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1民终2278号
杨某臣、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臣,男,1949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霜,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玲,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滨,女,1979年2月19日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臣、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212900元并支付利息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不公。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30000元认定为彩礼明显错误。该认定即与事实不符,又有悖于常理和风俗习惯。按照常理和民俗习惯,彩礼是结婚前给付的,二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1日已经登记结婚,不存在结完婚后再给付彩礼的习惯。2、判决826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个人偿还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从我这的借款均用于其二人的家庭共同开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部分债务理应有二人共同偿还。3、关于借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有“2023年6月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字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23年7月18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滨辩称,一、(1)依法维持(2023)冀0102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臣借款82600元及利息(以82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2)将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杨某臣给付的10万元购房款是对答辩人王某滨和杨某夫妻二人共同购房的赠与。二、一审法院将3万元认定为彩礼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也是客观实际。(1)民间习俗给付彩礼时,并没有时间上的约定,法律在此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给付的时间都是男女双方家长协商,再说答辩人与杨某结婚都是二婚,没有订婚一说,杨某的父亲杨某臣怕提前给了彩礼答辩人不再与杨某结婚登记,因此才婚后给付。(2)答辩人王某滨的母亲和上诉人杨某的母亲为二人撮合结的婚,媒人是双方的母亲。(3)二人都是二婚,又是双方的母亲做媒,3万元的彩礼也是象征性的,并不是大数额的款项,因此杨某父亲给付三万元彩礼,合情合理。(4)从二人结婚登记的时间和打款的时间,完全符合给付彩礼的逻辑及风俗习惯。(5)杨某在一审开庭时说这3万元,其借父亲的款项是为了购买家具,答辩人与杨某结婚后并没有购置家具,显然杨某在说谎。因此说一审法院认定这3万元不是借款,是有理有据的。三、关于82600元一审法院判决这是杨某个人的借款,与答辩人王某滨无关,没有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客观事实。杨某每月都有收入,况且答辩人婚前有存款,二人没有任何经济负担,不可能借款,没有借款的理由。杨某臣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向答辩人王某滨主张这笔82600元借贷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王某滨承担3万元的彩礼和10万元的购房款,根本没有要求82600元的所谓租金的诉讼请求(详见杨某臣2023年7月18日一审时的民事起诉状)。后来在法官的一再提示和询问下,杨某臣当庭才要求答辩人王某滨和杨某共同承担82600元的诉求。从杨某臣当时的起诉书,没有向答辩人王某滨主张82600元借款的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杨某臣是明知答辩人王某滨没有向其借款,杨某也确实没有向其父杨某臣借款,也没有代收所谓的租金。而是因为其子杨某与答辩人王某滨离婚,意让答辩人王某滨承担更多夫妻债务而设定的借款,后补的“借条”。在一审庭审时,杨某明确他为其父亲打“借条”时,答辩人王某滨是不知情的(详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7行)。从杨某臣一审的起诉书没有向答辩人主张86000元款项和杨某为其父打“借条”答辩人不知情这两件事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杨某臣父子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由此可见,杨某没有向其父借款,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臣向杨某转款的凭证,没有借款的任何理由,不能因为杨某父子自己编造的,杨某为其父亲代管理房屋租赁一事,收取房租,就认定答辩人王某滨向其进行“民间借贷”,是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杨某的收入和代管其父收取的租金是分开的,是十分明确的,再说杨某每个月都有收入,收入也是不固定的,因此说杨某和杨某臣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就一定代收了租金,代收了租金就一定给付了答辩人。因此杨某父子这样的推理是不成立的。假如杨某臣父子打上一个亿的空“借条”,答辩人也要承担所谓的“民间借贷”还款的责任吗法律是不可能支持的。四、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杨某臣父子恶意串通,共同伪造“借款”,为杨某与答辩人离婚一案制造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可耻的行为,法律一定不会支持这种违法、不道德的行为。虽说本案诉争的标的额不大,但是这足以反映了上诉人借用国家司法的公权力,谋取其不法的利益,进行虚假诉讼是真。因此,请求贵法院驳回其父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某、王某滨共同偿还杨某臣借款本金82600元及利息(以82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关于82600元相对应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82600元及利息的债务由上诉人杨某单独承担是错误的,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滨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滨于201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王某滨于2019年5月16日在关于晶彩苑底商涉及的《议定书》上签字捺印并注明“知情”,即表明被上诉人王某滨对上诉人杨某代理杨某臣经营管理晶彩苑底商(包括代收租金)是知情的。