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1民终1301号
白某、王某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良,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书,女,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良、白某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23)冀013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被上诉人王某良及其与白某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3)冀013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虽存在款项流水记录,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存疑,对于本案款项定性的关键证据是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称借条是被上诉人之子王静在2021年12月24日在平山县家中给二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条,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书写借条当日被上诉人之子王静在乌鲁木齐,不可能在平山县书写本案的借条,因为款项定性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案中的借条可能属于伪造证据不能采用,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王静当日或之前已经返回平山县的证据。关于该借条真实性的补强证明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申请追加王静作为被告或不能补强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一方已经证明借条真实性存疑,并不承担补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无需追加王静作为被告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王静作为被告人查明事实。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未明确约定利息,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遗漏了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良、白某书辩称,上诉人诉称与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疑,160000元款项不属于借款,明显不符合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一、对于本案16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已生效的(2022)冀013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进行举证”,因此,本案16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为准,属于借款。二、本案所涉的款项发生在上诉人与答辩人之子王静结婚之后,数额高达1600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属于赠与,而且2021年12月份上诉人在与答辩人之子王静在协商离婚时,双方已对该债务进行过分劈,上诉人自愿给付其中的80000元,该事实通过上诉人与王静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现在上诉人出尔反尔拒不认可该160000元系借款,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是不能成立的。三、上诉人对答辩人将160000元转账给其子王静之后,王静随后将该160000元,连同双方父母给的改口费40000元、上诉人父母给的50000元共计250000元,全部转给自己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且收款之后上诉人已于同年2021年12月24日利用此款购买了凯迪拉克XT4汽车一辆,已生效的(2022)冀013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车辆也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所以,很明显160000元应当属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欠款80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2023)冀0131民初3419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良、白某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4日被告白某与二原告之子王静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白某购买车牌号为冀A6××**的凯迪拉克XT4汽车一辆,车款由白某父母出资5万元,二原告出资16万元,另外还有白某与王静二人结婚时的改口费4万元共计25万元。2022年11月1日,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平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静离婚,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3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静父母即本案中的二原告出资的16万元为借款。现该判决已生效。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其中的8万元。 被告白某主张16万元系二原告对自己与王静的赠与,并提供与王静的微信聊天、微信聊天视频,以此证明王静给二原告出具借条时不在平山县,不可能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提出应追加该债务连带责任人王静作为被告,但经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追加王静作为被告后,原、被告均不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与二原告之子王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王某良、白某书款16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131民初40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债务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对其中8万元要求部分债务人即被告白某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白某称该款项系二原告对其与王静的赠与,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被告白某称王静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时其本人并不在平山的主张,虽然白某提供了与王静2021年10月19日、20日、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视频证实,但并不能排除王静当时不在平山的可能,故对被告白某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判决: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良、白某书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白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答辩意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两张,其称该证据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儿子王静协商离婚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12月8日凌晨02:48分王静称“离婚可以,把借我妈的16万还了,我就回去办手续,要不然我没法和老人交代。”2021年12月8日上午09:45分白某回复“行吧,我等会先给你爹娘打电话说一声,要不你这效率太慢了”;2021年12月17日下午16:37白某称“...你家的16万我给你八万,这样放心不”。被上诉人主张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和王静对话中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并且同意偿还其中的8万的事实。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2021年12月8日的聊天记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王静已经开始闹离婚,上诉人与王静相差十余岁,婚后家里给钱出资买车是婚前谈好的条件,王静故意将婚后的赠与说成是借款16万元不是事实。2021年12月17日的聊天记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关系又有缓和,所以商量着将该款项交给王静一部分,该记录中明显没有将这部分款项定性为借款,字里行间可以体现是赠与的款项。关于这部分款项后来变成汽车,在离婚诉讼中已将汽车作价分割,上诉人将该判决履行完毕。综上,以上两张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本案的款项时借款,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情形。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80000元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上诉人主张诉争款项系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王静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王静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向王静转款160000元的转款凭证,亦提供上诉人白某与王静离婚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为证,该生效判决已查明上诉人将案涉16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并认定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二被上诉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白某抗辩该款项系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王静的赠与,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王静书写的借条涉嫌伪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二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王静在与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对借贷关系的认可等情况,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项系赠与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160000元债务的一半,即8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李秀云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