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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181民初550号

辛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2-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某存、孙某会与李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存,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集市。
原告:孙某会,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河北辛众鸿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明园,北京市君泽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存、孙某会与被告李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存、孙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明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存、孙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7010元。2、诉讼费、专递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开始,二被告因买房、装修、购车等用途向原告累计借款636710元,仅仅偿还过59700元,至今尚欠577010元。原告夫妻二人借给二被告置办家业的钱,除自己的全部积蓄外,还向亲友进行了借贷。现二原告年近六十岁,身体每况愈下,身背债务、经济来源日趋减少,经济压力和精神负担越来越重,无奈之下,只得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案涉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具体意见如下: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某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涉及离婚纠纷贵院以(2023)冀0181民初1179号、(2024)冀0181民初1544号受理,在此背景下,原告与被告孙某伪造借条,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案涉款项情况下,虚构借贷关系,意图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并生效至少包含两个要件:1、出借人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2、双方形成真实的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没有实际提供过案涉款项,也没有提交任何转账凭证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实际提供。原告提供借条是被告孙某事后补签,不能证明提供款项时,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三、借条中均无被告李某的签名,被告李某事后也没有追认,案涉款项也并非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假使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债务也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四、退一步来说,假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提供了案涉款项,其性质为赠与也并非是借款。父母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生活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故对父母给予子女的出资款的性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以此来认定款项支付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凭借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即认定所支付的款项系子女夫妻双方向父母的借款,本案中,被告不能就是否实际出资提供充分证据,不能就提供出资时达成借贷合意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等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出资的性质为赠与。五、本案原告与被告孙某的种种行为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其虚构债权债务的合理怀疑。1、被告孙某时隔6年、8年、甚至9年之后,才向其父母出具借条,违背了借贷关系成立的通常做法。2、在借款时、出具借条时以及之后的多年,都未告知被告李某,有违常理。3、原告没有任何催讨行为,直到双方进入离婚程序,李某才在本案中,以被告身份获悉存在借贷关系,有违常理。4、被告孙某年收入高达50万,该事实在××号××冀01**民初1179号案件审理中已经确认,作为高收入人群,不可能因资金不足向其父母借款,其长达十年期间未偿还借款,显然存疑。5、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金额有220156元、140554元,并非整数,不符合借贷习惯,明显是原告与被告孙某根据现有的部分客观凭证,伪造的借条。综上,参考(2021)豫08民终3928号、(2021)京01民终94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孙某辩称:在购买石家庄和香河的房屋,偿还房屋贷款,进行房屋装修,购置家具,购买汽车等情况下,向孙某的父母进行了相应的借款,但是对借款进行了部分的偿还,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孙某予以认可。
原告孙某存、孙某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装修合同、装潢公司收据。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贷人民币220,156元,用于石家庄楼房(婚前房)装修、买家具等。
2、借条、提前偿还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还款凭证收据、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4月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贷人民币50,000元,用于偿还石家庄楼房贷款,原告二人拿现金一同去石家庄建行交易。
3、借条、提前偿还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还款凭证收据、建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4年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贷人民币60,000元,用于偿还石家庄楼房贷款,原告二人拿现金一同去石家庄建行交易。
4、借条、提前偿还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还款凭证收据、建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5年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贷人民币45,000元,用于偿还石家庄楼房贷款,原告二人拿现金去石家庄建行交易。
5、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转款明细详情、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10月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40554元,用于购买香河楼房交首付,显示孙某存将自己名下140554元直接转账于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