晶彩苑底商在2021年出租给杨某军,租金每月2400元,2022年-2023年出租给王战省,租金每月2300元。上诉人杨某2020年7月27日支付宝收取租户杨某军的租金31200元,2022年7月16日微信收取租户王战省的租金27600元,收取后同日将相应的租金31200元、25000元转账给被上诉人王某滨用于夫妻家庭生活。2021年7月1日上诉人杨某收取租户王战省(其妻子任凤影微信转账)26470元租金,之后上诉人将半年多的微信账户内收入(包含收取的26470元租金在内)于2022年2月12日微信转账给王某滨40000元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综上,上诉人杨某代理其父亲杨某臣收取三年租金共计85270元并借用,其向父亲杨某臣出具借条借款共计82900元。上诉人杨某共向被上诉人王某滨转账共计96200元(包含三年租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借用其父亲的借款82600元由杨某一人偿还是错误的,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滨辩称,一、(1)依法维持(2023)冀0102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臣借款82600元及利息(以82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2)将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杨某臣给付的10万元购房款是对答辩人王某滨和杨某夫妻二人共同购房的赠与。(3)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案涉所谓的借款82600元由杨某个人偿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页第12行中也说明了杨某和杨某臣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交付答辩人王某滨,不应由王某滨偿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在杨某向其父借款时,答辩人也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才判决由杨某个人承担。(4)我需要向法庭作特别说明的是:上诉人杨某只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进行上诉,要求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偿还杨某臣借款。上诉人杨某这个要求在本案上诉中是没有法律依据。杨某在本案中直接要求答辩人对他人即杨某臣直接承担给付借款责任,是荒唐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在本案的上诉中,杨某代替他人要求支付借款,杨某在本案上诉中进行的这个上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杨某在此没有上诉的主体资格,是不符合上诉的要求即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与其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杨某无权要求答辩人对他人进行支付所谓的借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某的上诉。二、(1)另外,案涉82600元是杨某的借款也好,是杨某代收的租金也罢。这个所谓的“房租”转化为借款是无稽之谈。事实上,这是杨某臣、杨某父子伪造的借款,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答辩人与杨某离婚时,增加“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设定的,此借款根本不存在,恰恰答辩人与杨某已经在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杨某与王某滨离婚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就等本案的结果,对夫妻共同债务作最终的认定(详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可见杨某臣、杨某父子恶意串通的行为是错误的,法律不应当支持。即便是按照杨某臣父子的逻辑来说,既然房产是婚前杨某臣的财产,其收到的租金杨某臣未交付给答辩人,既然杨某是代为管理人,为其父亲管理商铺,该租赁费其父也不会同意让杨某给付答辩人,杨某也没有将租金交付给答辩人,杨某臣父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杨某是做生意的,每天都有收入,答辩人婚前有财产,杨某与答辩人夫妻二人也没有其它任何事情,没有借款的任何理由。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把握借贷案件中借贷的用途、资金的流转等等情况。杨某父子为了伪造答辩人夫妻债务,以便在离婚案件中,让答辩人承担更多的债务,杨某臣父子伪造“借条”,答辩人王某滨不知情,也没有向杨某臣借款。如若是王某滨与杨某一起的借款,杨某臣又知道杨某与王某滨是二婚,一定会让王某滨签字或者留下其它证据或者录音、进行说明,因此说案涉的款项让王某滨承担不符合常理。杨某臣在一审起诉状中自称是被告杨某个人向其借款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知情。2023年7月18日,杨某臣在一审起诉时(详见杨某臣的民事起诉状),根本就没有起诉答辩人,由此可见杨某臣是明知案涉的款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从上诉人杨某向其父出具三张(2020年7月27日、2021年8月3日、2022年7月29日)借条来看,此借款一定是虚假的,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7行中,杨某也承认其在为父亲杨某臣签借条时答辩人不知情。因此该三笔借款一定是杨某父子个人的伪造,意在离婚时让答辩人承担,这是他们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涉及到答辩人。2021年8月3日的借条金额有修改痕迹,2022年7月29日的借条对借款日期的月份有修改痕迹,因此,这三张“借条”一定上诉人父子二人共同伪造的,上诉人父子根本没有发生这82600元的借款。实为杨某与其父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意在答辩人与上诉人杨某离婚一案中,让答辩人承担其债务进行的伪造。《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答辩人与杨某为夫妻,杨某与第三人(杨某的父亲)即本案的杨某臣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打下借条,以此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坑害答辩人。望贵法院查明此事实,驳回上诉人父子伪造债务的诉请。(2)答辩人与本案上诉人杨某是于2019年5月21日结的婚(双方都是二婚),杨某臣与上诉人杨某系父子关系,是答辩人的公爹。