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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01民终2508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6-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柔、葛某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柔,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福,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松,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涛,北京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萌,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安,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林,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兴,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广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柔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松、樊某萌、葛某林、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4民初1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福,被上诉人葛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涛,被上诉人樊某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安,被上诉人葛某林、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兴、沈广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柔上诉请求:1、确认自2024年4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以确认的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4倍计算利息。2、确认案涉债务为葛某松与樊某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确认葛某松在离婚协议中涉及到房产享有50%财产权利份额;3、确认葛某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明示判决项中原告承担的1万元诉讼费为充抵葛某松垫付的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判决书确认的本息合计截止到2024年4月5日为100万元无异议,但是对自2024年4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8%继续计算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计算基数不明确,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之规定,自2024年4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重新计算利息。同时自2024年4月5日之前适用8.8%年利率计算利息,而自2024年4月6日至还清之日期间利息不得以8.8%年利率计算利息,而应该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因为在庭审笔录第4页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非常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词第4页第4点也表达非常清楚,自2024年4月6日至还清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以LPR4倍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没有改变的法律依据。判决书作为新的债权凭证应该做到清楚表达到位,不要产生歧义。防止在执行程序产生障碍。二、樊某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纵观判决书第10页、第11页关于樊某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论述,判决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该三条法律规定前二个属于司法解释位阶,第三个属于法律位阶,三个法律规定均有除外但书内容。先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该条除外规定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潜台词就是对第三方没有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该1065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潜台词就是“债权人不知道被告葛某松与樊某萌离婚协议财产约定,尽管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也可以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该1065条与判决书1064条法律位阶是同等地位,应当综合评判,不能仅用1064条,无视1065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3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3、由判决书引用的二个司法解释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单方借贷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经营及双方签字认可之外,还有一种除外情形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样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可以认定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有:(1)葛某松于2024年4月7日晚上与上诉人父亲王玉福的微信聊天记载:家里的房子到了一定的时间节点,提前咱们和孩子妈妈(樊某萌)商量好,您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申请封按住,债务发生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对抗不了债权人的权益,今年年底再下手也不晚,这些请您斟酌。从葛某松的表述语境语气中可以推断樊某萌完全知道该债务,不然就不可能有底气说跟孩子妈妈商量处置该房产。(2)2020年5月25日离婚协议内容记载:双方于2001年9月结婚,后离婚,于2002年5月复婚,于2009年离婚,于2009年12月31日再次复婚,于2020年5月25日离婚,二人经历了3次结婚3次离婚,无法排除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也就无法排除樊某萌知晓债务的嫌疑,在不能确定也不能排除的情形之下,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和推定合于情理与常识规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该离婚协议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项下记载:15万元存款归女方,2401住房(176.78㎡)归女方,5万债权及高尔夫轿车归男方,由此可知女方占据共同财产中230万元左右,男方占据共同财产10万左右,男方无异于净身出户,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意思非常明显突出,樊某萌既然能配合葛某松借离婚逃避债务,对债务明知就不再是偶然,而已经成为必然。