6、借条、工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2页、转账给北京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明细详情。用以证明2016年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贷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一辆。
7、借条。用以证明2018年4月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贷人民币31,000元,用于香河楼房装修定金,交易时被告二人和原告二人都在现场。
8、借条。用以证明2019年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贷人民币30,000元,用于香河购房购买家具。
9、借记卡明细清单2页,微信转账凭证3页。用以证明被告二人自2014年开始至2023年初用银行、微信转账等形式,偿还原告债务记录,数额为59,700元。
10、被告李某与孙某在2010年11月4日签署的婚前协议书。用以证明因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出示不离婚的承诺,所以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置办家业时才没有让被告李某签字。
11、证人孙某宣的证言。用以证明自从原告孙某会的儿子结婚以来,孙某会每年都会向其借钱。
12、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4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7日,孙某、李某、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香河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孙某、李某购买荣盛公司开发的白鹭岛香蒲屿××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情况。
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2016年9月15日,北京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孙某开具其购买福克斯轿车发票的情况。
14、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孙某购买福克斯轿车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情况。
1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该鉴定结论载明证据2、3、4中所涉及的2013年4月9日《提前偿还贷款申请表》、2014年4月23日《提前偿还贷款申请表》、2015年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中落款处“孙某”的签名均由孙某会书写。用以证明对于孙某名下的石家庄市安苑小区B区18-2-203房产,由原告孙某会到建设银行提前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的情况,在该银行提前还贷的对应数额均来源于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提供(2021)沪01民终1619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18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存在类似情形,均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等出资为借款,按照类案同判的原则,对本案参照以上判例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对原告孙某存、孙某会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条合同收据三性均不认可。(1)如果被告向原告借款正常情况下应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合同款而不是原告直接与某某公司签合同支付合同款。(2)装修费22万元之多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3)某某公司提供收条这一行为,也不符合交易习惯。(4)装修花费220156元原告恰好向被告出借220156元并非整数,不符合常理。(5)装修合同金额通常会抹零,原告提供合同金额有零有整,不符合交易习惯。(6)装修合同及收条上均无某某公司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7)报价表显示220156元包括空调、电视、沙发等等,并非都是工程款,这一装修工程总造价221056元以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矛盾。(8)实际上石家庄小区房子内家具电器都是在商场购买,根本不是在某某公司购买,在某某公司购买也有违常理。以上种种表明,原告与孙某恶意串通,伪造借条,虚构债务。对证据2、3、4借条三性均不认可,其他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银行的相关凭证都是孙某账户的,不能体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对证据5借条三性不认可,其他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行明细上显示存入的14100元,就是被告夫妻存入的,况且向原告借款也应该是整数,而不是精确到个位140554元,显然是原告与被告孙某根据首付款数额伪造的借条。同时根据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即使是原告为被告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对证据6借条三性不认可,其他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银行凭证是孙某的,不能体现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对证据7、8仅有借条,对借条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借款事实,李某微信转账体现爷爷奶奶中秋快乐,更能说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以上证据的所有借条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款项时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以上所有的客观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对证据10不认可这是婚前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不清楚证人证明目的,也不知道证人要证明什么。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证据15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提出,由原告替被告办理银行还款事宜,还款申请表上的签名系原告代签。对笔迹,被告李某无法判断真伪,既然鉴定结果认为检材“孙某”签名字迹与孙某会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李某也不持异议。但即使签名为原告代签,也只能证明可能存在代办银行还款手续的情况,甚至存在当时孙某到场,只是由原告代替孙某签名的情况(因还款需本人到场并核对身份证),但代办银行还款手续或代签名不能直接推断出原告提供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形成借贷关系。两者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关系。因此,无论鉴定结果如何,该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孙某对原告孙某存、孙某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过询问孙某,对证据进行解释说明:对证据1,购买石家庄房屋后,房屋的装修由孙某的父母具体操持,装修合同也是由孙某存和王立峰签订,装修款其中包括一些家具款,也是由孙某的父母直接支付给了某某公司,但是在之后孙某陆续还了一部分款,所以说在证据1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和数额进行了注明。