273118元属性不明确。该数字因未经过核算,上诉人翟某达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将另行提起撤销之诉。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霞辩称,一,上诉人翟某达与王某乙为夫妻关系,王某乙看病花费借款理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二,协议中明确指出欠郭某霞273118元整,是经过仔细核算的。双方都签字确认了无异议,还有见证人签字,并且一审中上诉人翟某达找的证人均能证实该协议真实有效,并没有上诉人翟某达所说存在重大误解。三,关于上诉人翟某达所述平安保险报销问题:上诉人翟某达掌握着王某乙保险报销的全部资料以及银行卡和手机号码、身份证,上诉人翟某达在未通知被上诉人郭某霞的情况下,偷偷上传报销资料,想把报销下来的钱占为己有,因为被上诉人郭某霞一直与平安保险客服保持联系,当得知上述情况后,被上诉人郭某霞立马联系平安客服暂停报销,避免本人及家人的财产损失。假如说商量好了,被上诉人郭某霞不会暂停报销,因为所签署的协议中表明大部分钱财都是借被上诉人郭某霞及王某甲的。由此可看出平安保险报销不了,被上诉人郭某霞的风险要比上诉人翟某达大。可见上诉人翟某达的不守信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郭某霞22395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翟某达与案外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6日王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幢××单元××号房××一套,房屋总价1244790元,其中首付504790元。同日原告郭某霞尾号38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82790元至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霞丈夫王法吉尾号9246的账户转款92000元至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1日至13日王某甲尾号4032的账户分5笔转款至王某乙卡号尾号783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0元、40000元、9900元,50000元,50000元。2022年12月16日王法吉尾号9246的账户转款至王某乙卡号尾号783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6000元。2022年12月20日王某乙用尾号783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高新裕东支行柜面偿还个人贷款220552.96元。2023年1月份初王某乙因确诊为白血病开始治疗,先在河北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于2023年4月7日转至北京航天中心医院治疗。王某乙卡号尾号8898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22年9月16日转账50000元、2022年9月16日转账5000元、2023年10月1日转账20000元、2023年10月3日转账40000元、2023年10月4日转账50000元、2023年10月12日转账49898元给王某甲。王某乙卡号尾号8898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22年11月18日转账5700元、2023年10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23年10月12日转账18000元给郭某霞。2023年8月11日王某乙卡号尾号783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至郭某霞尾号640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80000元。郭某霞尾号640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23年8月31日转款至翟某达尾号6643的账户10000元、于2023年9月2日转款至翟某达尾号6643的账户2866元、于2023年9月9日转款至翟某达尾号6823的账户10000元,于2023年9月23日转款至翟某达尾号7262的账户30000元,于2023年10月4日转款至翟某达尾号7262的账户10000元,于2023年10月20日转款至翟某达尾号7262的账户50000元。郭某霞卡号尾号6554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23年8月31日转账10000元给翟某达,于2023年9月9日转账4273元给翟某达。2023年9月13日郭某霞微信转账800元给翟某达。2023年10月16日郭某霞支付宝用花呗支出5000元至航天中心医院。2023年10月20日王某乙尾号8898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神州家园房产售卖款402000元,2023年10月21日至24日分5笔转款至郭某霞尾号387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后某萌于2023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2023年11月5日郭某霞、王某甲、翟某达签署王某乙看病花费清单,清单内容为:欠郭某霞273118元,欠翟某达181500元,欠王某甲40万元,平安保险未报745804元(以实际报销为准),王某乙看病预计花费115429元(以实际报销后金额为准),无异议王某甲,无异议翟某达,无异议郭某霞,见证人杨某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王某乙尾号8898的中国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郭某霞主张其为王某乙住院医疗支出273118元为欠款,有原告提交的王某乙看病花费清单及录音证实,根据案涉王某乙看病花费清单,该清单为原告郭某霞及被告翟某达、案外人王某甲对王某乙住院