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无论何时发现,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内容显然未作出如实陈述,即便是个人所借债务也应当进行说明,给对方表达意思的机会,如果剥夺了对方对个人债务表达意思的机会,债权人就无法判断债务是个人的,还是夫妻共同的,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也不能对抗债权人。(3)上诉人一审律师手持法院调查令于2024年8月1日到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新华大厅查询到樊某萌名下于2024年5月24日登记裕华区方京路12号翡翠四季小区(三区)C2号住宅楼1单元104室面积为116.08㎡,樊某萌名下于2020年11月16日登记的桥西区长青路2号福青怡园住宅楼3-2401为176.78㎡。该调查结果提交给法院,一审未进行出示质证是忘记了,还是没有必要,判决书无回应。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仅应当出示质证,而且应该由被告人樊某萌出示104房购房合同发票,转账流水是否与葛某松有关联,同时应当查清2401房产为何是在2020年11月16日登记,之前在谁名下,同时确认该房有一半产权份额属于葛某松所有。综上所述,综合评判,应当认定葛某松具有借反复离婚进行逃避债务的行为,樊某萌具有协助的意思内涵,因此应当认定樊某萌知晓债务的实际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就无法解释二人反复结婚、离婚、复婚、再离婚的奇怪现象。也无法解释葛某松作为河北省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处级干部身份并且已经达到48岁年纪20多年工龄,其名下无车无房,十几年一直凭借房、租房居住的奇怪现象。也无法解释自己名下有工商银行卡号账户,也开通了手机银行而不用。十几年来一直借用葛某林的银行卡号、手机号,这两个号绑定的手机银行进行多笔大额借款的奇怪现象。对所有这些奇怪现象法官不可不查,亦不能放纵不追。当事情处于模糊不清无法排除时,应当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判断和解释,是法律应有之义,基此应当认定樊某萌承担连带责任。三、葛某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人所共知,银行卡开户,手机卡开户,手机银行开户都是实名制,都与人的身份紧密关联,都需要本人持身份证到柜台进行身份认证办理,对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此,已经38岁年龄的葛某林是百分百明知,既然明知还发生了既借、再借、还借的情形,葛某林将自己实名开户的尾号2466工商银行卡、尾号5678移动手机卡及二卡绑定的手机银行网银全部借给葛某松作为民间借贷使用,自2009年以来一直借用长达15年,直到本案诉讼立案前后,葛某林才将手机银行卡解除;才将手机卡更名到葛某松名下;才将借出银行卡注销,同时还将自己名下奔驰车及大众途观车过户到自己妻子高某名下,这一系列的操作证明葛某林不仅明知出借账户的后果,也愿意承担出借的后果。自2016年葛某林出售自己名下天域嘉园5-3-1702房产至今近十年自己名下再无任何房产,这对于一个38岁年龄有了二个孩子的男士来说是很不正常的。说明自2016年葛某林已经做好了逃避债务的准备,对于出借银行卡的后果早有预知。综上可知,葛某林对于长久出借给葛某松银行卡、手机卡、手机银行作为借贷用途是明知的,是认可的,是放纵的,是配合的,即使没有获得利益,不影响对借贷形成合意的认定,不影响对借贷责任法律后果的承担。2.纵观一审判决第11页到第12页的论述,一审判决过于强调葛某林在协议书上签字,支配权,获利,借贷合意等进而否定葛某林的还款责任,这表明一审判决曲解了法律,思维逻辑偏离了正确轨道,执法导向发生了错误。(1)众所周知,银行卡、手机卡、手机银行结算支付密令U盾等严禁出租出借,只要是出租出借就是违法行为,任何人有违法行为均应当被追究并承担法律责任。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重者承担帮信罪等刑事法律责任,并不以是否签字,是否获利,是否构成合意为承担责任的前置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以葛某林未签字,未获利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未支配,无合意为由判决葛某林不承担责任是违法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第31条均规定:只要出借银行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附加若干条件是违法的判决。(2)既然出借银行卡、手机卡、手机银行是违法的行为,出借人就应当承担违法的成本,付出违法的代价,受到违法的追究,承担违法的责任,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不被追究,不担任何责任,等于是在纵容、鼓励,甚至是支持社会上的违法行为大行其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及其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诚信丧失,守法之人得不到保护、公平正义无法实现,一审如此违法判决底线思维逻辑与执法导向发生了偏离。使公序良俗荡然无存。(3)出借银行卡是否承担责任并不难判断,一般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是银行卡未脱离持有人控制支配、使用,仅是偶尔帮助他人收款后立即转给了求助的人,另外就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业务员等将自己的卡完全交给公司作为财务账号使用,这样情形一般在判例上不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只要是出借银行账号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情形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葛某林既借再借还借的情形,将自己手机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银行十几年交给葛某松用于民间借贷的事实,表明葛某林不仅明知葛某松借卡的用途、目的,而且也表明自己愿意承担借出去的一切法律后果,不然就不可能将这三个东西同时借出去十几年,而且还随时配合人脸识别与身份认证。(4)葛某林出借给葛某松银行卡、手机卡、手机银行与债权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联性。首先,葛某松通知债权人将款打在葛某林名下账号,债权人知道他们是兄弟具有亲属关系,感觉不会上当有危险,所以才放心打到葛某林账号上,如果是外人账号,债权人就会警惕三思借款的风险性。其次,在2017年4月21日葛某松借60万元打在葛某林账户上于2017年5月16日不到一个月时间,由葛某林账户原路还款取得了债权人的信任,债权人对葛某林名下账户的信任与案涉损失有直接密不可分的因果关联性。(5)葛某松身为政府机关正处级干部,不敢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银行借款,如果没有葛某林出借银行卡给葛某松使用,就不能发生本案的借款事实,也不会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我凭本事借的钱为什么要还你虽然是一个桥段,但是本案出借银行卡的情节则是葛某松借款本事不可缺少的工具。因此,葛某林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有因果关系。(6)上诉人在一审立案之后,开庭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各地各级法院民间借贷纠纷15份判决案例,均证明只要是出借了银行卡就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不用考虑签名、获利、支配,合意等情形,一审开庭对上述15份案例证据未出示,未质证,在判决书上未回应,构成了严重的程序违法。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决文书审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类案判例不做任何回应属于程序违法。(7)一审判决过于强调葛某林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使用、支配、获利、合意。殊不知,如果有如下签字、使用、支配、获利、合意这些情形,那就是属于共同借款性质,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再是连带责任和补偿责任了。一审判决如此混淆不清,实在让人匪夷所思,期待二审谨慎斟酌,给予改判。(8)包括起诉书提出查询葛某林出借银行卡尾号2466自开户至起诉全部流水及之后4次递交查询请求一共前后五次申请,以便查清葛某林到底有无参与手机网银操作,一审法官不仅未予查询,判决书也未给予回应,也是属于程序违法。