假如答辩人要是向公爹借款,由于双方都是二婚,杨某臣又不信任答辩人,按正常逻辑一定需要答辩人打借条或者有录音等等其他依据,可是案涉款项却偏偏没有让答辩人签字,也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进行佐证,这不符合常理,因此该款项与答辩人无关。(3)2022年3月23日上诉人杨某臣向答辩人打款十万元是为了答辩人与其儿子杨某结婚购买婚房的赠与行为,不是借款。钱是上诉人杨某臣直接打给答辩人的,答辩人又将此款打给了杨某。可是上诉人父子知道答辩人现在与杨某离婚(已在长安区法院立案),意将为购买婚房的赠与行为,伪造成借款的法律行为进行虚假诉讼,其目的是在案件中让答辩人承担。所谓的“借条”是上诉人杨某臣的儿子杨某出具,这不符合常理。《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原则处理”。因杨 宿臣、答辩人、上诉人杨某三人对此没有约定,因此该购房款(借条已经明确是购房款)属于杨某臣对答辩人和上诉人杨某夫妇二人购房的赠与行为,不属于答辩人个人借款,况且该款项杨某臣、杨某都认可该款项是购买了“婚房”。杨某臣诉请的此笔10万元借款,为什么不让答辩人出具借条,而却让其儿子出具,此款也确实打给了杨某。可见该借条一定是伪造的。真实的情况是,答辩人与杨某结婚后,在购买“石家庄市栾城区太阳城希望之洲小区11-1-903号”房产时,杨某的父亲杨某臣给付了10万元,答辩人自己拿出婚前个人的存款10万元,都打给了杨某,杨某办理了“婚房”购房首付,办理该房的贷款,此款的用途非常明确。此房的产权证为答辩人和杨某二人所有,登记在答辩人与杨某名下,杨某臣出的10万元,答辩人出的10万元都打给了杨某,杨某交付给的出售方,杨某臣没有明确此10万元就是给杨某的,是为二人结婚购买“婚房”。由此可见,杨某臣主张的10万元购房款为借款是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1)对杨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这个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杨某臣与答辩人、杨某存在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支付宝电子凭证”中2020年7月27日杨某收到的一笔31200元款顶多说明杨某收到一笔货款,而不是租金,且该“支付宝电子凭证”中的“摘要”部分注明的是出卖的商品款项,不是收取租金的款项。杨某在2020年7月27日的借条数额是3万元,而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是31200元,即借条金额与转账记录不符。鉴于上述,杨某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3万元是答辩人与杨某夫妇向杨某臣的借款。对王某滨收取的款项是杨某向妻子王某滨交付的生活费。杨某证据目录的“证明事项”中已明确杨某借杨某臣的款项,不是王某滨借杨某臣的款项。(2)对杨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这个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王战省”,租赁的期间是2021年8月1日到2022年8月1日。杨某却提交一份2021年7月1日一个叫任凤影的微信转账26470元。也就是说房子还没有出租就收了房租,且收租的是任凤影,而不是承租人“王战省”,驴唇不对马嘴。2021年8月3日的借条的数额是25300元,而微信转账的数额是26470元,即借条金额与转账记录不符。因此这笔微信转账26470元一定不是房租,杨某也没有向其父杨某臣借款25300元。关于2022年2月12日的转账,是杨某向妻子王某滨交付的生活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22年2月1日至12日微信收支截图5张,没有显示王某滨向杨某臣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答辩人向杨某臣借款的事实。从杨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4项即2021年8月到2022年2月8张微信账单收支明细中,可以看出杨某在这个期间个人收入是49358元,而不包括代收租金的款项,这是杨某自己提供的其个人收入。而杨某在证明事项中却说40000元微信收包括收到租金26470元,显然杨某在说谎。(3)对杨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022年7月16日王战省是否给杨某转款,以及转款的用途,因王战省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王战省转款给了杨某,也不能证明王某滨向杨某臣借款的事实。杨某给王某滨转款25000元是杨某向妻子王某滨交付的生活费,与杨某提交所谓借条的数额不相符。故,这些所谓的借款漏洞百出,显然是杨某父子伪造的。综上,上诉人父子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意在增加答辩人与杨某离婚时的夫妻债务,在答辩人与杨某即将开庭离婚案件中,让答辩人承担更多夫妻债务,坑害答辩人的虚假诉讼。需要重视的是,杨某无权直接要求答辩人对他人支付借款。而在此代替其父亲要求答辩人承担借款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杨某的这次上诉没有法律根据,望予以驳回其上诉。杨某臣父子故意伪造代管“商铺”,代收资金,杨某是否代管商铺,是否代收租金,事实上答辩人不知晓。二人伪造“借条”实际上是伪造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意在让答辩人在离婚案件中承担更多的债务。望贵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2023)冀0102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将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杨某臣给付的10万元购房款是对答辩人王某滨和杨某夫妻二人的赠与。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为原告追回二被告所借款共计212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至2023年12月11日利息按年息3%计算,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按本金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3%计算,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以本金25300元为基数按年息3%计算,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8月以276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息3%计算,2022年3月23日10万元计算到现在,利息按年息3%计算利息酌定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滨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1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4日分三次借父亲杨某臣叁万元整。2020年7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用方村晶彩苑底商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房租合计叁万元整。