对证据2、3、4,是同一类型,都是偿还石家庄房屋的贷款,在该贷款偿还的时候,孙某和李某都没有到场,是由孙某的父母直接拿现金去进行的还贷,不论是提前偿还贷款的申请书还是在银行留有手续上的签字,都并非孙某本人所签,具体的手续和交款都是由孙某父母进行的操作。对证据5,孙某存账户直接支付至荣盛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回单和小票,可以证实由孙某存的账户直接支付了一部分香河房屋的首付款,能够证实资金流转情况。对证据6,购买福克斯轿车时在2016年9月14日由孙某存的账户转至孙某账户60000元,9月15日孙某支付福通高胜汽车销售公司115300元,购买了福克斯轿车一辆。对证据7、8,香河房屋装修交定金当时是在某某公司办公室交了定金31000元,当时在场人为孙某、李某、孙某父母,是孙某的父母将款项直接交了31000元。30000元是在香河七天假日宾馆由孙某的父母将30000元给的孙某,当时李某在场,用于购买香河房屋家具。对上述借款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来进行佐证。另外孙某认为借款发生当时,都是在孙某和李某结婚之后,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法定义务,如果是进行赠与要有赠与合同,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物的意思表示,但是本案中发生的多笔借款从未说过是赠与给孙某或者是孙某夫妇,并且也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所以说对借款的性质是没有疑问的。对证据12、13、14、15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15能证明在偿还银行贷款当时,孙某并未在场,所以孙某的名字系孙某会所签,如果孙某在场,银行工作人员会让本人签字,所以通过该鉴定意见能证明孙某在上次开庭时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孙某名下石家庄市安苑小区B区18-2-201房产需偿还房贷,原告孙某会代替孙某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办理偿还该房贷50000元,2024年4月23日办理偿还该房贷60000元,2025年2月16日办理偿还该房贷45000元,办理手续中所需填写的提前偿还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处“孙某”的签名,经本院委托鉴定,均系原告孙某会所写。二原告主张以上款项系其代替孙某出资以现金存入方式予以偿还该房贷,理由为如果孙某在场,银行工作人员会让孙某本人签写,不会让孙某会代签。被告孙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虽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认为即使签名为原告代签,也只能证明可能存在代办银行还款手续的情况,甚至存在当时孙某到场,只是由原告代替孙某签名的情况。被告李某未对自己主张孙某在场以及当时还贷出资系二被告自有资金的情况予以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10月31日,原告孙某会向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香河县白鹭岛香蒲屿××号楼××单元××室房屋的首付款140554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孙某存向被告孙某转款60000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孙某因购买福克斯轿车(冀RS××**)向北京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购车款115300元。以上事实被告孙某均向二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二原告认可二被告共计向其转账的59700元,系偿还借款款项。
二原告为保全被告李某名下的财产支付财产保全费1962.53元,因申请对提前偿还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处“孙某”的签名系孙某会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24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页3页、结婚证1页、村委会证明1页、独生子女证、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微信电子转账凭证、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问题,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已多有付出,子女成年后购房、购车的出资并非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财产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在财产所有人没有明示赠与他人,自己放弃财产权利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推定财产权利的转移,款项支付的性质属于借贷还是赠与,主张赠与一方应该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多次支付了较大数额的购房款、购车款、提前偿还房贷款,多次的大额的资金超出了一般家庭的互助范围,且被告孙某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体现了借贷的关系,且偿还了其中部分借款,故本案中二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借贷性质。原告孙某会、孙某存出借款项用于二被告提前偿还石家庄房贷款155000元、购买香河房屋款140554元、购车款6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交易流水、提前偿还贷款手续、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于被告孙某、李某向原告孙某会、孙某存借款3555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二人向其借贷人民币220156元,用于石家庄楼房装修、买家具,该装修合同是其与某某公司直接签订,但二原告未能提供221056元的转账记录或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二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2018年4月被告二人向其借贷人民币31000元,用于香河楼房装修定金,以及2019年被告二人向其借贷人民币30000元,用于香河购房购买家具,该两笔款项二原告未能提供转账记录和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鉴于二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了59700元,故依法认定二被告现尚欠二原告借款金额为295854元。
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鉴于系因被告李某不认可提前偿还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处“孙某”的签名系孙某会所写,引发的笔迹鉴定,因此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共计12400元,应由被告李某个人负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存、孙某会借款本金295854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存、孙某会鉴定费124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存、孙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原告孙某存、孙某会负担3832元,被告孙某、李某负担5738元;财产保全费1962.53元,由被告孙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旺京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