(9)庭审笔录第22页审判长要求被告核实齐慧峰等人身份情况及原告要求被告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葛某林手机银行开户的具体时间,用以证明其是否参与其中的事实内容,判决书上均无回应。(10)葛某林在同一天2019年9月16日同时在石家庄市××及在北京市朝阳区××街××号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天在二地签约不合实际,涉嫌证据虚假,以及无原件,抵押合同无签字,不能证明真实付款情况及不能证明葛某林未使用借款购车的质证意见在判决书中无回应。综上所述,综合评判,葛某林借给葛某松十几年银行卡、手机卡、手机银行作为民间借贷使用,对其用途、目的属于明知故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书第12页争议焦点4明确了葛某松在2024年7月17日转账给上诉人的一万元为诉讼费用垫付,不属于偿还借款的认定与事实一致,但是未示明在判决项上诉人承担的一万诉讼费已经抵顶该款。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当庭补充:第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当中没有调查清楚葛某林借给葛某松的手机号(尾号5678)和借给葛某松的工行储蓄卡(尾号2466),二者之间是否绑定开设了网银手机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者绑定的情况下,在不能排除葛某林有其他手机号绑定该卡的情况下所得出来的推论,认为二者捆绑在一起,从而认定葛某林没有进行支配和收益获利的结论,缺乏证据的支持。希望二审在庭审当中将这个问题作为一个重要的焦点由被上诉人举出确实的证据来证明。第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葛某林存在支配和获利的情况,正因为上诉人无法举证,所以在一审诉讼开庭之前,上诉人五次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银行葛某林出借卡号的全部流水,用以证明葛某林存在支配、使用和获利的情况;用以证明葛某林、樊某萌、高某三人在该卡上是否有彼此转账财产混同和获利消费的情况,而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五次书面申请调查取证,而直接推论出并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是属于一种枉法裁判,希望二审法院给予重视,并作为法庭的重点调查问题进行落实。第三,关于葛某林购买奔驰车支付款项情况,在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葛某林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原来自己名下的宝马车被收购的情况,另一份证据是关于购买奔驰车在北京进行抵押贷款的合同,由此来证明购买奔驰车的高额消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和废纸没有什么区别。第二,这两份合同并没有转账记录。第三,这两份合同是在同一天发生。贷款抵押贷款合同事实发生在北京朝阳区的望京,宝马车的收购合同的事实发生在石家庄××环,在一天里边在两地同时签署两份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尽管是复印件也可以看得清楚,抵押贷款合同,根本就没有葛某林的亲笔签字所以涉嫌造假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这样的复印件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排除葛某林的真实的购车付款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都没有给予回应,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论述,这是一种枉法裁判。第四,被上诉人葛某林在一审程序当中最后提交了两页两份补充证据,该两份补充证据想证明的是葛某林借给葛某松的手机号和工行卡号是唯一的紧密捆绑,开设了手机银行,但是上诉人在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书面质证意见当中,明确提出对两份证据没有手机开设银行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出借手机号和出借银行卡的捆绑开设网银手机银行的明确记录和显示。另外对于被上诉人葛某林所提交的出借给葛某松的手机号自2009年到2024年8月13日长达15年的时间,一共有六大项45小项手机业务,该笔业务当中没有出借手机号开设手机银行的业务,因此不能排除出借银行卡与葛某林其他的手机号有捆绑的可能性,在无法排除可能性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质证意见和对该证据不进行论述,而直接推导出葛某林没有支配使用和获利,同样是属于枉法判决,希望上述几个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给忽略掉之后,在二审诉讼程序当中能够得到重视,并查清上述所有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葛某松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根据本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对上诉人负有还款责任,且应承担相应利息,答辩人没有异议,且愿意在有能力还款的时候,尽早归还。其次,被上诉人樊某萌曾与答辩人系夫妻关系,但银行流水显示,答辩人向上诉人的借款,《还款协议》既没有樊某萌的签字,所借全部转给案外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该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求,并以答辩人个人名义借款,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樊某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再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葛某林及其配偶高某提起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葛某林出借银行卡给答辩人,但其并未获得支配权,所以,葛某林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因为个人问题,暂时不能偿还借款,对此抱有深深歉意,也愿意努力工作早日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二、上诉人在二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无知。答辩人经过对比,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同于一审的诉讼请求。首先,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第二项“确认案涉债务为葛某松和樊某萌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葛某松在离婚协议中涉及到的房产享有50%的房产份额。”其次,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确认葛某林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次,上诉状的诉讼请求并未对高某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最后,上诉人并未明确其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一审判决的处理方式。答辩人针对本案《上诉状》十分不解。二审终审制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也未曾有过变化。上诉人二审使用“确认”是否将本案变成确认之诉上诉人是否撤回对高某的起诉,二审是否能够撤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樊某萌、葛某林、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共同还款责任”,二审能够变更为“连带还款责任”在上诉人未向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处理的请求时,二审法院如何处理种种迹象表明,上诉人是想将二审变成一审,但这种对法律的无知,终究不可能在审判中实现。