2021年8月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用我代理父亲所收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房屋租金25300贰万伍仟叁佰元整。2022年4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购房于2022年3月23日暂借父亲杨某臣壹拾万元整,承诺2023年6月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2022年7月2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用我代理父亲所收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房屋租金27600元贰万柒仟陆百元整。 2019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滨转款20000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滨转款7000元。2019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滨转款3000元。202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滨转款100000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滨通过中信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2022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滨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刘军锋转款10000元。2022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滨通过中信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个人账户转款225080元。2022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滨通过中信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某转款100000元。2022年3月23日,被告王某滨通过中信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某转款90000元。 另查明,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杨某)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议定书》载明:由甲方全资共计伍拾贰万捌仟玖佰元含装修费在××村××栋商铺××号所购房产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议定以乙方的名誉办理房产证书。二、甲方在世期间拥有此房产的所有权。三、甲乙双方议定乙方为此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代甲方经营管理。被告王某滨于2019年5月16日在该份《议定书》上签字捺印并注明“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借条》5张;2.银行电子回单4张;3.《议定书》,证明借款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被告王某滨质证意见为:对议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杨某代原告管理底商,不能证明替原告代收房租,更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借条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0年7月27日借条,该笔借条未载明王某滨签名,缺乏借款用途,未有借贷合意,且该笔租金收益本应由被告杨某收取,该笔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8月3日借条中金额有被修改痕迹,被修改前金额为27600元,而该数额正好系2022年借条中所及数额,明显不具有真实性。2022年7月29日借条,该借条将原本的8月改为7月,对于将7月记成8月的行为明显不合理,以上三张借条均为被告王某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杨某串通伪造虚构债务而倒签的债权凭证,且无任何流水相印证,也无双方借贷合意,法院不应支持。2019年7月18日借条以及2022年4月1日借条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结婚赠与,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该借条为被告王某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杨某串通伪造虚构债务而倒签的债权凭证。银行转账流水三性均不认可,该转账流水实为为被告结婚原告对二被告彩礼及部分购房款的赠与,不是本案民间借贷,且原告所主张款项应当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处理。二被告离婚案件贵院已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离婚诉讼尚未开庭。我们在2023年2月之后就分房睡,在2023年11月搬出去。二被告系201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 被告王某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被告王某滨中心银行尾号3874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2.被告王某滨中心银行尾号3874银行卡客户回单;3.被告王某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案件受理通知书。 原告质证意见为:二被告之间的互相转款与我无关,借条没有王某滨的签字,但是钱打到被告的卡上了,我没有道理赠与被告。借条到期后我催要过借款但被告不认可,所以我于2023年7月起诉,我有借条,被告应当认可。二被告是否离婚与我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2023年10月我去找过王某滨,二被告还在一起居住,并没有分开居住。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为:钱都给了王某滨,我签借条时王某滨不知道。3万元不是彩礼,10万元也不是赠与的购房款,是向父亲借的购房款。离婚诉讼我不清楚。