花费的结算,清单内容“欠郭某霞:273118元”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为王某乙看病花费支出273118元且该款项系借款,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为王某乙治疗花费273118元的一半即13655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但根据清单内容“欠郭某霞:273118元”,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郭某霞为王某乙看病花费273118元为借款,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王某乙于2023年8月11日已将28万元转给了原告,清偿了清单上欠原告的273118元,且核对清单时被告不知道转28万元的事,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收到王某乙转款28万元后亦继续为王某乙住院治疗支出及转款给翟某达及王某甲,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某乙购买万科翡翠四季房产时王某乙与被告向原告借款174790元,但庭审中其自认是王某乙向原告提出的借款,被告没有跟原告表达过借款的意思,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某乙之间就原告为王某乙购买万科翡翠四季房产出资首付款174790元存在借贷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原告在王某乙、翟某达婚后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首付款,该款项的性质应视为赠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王某乙购买万科翡翠四季房产时王某乙与被告向原告借款1747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应以136559元为基数自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4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翟某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霞136559元及利息(利息以1365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郭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原告郭某霞负担1628元,被告翟某达负担303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阶段,上诉人翟某达提交(2024)冀01民终6329号案件询问笔录,证明目的:笔录第11页第四行,王某甲称把钱给了其母亲,通过其母亲为王某乙看病缴纳费用,证实看病的费用并不全部属于被上诉人郭某霞个人所有,不是被上诉人郭某霞本人的消费;在三方签署的看病消费当中,写的欠郭某霞273118元,被上诉人郭某霞并未提供其消费记录,在一审当中也未提供其消费273118元的消费记录,可见三方对记载欠郭某霞273118元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数据不准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郭某霞质证称,上诉人翟某达所述不能证实欠郭某霞273118元未被用于王某乙看病花费,也不能说明看病花费清单无效,上诉人翟某达与被上诉人郭某霞经过了多轮对账,上诉人翟某达均未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翟某达所要求出庭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翟某达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郭某霞及王某甲确实是为王某乙看病花钱了。欠郭某霞273118元,该数字有零有整,显然是经过仔细核算过的。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霞是多方借款才凑齐王某乙的看病花费。
被上诉人郭某霞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郭某霞向上诉人翟某达微信转款14015元,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被上诉人郭某霞向上诉人翟某达微信转款280642元,2023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郭某霞通过中国银行尾号6554账户向上诉人翟某达尾号7176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
上诉人翟某达质证称,1、被上诉人郭某霞所提交的明细中2022年12月26日前王某乙并没有住院,所有转款与本案无关,并且不是借款。2、上诉人翟某达于2023年8月9日从其工商银行尾号7262账户中转给被上诉人郭某霞中国银行尾号6554账户10万元整。3、被上诉人郭某霞于2023年8月11日从王某乙工商银行尾号7831账户中转走28万元整至被上诉人郭某霞尾号6405工商银行账户中。4、被上诉人郭某霞于2023年10月10日和2023年10月12日分两笔从王某乙中国银行尾号8898账户中转走一笔10万元整、一笔18000元至被上诉人郭某霞中国银行尾号6554账户中。5、被上诉人郭某霞于2023年10月29日王某乙去世两天后,把王某乙微信余额1890.54元转移至被上诉人郭某霞的账户中。以上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郭某霞所述王某乙看病花费273118元不真实,也不是其一笔一笔核对的。并且王某乙在治疗期间上诉人翟某达夫妻的钱款都是由被上诉人郭某霞所掌控,被上诉人郭某霞在对上诉人翟某达的隐瞒下利用上诉人翟某达对王某乙账户中资金去向不知的情况,让上诉人翟某达写的花费明细,请法院驳回其无理的诉求。