至于上诉人希望通过诉讼,为答辩人争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份额,答辩人在此致谢,但也希望上诉人自重身份,勿插手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他问题。为了本案能够达到让被上诉人樊某萌、葛某林、高某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通过与答辩人之间的片段记录,加之上诉人的臆想推断、假设、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等,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大规模的逻辑推理,意图歪曲本案事实。同时,上诉人使用了法律位阶、“潜台词”等问题,对涉案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解释”,继而形成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攻击。答辩人相信,上诉人此种雕虫小技难逃二审法官的法眼,不再一一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某柔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4民初15024号民事判决。
当庭补充:针对上诉人补充第一、二点,对于各方银行卡绑定的问题,银行卡绑定的就是一个手机号,如果变更手机号需要在柜台办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是上诉人不懂举证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明确一下谁主张谁举证。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高度盖然性”是认定事实的一种方式,所有证据能够认定一个事实,并不需要排除所有的可能性。对于一审庭审程序审理过程中未按上诉人要求调取葛某林名下全部的流水,不但葛某松反对,包括葛某松的代理人也反对,作为与葛某松多年的朋友而言,代理人个人也存在出借款项给葛某松的行为,那是代理人的个人隐私,我们只要把葛某松涉案的借款以及涉案借款的流水去向提供就足以证明与本案的事实部分,而不需要过多的涉及他人隐私。一审法官充分考虑到他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的保密性,未接受上诉人调取全部的银行流水的申请是正确的。
樊某萌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案涉借款虽然发生于葛某松与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葛某林尾号为2466的银行账户在收到被答辩人出借的借款后当日转给了案外人齐慧峰等而非答辩人,而被答辩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借款,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虽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被答辩人与葛某松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况下,不应当认定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二、葛某松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是葛某松个人债务问题,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答辩人与葛某松已经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达成一致,“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无论何时发现,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不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答辩人的孩子目前正在国内上大学,从未出国,更没有以出国为由,向任何人借款,并且答辩人有正式工作,家庭生活并不困难,无需举债,不存在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陈述的因孩子出国留学借款的情况;再次,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整个借款过程均是葛某松个人办理,65万元的借款本金也是打入葛某松指定的葛某林银行账户;因答辩人在当时已经与葛某松长期分居,无法正常沟通,对于被答辩人提到的还款计划,答辩人更是不知情,也从未参与;需要特别向法庭强调一下本案的出借流程,被答辩人主张的向葛某松的借款,分三次汇入葛某林账户,但是,葛某林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第一时间转出。即:2017年6月9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至葛某林账户,葛某林当日即将200000元转至齐慧峰账户;2017年9月19日原告将250000元转至葛某林账户,葛某林当日即将240000元转至杨金、葛超众账户;2019年9月6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至葛某林账户,葛某林当日即将190000元转至齐慧峰、葛某松账户。纵观整个转款流程,答辩人全程未参与,并且也未享有因借款带来的任何权益。被答辩人主张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如果按照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2017-2020年这几年之内葛某林的账号涉及数十笔上千万元民间借贷没有还”,案涉65万元借款,很可能属于这数十笔上千万元借贷中的一部分,更是超出家庭生活的使用,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案所诉债务,不存在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关于这一点,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第4页中,称在2024年4月7日晚上,葛某松与被答辩人父亲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记载可以证明,这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2024年答辩人与葛某松早已经离婚,不可能就用房子还借款的事情进行商量,并且答辩人也根本不会同意用房子去还借款。四、答辩人与葛某松离婚纯属感情问题,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答辩人与葛某松的婚姻关系有三次: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离婚;在2002年5月复婚,2009年9月离婚;在2009年12月再次复婚,2020年5月离婚。被答辩人与葛某松的借款发生在2017年6月份,是在答辩人与葛某松的第三次婚姻期间,但是在此之前,已经有两次结婚、离婚的过程,因此,第三次的离婚和第一次、第二次原因是一样的,都是感情问题,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五、葛某松离婚不存在净身出户问题。首先,位于石家庄市××路××号××室的案涉房产,购买于2008年,首付款以及装修款均是答辩人父母支付,属于其父母对答辩人的赠予;其次,在2009年9月第二次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4、...双方现有住房石家庄市桥西区长青路2号福青怡苑3单元2401,为女方父母筹款购买及装修,归樊某萌所有,每月房贷由樊某萌负责偿还..”,该份协议也早已经明确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即便是二人后续复婚,该房产也属答辩人婚前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清晰明确。最后,答辩人与葛某松在2020年5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详细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债权:夫妻双方共同确认的债权有一笔共伍万元,为男方堂弟葛国柏前些年所借。此款归还后,归男方所有...4、汽车:夫妻婚后购买的冀A-A××**大众高尔夫7小型家用轿车一辆,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协商归男方所有...5、其他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已经对婚内财产做了公正合理的分配,不存在葛某松净身出户的情形。