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0184民初2971号
(2025)冀0184民初2971号开庭公告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会,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东辉,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甲,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第三人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会、成东辉,第三人刘某甲,证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借款的一半即176246.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子刘某甲(第三人)原系夫妻,双方2013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因日常生活和购买房产、车辆,抚养子女、装修房屋等共计向原告借款352492.66元,2024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主观上无借贷合意,客观上无借贷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答辩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并未就转账款项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明确注明为借款。 且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车辆、装修房屋以及抚养子女与原告和第三人有明确的借贷合意。 2.第三人常年在外打工其经济收入由被答辩人掌握,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日常消费、抚养子女等费用均来源于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与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年外出打工,答辩人携两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第三人的经济收入均由原告掌握并用于其与答辩人和两个儿子的日常生活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存在资金往来,双方并不存在借贷事实。 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和第三人离婚后主张借款,其存在主观上恶意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往来正常且不存在借款的相关约定。 在答辩人与第三人离婚后,答辩人提出借款主张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对离婚分割财产中属于女方的房屋进行恶意毁损,在女方居住地恶意散播女方隐私,这种做法无疑是为了在家庭矛盾中获取经济利益,将原本属于家庭矛盾转化为所谓的“借款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辩称,我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我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父母借钱,大概借35万元左右,被告和我当时称借了父母的钱,有钱以后再偿还父母。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郭某的某甲平台主页,显示其某甲平台号是; 证据2,被告郭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主要内容是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内容; 证据3,原告向被告某甲平台转账明细,共计转款42778元; 证据4,原告向第三人某甲平台转款的记录,共计转款101116.6元; 证据5,原告向小餐桌支付费用明细,共计是4018元; 证据6,原告支付孩子的辅导费用,共计是3580元; 证据7,原告某甲平台支付房屋装修费用以及购买装修材料的费用,共计是31000元; 证据8,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取款日期是2023年12月25日,原告支取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资金的流向,不能证明资金的性质,转账记录并没有标注性质,并不能证明是借款,聊天记录也没有向其借款的记载; 对证据4的转账性质同证据2、3的质证,另外对于接受转账的某甲平台号不能核实其是刘某甲,转账记录不完整,只提供了2021年-2024年的转账记录,存在隐瞒婚姻存续期间其他年份的转账记录,只选择对其有利的转账记录; 对证据5、6只能证明原告和生活中的第三人有相关支出,并不能证明这些支出的生活来源是原告; 对于证据7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用在了涉案房屋上,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6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8认可是原告给了被告4万元,但这是赠与。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证据有: 证据1,原告某乙平台作品截图及被告在原告老家及市里住房商超日常消费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两个儿子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且该共同生活模式符合家庭资金往来共同开支的特征。 证据2,被告与原告的某甲平台转账截图,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平台转账截图以及2024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有互相转账,及第三人曾向原告转账要求其对资金自由支配,该类转账属于共同生活下家庭内部资金流转的一部分,亦符合刘某甲将资金转给其母,其母转给郭某消费的事实。 证据3,离婚协议书,对共同居住房产的损毁视频以及离婚后第三人向女方居住地散播女方隐私,证明婚姻破裂期间,对原告在子女离婚后突然主张借款的动机存疑,第三人和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及进行虚假诉讼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原告并不否认确实和被告以及其子女共同生活过,因为原告为被告带孩子肯定要在一起生活,但是要在一起生活,并不代表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及第三人日常生活开销花费买单,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成年并且已经成家,应当独立生活并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否定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证据2,被告与原告的某甲平台转账记录截图,是因为我是干装修的,3000元是原告给刘某乙装修,被告代替刘某乙转给原告的装修费用,另外一个500元、500元、2000元都是给别人装修,由被告代替他人支付的装修费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账是夫妻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录音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但是能证明第三人给付被告款项的事实。 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 对证据3,是因为被告婚内出轨的原因,第三人因为气愤将家中的家具损坏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恶意串通。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 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24年12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在被告和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新乐市共同生活,2020年被告和第三人购买位于新乐市区,2021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被告与第三人搬至该房屋居住,原告有时会来该房屋居住,帮助被告和第三人带孩子。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某甲平台转款给被告共计42778元,向第三人转账共计101116.66元;原告支付2022年至2023年小餐桌费用4018元,支付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12月4日孩子的辅导费用3580元,共计7595元;2021年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装修期间,原告支付装修费用、购买装修材料款共计31000元;2023年12月25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账户支取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 上述有转款凭证金额共计222492.66元。 原告另外陈述其借给二人购房款1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证人某甲出庭作证,称原告系其表姑,证人在正定恒山市场卖装饰材料。 2021年夏天,原告在装修某一中附近的房屋时,用的其的材料,其去量的尺,做的家具和门,原告通过某甲平台支付定制材料款共计21000元,支付到其某甲平台号上了,其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房屋主要是刘某甲和郭某一起居住,其去过很多次,去的时候原、被告和第三人还有两个孩子都在。 上述事实,有(2024)冀0184民初3828号民事调解书、某甲平台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某甲平台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依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而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具有婆婆与儿子、儿媳的特殊身份关系,有别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中无亲缘关系的自然人。 故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严格审查原、被告之间在交付款项时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议,以合理排除涉案款项系亲属之间基于个人感情或者亲情所赠款项的可能性,同时排除夫妻一方与主张权利一方虚构债务的可能性。 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本案认定如下: 一、关于购房款13万元。 原告主张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装修款31000元。 原告提供了某甲平台支付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支付了装修款31000元。 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在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在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 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或者装饰装修。 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 故在原告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4万元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原告之间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了银行取现记录,证明其于2023年12月25日取现4万元交付被告,用于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被告承认收到款项但辩称为赠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赠与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笔款项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20000元。 四、关于子女抚养费用7598元。 原告提供了某甲平台支付记录,证明其为孙子支付了小餐桌费用4018元及辅导费用3580元。 父母对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该费用本应由被告与第三人自行承担。 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与第三人负有返还义务,该款项用于子女抚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即3799元。 五、关于其他某甲平台转账款项。 原告主张通过某甲平台向被告转账42778元,向第三人转款101116.66元,但考虑到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转账时间跨度时间长,金额零散,且双方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379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14.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382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某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