上诉人翟某达提交王某乙中国银行尾号8898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831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上诉人翟某达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262电子回单为证。
被上诉人郭某霞质证称,1、王某乙中国银行尾号8898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831账户交易记录模糊不清楚,无法判断是否真实有效。微信转账记录是签订“王某乙看病花费协议”后,上诉人翟某达转到被上诉人郭某霞微信上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王某乙看病期间上诉人翟某达与被上诉人郭某霞之间正常转账,并不能证明其是对被上诉人郭某霞的还款,上诉人翟某达签订“王某乙看病花费协议”时此项已考虑到。2、在王某乙看病期间,上诉人翟某达负责向北京航天中心医院和河北省二院缴纳王某乙看病资金。办理出院结算也是上诉人翟某达负责(看病发票、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均在上诉人翟某达手中可证明)。上诉人翟某达非常清楚王某乙看病资金的使用情况。被上诉人郭某霞只负责王某乙的饮食起居。3、被上诉人郭某霞与上诉人翟某达签订的“王某乙看病花费协议”和上诉人翟某达找的证人均能证实该协议的有效性,不能因为上诉人翟某达现在不认可就推翻现有证据。4、王某乙的所有储蓄卡、身份证、手机、平安金管家APP的账号密码、户口页均在上诉人翟某达的掌握中,所有的转账汇款都是上诉人翟某达操作的。上诉人翟某达所提供的证据,在签订“王某乙看病花费协议”协议时都是经过仔细核对的。5、被上诉人郭某霞名下尾号为640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王某乙看病期间由上诉人翟某达拿着,并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航天中心支行ATM机中分三笔取走了9万元。上诉人翟某达与王某乙是夫妻关系,上诉人翟某达说看病花费的钱财掌握在被上诉人郭某霞的手中不符合常理。28万余元不是个小数目,上诉人翟某达不可能在不核实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王某乙看病实际花费也是双方均认可的。
本院二审阶段,双方均认可王某乙因治病共计花销约260万元,各方均有出资,但对于各方出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翟某达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郭某霞136559元及利息。上诉人翟某达主张王某乙看病花费清单内容不真实,所记载的各方花费金额均为各自陈述,被上诉人郭某霞实际未给付273118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结合王某乙看病花费清单的内容、录音、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案涉王某乙看病花费清单系各方对王某乙治疗费用支出的核对,清单中“欠郭某霞:273118元”应为被上诉人郭某霞对王某乙治疗的花费。上诉人翟某达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清单内容及签订清单的后果,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郭某霞为王某乙看病花费273118元不真实,仅为个人陈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翟某达主张王某乙向被上诉人郭某霞转款28万元清偿了清单中的273118元,签署王某乙看病花费清单时其不知道28万元转款事实,被上诉人郭某霞未实际给付案涉款项。案涉28万元转账时间早于王某乙看病花费清单时间,双方均认可案涉28万元转款时双方一起至银行办理业务,上诉人翟某达作为王某乙的配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主张不清楚当日被上诉人郭某霞办理的业务内容,不知道该28万元转款事实,不符常理。另外一审被上诉人郭某霞提交28万元花费明细列明其收款28万元后某萌后续治疗等费用的支出情况,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证据显示案涉28万元转款后被上诉人郭某霞存在为王某乙住院治疗支出或转款给上诉人翟某达等事实。二审被上诉人郭某霞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郭某霞在王某乙开始治病至案涉28万元转款前多次向上诉人翟某达转款,在案涉28万元转款后亦存在向上诉人翟某达转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翟某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王某乙与上诉人翟某达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案涉治疗费用产生于王某乙与上诉人翟某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方签署王某乙看病花费清单,确认各方花费及经报销后某萌看病预计费用,可以证实各方默认其为王某乙治疗所支出的费用需要返还。双方签署王某乙看病花费清单后,产生信任危机,保险报销方案停滞,现被上诉人郭某霞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请上诉人翟某达承担案涉治疗费用273118元的一半即1365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翟某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00元,由上诉人翟某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陈培培
审判员  陈爱民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 畅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赵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