六、翡翠四季小区(三区)为答辩人个人出资房产,与葛某松没有关系。答辩人与葛某松离婚后,为了能够换一个生活环境,在2023年10月9日购买了裕华区××路××号××小区××房××,该房产是答辩人贷款所买,首付30万,贷款119万,而这首付的30万元大部分也是答辩人用自己的公积金购买的,从未用过案涉款项。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补充答辩意见: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第一、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5万元利息35万元,合计100万元本息”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5万元利息35万元,合计100万元本息,利息计算至2024年4月5日,4月5日后至还清之日按LPR四倍计算利息”但是上诉请求却变为“确认自2024年4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以确认的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4倍计算利息”属于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第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第2、3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诉范畴,法院应当明示撤回该诉求,或者直接驳回。
当庭补充答辩意见: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人说没有查清葛某林账号所有的全部流水,因此无法认定樊某萌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并且消费的情况。首先,答辩人认为这是不存在的,因为通过一审事实的调查,上诉人所出具的三笔款在出借到葛某林账号之后,第一时间基本上将65万元全部转给了案外的第三人,这个钱已经挪作他用了,根本就没有用于家庭的生活。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第二点上诉补充,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消费的情况,这个事根本不存在的。
葛某林、高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被答辩人王某柔与被上诉人葛某松,答辩人葛某林、高某与被答辩人王某柔之间无借贷合意,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和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葛某松,相关《还款协议》仅有葛某松、王某柔及张伟签字,答辩人葛某林、高某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借贷协商或作出还款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需以意思表示真实为要件,答辩人葛某林、高某未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使用借款资金,与被答辩人王某柔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王某柔以答辩人葛某林向葛某松出借银行卡、手机卡,将188手机号更名至被上诉人葛某松名下、注销银行卡及将名下轿车过户到其妻子高某名下视为答辩人葛某林与案涉借贷形成合意,愿意承担出借后果,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其一,188手机号及尾号2466银行卡都是答辩人葛某林为方便被上诉人葛某松的生活同时不影响自己的生活,而帮忙开户和开卡的,188手机号及尾号2466银行卡自开户及开卡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葛某松实际使用,答辩人葛某林并不知道2466银行卡的实际使用情况。其二,答辩人葛某林与答辩人高某为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过户车辆及变更财产所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所谓“恶意转移财产”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王某柔认为答辩人葛某林在2016年出售名下房产为逃避债务做准备且对于出借银行卡的后果早有预知,纯属为达到使答辩人葛某林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而进行的主观猜测。案涉借款产生日期为2017年6月9日,且尾号2466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葛某松,答辩人葛某林根本无法预知被上诉人葛某松是否在将来会向被答辩人王某柔借款,答辩人葛某林在2016年出售名下房产跟案涉借款无关,更谈不上为逃避债务做准备。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某柔在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葛某林与其形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妄图以其他无关事实来佐证答辩人葛某林与被答辩人王某柔之间形成借贷合意,该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答辩人葛某林虽出借银行卡,但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答辩人王某柔主张答辩人葛某林因出借银行卡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虽然指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具体包括哪些民事责任,更未明显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批复为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并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本案中,答辩人葛某林仅出借银行卡供被上诉人葛某松使用,未实际控制或支配借款资金,被答辩人王某柔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葛某林通过出借账户获利或与被上诉人葛某松存在共同借贷故意,被答辩人主张只要是出借银行账号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情形下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情绪发泄。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借款资金到账后迅速转至第三方账户,答辩人葛某林未实际使用借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葛某林的行为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答辩人葛某林出借银行卡及手机卡与被答辩人王某柔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虽然答辩人葛某林出借银行卡给被上诉人葛某松使用,但答辩人葛某林不知晓被上诉人葛某松将银行卡用于接收被答辩人王某柔的借款,答辩人葛某林也未使用案涉借款或通过出借账户从中受益。而且,被答辩人王某柔对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葛某松也是明知的,并未因答辩人葛某林出借账户导致其对实际借款人出现认知错误,答辩人葛某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即使答辩人葛某林未出借银行卡给被上诉人葛某松使用,葛某松为达到借款的目的,仍可能会通过自己账户或向其他第三人借用银行卡进而向被答辩人王某柔借款,被答辩人王某柔声称“如果没有葛某林出借银行卡给葛某松使用,就不能发生本案的借款事实,也不会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纯属强加因果,与案件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葛某林出借银行卡与被答辩人王某柔财产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葛某林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书未对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判例及被答辩人要求一审法院查询答辩人葛某林出借银行卡全部流水等问题进行回应,不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已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并对争议焦点充分说理。