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131民初2712号
白某林、刘某霞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林,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刘某霞,女,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林、刘某霞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林、刘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林、刘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岳父母及女婿关系,2021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女儿结婚后,为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22年10月31日为还车贷借原告款10000元。2023年1月20日原告女儿白某与被告王某因感情不和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一半即3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60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诉的2021年12月24日的50000元,系原告的女儿白某与答辩人结婚后为买车,原告自愿赠与给白某与答辩人的钱财,并非借款,对上述款项答辩人和白某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而且原告自始至终也未与答辩人催要过。至于原告所述的2022年10月31日的10000,答辩人不知情,且购车时答辩人已经转给了白某250000元,而首付只支付了151398元,根本无需再向原告借款还车贷,所以该笔10000元的借款完全是原告凭空捏造出来的,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所述的50000元借款即便存在,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对于共同债务的偿还数额夫妻双方并未进行过约定,因此,现在原告只起诉被告王某要求其支付借款30000元,无论在还款主体上还是还款金额上均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告赠与给答辩人的50000元钱,答辩人收取后在2021年10月21日便立即转给了原告的女儿白某,现在50000元仍在白某手中,并未用于购车,因此即便应当返还,也应当由原告女儿白某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6日被告王某与二原告之女白某登记结婚,婚后,白某购买车牌号为冀A6××**的凯迪拉克XT4汽车一辆,车款由二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父母出资16万元,另外有白某与被告结婚时的改口费4万元共计25万元。2023年11月1日,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平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3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白某父母即本案中的二原告出资的5万元为借款。现该判决已生效。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其中的2.5万元。 原告另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给女儿白某(身份证号:1××××……)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用于还车贷,无利息。借款人:白某出借人:刘某霞白某林(分别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并附有同日原告刘某霞转与白某10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2)冀013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在卷内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与二原告之女白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白某林、刘某霞款5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有支付宝转账截图、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131民初40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称该款项系二原告对其与白某的赠与,且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当即转给白某,应当由白某偿还。本院认为该债务系白某与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二原告仅要求被告王某对50000元中25000元承担给付义务,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元中的一半5000元,虽提交原告与白某当日的转账记录截图及借条复印件,但被告王某否认有该笔借款。由于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基于二原告与白某的亲属关系,仅有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白某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林、刘某霞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白某林、刘某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30元,原告白某林、刘某霞负担4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 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欣宜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