我们在2023年11月之前分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关于被告杨某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涉30000元的性质认定,二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王某滨转款30000元,因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无被告王某滨的签字,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滨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王某滨称该300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彩礼,因该三笔款项转款时间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不久,被告的主张符合逻辑及风俗习惯,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该笔3万元并非民间借贷,故对于原告按照民间借贷主张被告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于202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涉100000元的性质认定,二被告均认可该100000元系用于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但被告杨某认为该100000元是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某滨认为该100000元是原告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无被告王某滨的签字,但该借款直接打入了王某滨的账户,且款项用于为双方购置房屋,且被告王某滨主张赠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关于2020年7月27日、2021年8月3日、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所涉82600元的性质认定,原告称该82600元系××村××栋商铺××号商铺的租金,该商铺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但实际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签订《议定书》对上述事项进行约定,且被告王某滨于2019年5月16日在该份《议定书》上签字捺印并注明“知情”,说明被告王某滨对上述事情知情。被告杨某收取了上述房屋租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交付被告王某滨,故该租金82600元应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之日即2023年7月18日确定,自2023年7月1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该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逾期利率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王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臣借款82600元及利息(以82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保全费1584.5元,共计3831.5元,由被告王某滨负担1320元,被告杨某负担2194.5元,原告杨某臣负担31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0年7月27日杨某与杨某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20年7月27日,杨某军转给杨某31200元租金的支付宝电子凭证一张;3、2020年7月27日杨某转给王某滨31200元租金的支付宝电子凭证一张。证明目的:杨某借用杨某臣30000元租金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与王某滨共同承担。第二组证据:1、2021年8月1日杨某与王战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21年7月1日王战省妻子任凤影转给杨某26470元租金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3、2022年2月12日杨某转给王某滨4万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4、杨某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微信账单收支明细截图8张。5、杨某2022年2月1日至12日微信账单收支明细截图5张。证明目的:杨某将4万元微信账户收入包含26470元租金在内转账给王某滨,借用杨某臣的253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和王亚彬共同偿还。2021年7月1日王战省妻子任凤影微信转给杨某租金26470元。杨某将26470元就存在微信余额内。根据证据第11-13页,说明他的收入是大于支出的,他的租金一直在余额内,并没有消费,一直在存放着。一直到2012年2月转给王某滨4万元的时候,是把那26470元的租金也一起转给王某滨。提交我方单方制作的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微信收支明细表,2021年7月收入32760元,包含租户王战省妻子任凤影转给杨某租金26470元,支出1877元,差额30883元。2021年8月收入是7266.25元,支出3480元,差额3786.25元。2021年9月收入4759.06元,支出6751元,差额-1991.94元。2021年10月收入4993元,支出3758.5元,差额1234.5元。2021年11月收入5525.02元,支出8361.8元,差额-2836.78元。2021年12月收入6550元,支出2500元,差额4050元。2022年1月收入11225.3元。支出5891.99元,差额5333.31元。2022年2月收入9040.01元,支出49388.1元,2022年2月12日,杨某微信转王某滨4万元,包含2021年7月1日,租户王战省妻子任凤影转给杨某的租金26470元。这笔租金都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杨某借用杨某臣的2647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杨某和王某滨共同偿还。第三组证据:1、2022年7月16日,王战省微信转给杨某27600原租金的截图一张;2、2022年7月16日,王战省转给杨某27600元租金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3、2022年7月16日,杨某转给王某滨25000元租金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证明目的:杨某借用杨某臣的27600元租金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和王某滨共同承担。 王某滨质证称,对杨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杨某臣与杨某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支付宝电子凭证中2020年7月27日杨某收到的一笔31200元款项,顶多说明杨某收到一笔货款而不是租金,且该支付宝凭证中的摘要部分,注明的是出卖的商品款项,不是收取的租金款项,而且杨某在2020年7月27日的借条数额是3万元,而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是31200元,即借条金额与转账记录不符。