被答辩人王某柔提交的案例不属于证据,不需要质证,仅是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其主张的“未回应类案判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因类案与本案事实差异显著,一审法院无需强制回应。在本案一审中,答辩人葛某林已经向法院提交“葛某林尾号为2466的工商银行卡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的资金流向”证据材料,能够有效证明被上诉人葛某松借款后的资金流向,法院无需调取尾号2466银行卡开卡以来的所有流水记录,一审判决书对被答辩人王某柔主张的要求查询答辩人葛某林出借的尾号2466银行卡自开户以来至起诉的全部流水不予回应,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答辩人王某柔所称要求核实齐慧峰等人身份情况,被上诉人葛某松于一审庭后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说明,至于葛某林手机银行开户时间,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书不予回应,不违反法律程序。实际上,葛某林尾号2466银行卡在开卡之日即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被答辩人王某柔认为答辩人葛某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使用借款购车的质证意见未在判决书中回应,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3段已经对答辩人葛某林购买奔驰车辆是否使用了案涉借款进行了回应,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16日葛某林用银行卡付款、出售其名下宝马车辆以及抵押贷款等形式支付购车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某林购买奔驰车辆与王某柔出借借款存在关联,故对于王某柔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客观公正。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某柔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4民初15024号民事判决。
当庭补充: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关于上诉人认为尾号2466银行卡是否关联了葛某林的其他手机号,根据银行的业务规则,在银行开通的银行卡只能绑定一个手机号,不能随意地更换。根据一审被告葛某林补充证据一,葛某林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开户信息,能够证明葛某林在工商银行仅开立并注销过一个账户,即尾号为2466的银行卡,该卡号对应尾号为3439的账号,该卡号和账号归属于其名下同一账户,该项证据与10月10日我方提交的光盘内视频内容合并证明葛某林当时名下的188手机号码唯一且必定关联绑定此银行账户。关于被上诉人葛某林是否开通手机银行未在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上显示,在此需要向法庭说明,开通手机银行是属于银行的业务,不属于移动公司开设的业务。针对奔驰车辆收购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是否在异地签署的问题,抵押贷款合同上有被上诉人葛某林的名字,而且这个合同是经过电子签章,不存在一天到北京和石家庄两地签合同的情况,抵押贷款合同是否是网上办理需要庭后核实,协议是在石家庄签的,并不是到北京签的。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65万元、利息35万元,合计100万元本息(利息计算至2024年4月5日,4月5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按LPR四倍计算利息);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50000元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柔与葛某松对于借款本金6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无争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借款利息。2020年6月4日,葛某松与王某柔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或双方自行协商。葛某松认可其许诺偿还利息35万元的事实,但称因王某柔违反约定同时起诉了本案其他被告,且利息过高,故应当对利息依法予以调整。葛某松承诺付息35万元,按照此标准,自出借之日至2024年4月5日为利息计算期间,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5万元÷(20万元×2493天+25万×2391天+20万元×1674天)×360天=8.8%。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葛某松与樊某萌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离婚;2002年5月复婚、2009年9月离婚;2009年12月复婚、2020年5月离婚。王某柔出借的款项均转至葛某林名下尾号为2466的银行账户,2017年6月9日,该账户收到王某柔出借的200000元,当日,该账户向案外人齐慧峰账户转款200000元;2017年9月19日,该账户收到王某柔出借的250000元,当日,该账户向案外人杨金账户转款200000元、向案外人葛超众账户转款40000元;2019年9月6日,该账户收到王某柔出借的200000元,当日,该账户向葛某松账户转款20000元、向案外人齐慧峰账户转款170000元。
案涉借款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2020年6月4日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平等协商,葛某松就与王某柔借款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目前葛某松对王某柔总共负有债务650000元,其中2021年归还20万元,2022年归还20万元,2023年归还25万元。该协议仅有王某柔及其丈夫张伟、葛某松签字,并无樊某萌签字确认。
3.关于葛某林出借银行卡。王某柔认可葛某林将其名下尾号为2466的银行账户借给葛某松控制用于本案民间借贷,并且葛某林名下的1883××××5678手机卡绑定了该银行卡,该手机卡也长期借给葛某松使用,但认为出借银行卡和手机卡均应承担责任。对于葛某松借用葛某林名下尾号为2466的银行账户收取王某柔出借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另外,对于王某柔主张的葛某林在2019年9月6日借款发生十日后购买奔驰车辆故而认定葛某林使用了案涉借款的意见,葛某林及高某提交的付款凭证、二手车收购合同、抵押合同等显示,2019年9月16日葛某林用银行卡付款、出售其名下宝马车辆以及抵押贷款等形式支付购车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某林购买奔驰车辆与王某柔出借借款存在关联,故对于王某柔的该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4.关于2024年7月17日葛某松向王某柔转款1万元的性质。王某柔提交的2024年7月16日聊天记录明确说明为“诉讼费用”,故该费用应当认定为葛某松为王某柔垫支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利息是否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王某柔要求葛某松偿还至2024年4月5日利息35万元,系按照年利率8.8%标准主张,该标准并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4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应当按年利率8.8%继续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樊某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年)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案涉借款虽然发生于葛某松与樊某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葛某林尾号为2466的银行账户在收到王某柔出借的借款后当日转给了案外人齐慧峰等而非樊某萌,而王某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借款,故樊某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虽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王某柔与葛某松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王某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樊某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葛某林及高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葛某林名下尾号为2466的银行账户由葛某松使用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对于出借账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综合债权凭证签订情况、借款人是否取得了银行账户的支配权、出借人的获利情况等事实予以认定。首先,关于案涉借款王某柔与葛某松签订的书面协议为2020年6月4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为葛某松与王某柔、张伟签订,葛某林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并且王某柔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王某柔或其父亲王玉福与葛某林本人的聊天,王某柔就借款事宜并未与葛某林本人协商确认,葛某林也未作出过还款承诺,葛某林与王某柔之间并未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其次,葛某松对于案涉银行账户进行实际的控制,王某柔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葛某林对案涉借款予以实际支配。最后,王某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借款葛某林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利。故应当认定葛某林不承担还款责任,高某作为葛某林配偶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为葛某松的转款1万元的性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该1万元为葛某松为王某柔垫支的诉讼费用,故在本案中不应折抵借款,而应当在葛某松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中相应抵扣。
另外,当事人并未对律师费、保险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对于王某柔要求葛某松承担律师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葛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柔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24年4月5日为35万元,自2024年4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葛某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柔负担10000元,被告葛某松负担8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樊某萌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7、8、38页)、《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2页)。证明:樊某萌所购买的翡翠四季小区(三区)C2住宅楼01单元0104房产为其个人贷款购买,首付30万元。
证据二:银行转账流水,其中,显示商户名称为“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POS机回执单是从樊某萌尾号4987的浦发银行转的28万元;樊某萌尾号4987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在2023年10月4日该卡上分三笔收到了樊某萌河北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三个卡的转账来凑首付款;樊某萌公积金提取的证明。证明:购房的首付款30万元为樊某萌提取公积金及其他款项所凑,为被上诉人樊某萌的个人款项,葛某林的账号没有给樊某萌账户上汇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柔的质证意见为:房子事实是存在的,上诉状中提到该套房子主要目的就是要考虑到葛某松借葛某林的工行卡有无转账记录,有无支持樊某萌的购房高额消费。对樊某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有异议的焦点是葛某林借给葛某松的工行卡号跟樊某萌、葛某林、高某之间有没有转账事实的发生,如果有转账事实的发生,就会出现一种财产混同、账户共用的情况,所以上诉人反复申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调查清楚出借卡号的全部流水,就是需要查清这几个亲属之间有无互相转账财务混同的事实发生。
葛某松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形式和来源合法,关联明确,葛某松无异议。
高某、葛某林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葛某林、高某针对王某柔主张葛某林可能存在利用案涉借款购买奔驰车一事,庭后提供了“葛某林购车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葛某林2019年9月份购买的奔驰轿车,购车来源分为三部分:一是用尾号1526和2856的银行卡合计支付购车款86783.49元,其中尾号1526的银行卡为葛某林妻子高某的账户,高某向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划卡支付46783.49元,向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划卡支付1万元。尾号为2856的银行卡为高某母亲赵某丽的账户,赵某丽向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划卡支付3万元;第二部分购车款是葛某林根据某某店的旧车置换政策,将自己名下宝马轿车售予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折抵购车款138000元,葛某林购买的奔驰轿车的出售方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充抵部分购车款,该种车款支付方式不产生交易流水;第三部分是葛某林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贷款215500元。葛某林通过个人尾号3225的建行卡每月偿还购车贷款6554.95元,共计还贷36期(个月)。上述费用共计440283.49元,实际购车费用431000元,超出部分9283.49元为葛某林在某某店购买汽车装具的费用支出。”后附:2019年9月16日高某名下尾号1526银行卡向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6783.49元、同日向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0000元的交易记录,2019年9月16日赵某丽名下尾号2856银行卡向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的交易记录,2019年9月16日葛某林与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收购金额138000元),2019年9月16日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葛某林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葛某林名下尾号3225银行卡缴纳购车贷款的交易记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葛某林购买奔驰汽车的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