鉴于上述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3万元是答辩人与杨某夫妇向杨某臣的借款。对王某滨收取的款项是杨某向妻子王某滨交付的生活费。杨某证据目录的证明事项中已明确杨某借杨某臣的款项不是王某滨借杨某臣的款项。对杨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王战省,租赁的期间是2021年8月1日到2022年的8月1日,杨某却提交了一份2021年7月1日一个叫任凤影的微信转账26470元,也就是说房子还没有出租,就收了房租,且收租的人是任凤影,而不是承租人王战省。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证明2021年8月3日的借条的数额是25300元,而微信转账的数额是26470元,即借条金额与转账记录不符。因此这笔转账26470元定不是房租,杨某也没有向其父杨某臣借款25300元。关于2022年2月12日的转账,是杨某向妻子王某滨交付的生活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22年2月1日至12日微信收支截图5张,没有显示王某滨向杨某臣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答辩人向杨某臣借款的事实。从杨某向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四项即2021年8月到2022年2月八张微信账单收支明细中可以看出,杨某在这个期间个人收入是49358元,而不包括代收租金的款项,这是杨某自己提供的个人收入。而杨某在证明事项中却说4万元微信收入包括租金26470元,显然杨某在说谎。2021年全年,杨某只向我转了2000元钱的生活费。对杨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022年7月16日王战省是否给杨某转款以及转款的用途。因王战省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王战省转款给杨某,也不能证明王某滨向杨某臣借款的事实。杨某给王某滨转款25000元是杨某向妻子王某滨交付的生活费,与杨某提交所谓的借条的数额不相符,故这些所谓的借款漏洞百出,显然是杨某父子伪造的。 杨某臣质证称,认可杨某提交的证据。 本院二审其他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3万元是彩礼还是借款;2、82600元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案涉1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3万元是彩礼还是借款的问题。杨某臣主张彩礼应是婚前给付,案涉3万元发生在杨某与王某滨结婚后,一审认定为彩礼存在错误。本案中,杨某与王某滨于201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后,杨某臣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4日分三次共向王某滨转账3万元,杨某于2019年7月18日向杨某臣出具3万元借条,但王某滨并未签字,且杨某臣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滨对该3万元性质为借款知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臣与王某滨存在借贷合意。杨某主张该3万元系借款,均用于购买家具及生活用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3万元转账时间均发生在王某滨与杨某婚后不久,且双方均认可婚前不存在给付彩礼的行为,王某滨主张该3万元为彩礼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3万元并非民间借贷,杨某、王某滨不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82600元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杨某臣与杨某曾就杨某臣全资购买的××村××栋商铺××号于2012年3月13日达成《协议书》,商铺以杨某的名义办理房产证书,但杨某臣在世期间拥有此房产的所有权,杨某代杨某臣经营管理。王某滨于2019年5月16日在该份《协议书》签字按印并注明知情。关于2020年7月27日的31200元,杨某主张收该笔租金时,王某滨在场,其对31200元性质为租金知情,然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便认定该31200元为杨某军向杨某所转租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滨对该31200元系租金知情;关于2021年7月1日的26470元,杨某于2022年2月12日转给王某滨4万元,称26470元租金包含在内,然杨某通过微信转账该4万元时,与该笔租金未在同一年度,且每月均有收入及支出,无法证实该笔租金包含其中,因此,杨某主张26470元租金包含在所转的4万元中,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22年7月16日的27600元。案外人王战省将租金27600元支付给杨某,但杨某转给王某滨的款项为25000元,无法证实25000元与276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且杨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滨对该25000元系租金知情。本案中,杨某向杨某臣就案涉三笔款项出具的借条,均无王某滨签字,虽王某滨认可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但无法证实王某滨对三笔款项系租金性质知情,亦无证据证实王某滨对杨某向杨某臣借用租金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应对案涉82600元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1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杨某臣主张杨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写明2023年6月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到债务还清之日止。虽借条中写有2023年6月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但对于借期内利息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视为没有借期内利息。案涉10万元借条系杨某出具,杨某臣不能证实出具借条时,王某滨对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自杨某臣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时,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并以此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臣、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杨某臣负担557.5元,杨某负担8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陈爱民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