王某柔质证意见为:针对葛某林购车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
葛某松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樊某萌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应上诉人王某柔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中华支行调取了尾号2466银行卡关联手机号的情况。显示尾号2466银行卡关联手机号为“1883××××5678”。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王某柔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本金65万元、利息35万元,合计100万元本息(利息计算至2024年4月5日,4月5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按LPR四倍计算利息);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50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柔上诉请求为:1、确认自2024年4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以确认的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4倍计算利息。2、确认案涉债务为葛某松与樊某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确认葛某松在离婚协议中涉及到房产享有50%财产权利份额;3、确认葛某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明示判决项中原告承担的1万元诉讼费为充抵葛某松垫付的1万元。其中,上诉人王某柔上诉请求第1项主张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00万元,超出其一审主张的65万元本金数额,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上诉请求第2项中要求“确认葛某松在离婚协议中涉及到房产享有50%财产权利份额”以及上诉请求第4项“明示判决项中原告承担的1万元诉讼费为充抵葛某松垫付的1万元”均超出上诉人王某柔原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某松等不同意二审就上诉人王某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及新增加的诉讼请进行审理或调解,故对上诉人王某柔上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王某柔要求2024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王某柔要求被上诉人樊某萌、葛某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针对上诉人王某柔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款项出借时,上诉人王某柔与被上人葛某松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2020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利息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或双方自行协商”结合上诉人王某柔代理人王玉福和被上诉人葛某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葛某松称“今年我安排50万,明年安排50万,本息结清后,咱们暂告一段落”的聊天内容及上诉人王某柔主张截止至2024年4月5日的本金为65万元、利息为35万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经计算按照年利率8.8%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该利息计算标准应认定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结果。上诉人王某柔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4倍计算2024年4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樊某萌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柔主张依据代理人王玉福与被上诉人葛某松2024年4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葛某松表述语境语气中可以推断被上诉人樊某萌知道该债务;另外,上诉人王某柔还称从被上诉人葛某松、樊某萌三次结婚三次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协议中关于家庭财产的处分,不排除二人借离婚逃避债务,进而推定被上诉人樊某萌知晓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上诉人王某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被上诉人葛某松与被上诉人樊某萌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樊某萌认可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仅凭借被上诉人葛某松的单方意思表示及被上诉人葛某松与樊某萌的几次结婚离婚的事实,推定案涉借款应属于葛某松与樊某萌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对于被上诉人葛某林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柔主张被上诉人葛某林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及手机号码长期出借给葛某松使用,同时还将自己名下车辆过户到妻子高某名下等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葛某林对借贷形成合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借款行为发生时,上诉人王某柔明确知晓借款人就是被上诉人葛某松,也是按照被上诉人葛某松的指示将款项打入被上诉人葛某林名下银行账户。案涉款项转入被上诉人葛某林名下出借账户的事实,与借款转入被上诉人葛某松个人账户或者其他第三人银行账户相比,并未加重上诉人王某柔的借贷风险,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葛某林存在债务共担的意思表示。第二,通过被上诉人葛某林一审提供自己名下尾号2466银行账户在收到上诉人王某柔案涉借款后的资金流向,均显示已向案外人转款。被上诉人葛某松称案外收款人齐慧峰系自己大学同学,案外收款人杨金系自己朋友之子,案外收款人葛超众系自己老家发小,转给前述三人的款项性质均为个人周转(还款)。结合被上诉人葛某林二审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购买奔驰车的事实与案涉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葛某林及高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不妥。上诉人王某柔要求法院调取案涉出借账户自开卡以来所有银行交易流水,该申请理由与本案所涉借款及代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王某柔称其向一审法庭提交了15份判决案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出示、未质证,主张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一审卷宗,上诉人王某柔未将其所述的15份判决案例在审理质证过程中作为证据出示,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某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李静萱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