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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01民终2303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5-14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冯某芝、曹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芝,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平,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超,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芝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平、郭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某芝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冯某芝不承担对曹某平70684.34元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由郭某超承担还款责任;二、请求判令曹某平、郭某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曹某平向郭某超的转账为借款,并判决冯某芝与郭某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这一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冯某芝对曹某平与郭某超之间的转账行为并不知情,且该转账行为发生在郭某超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冯某芝有理由怀疑该转账的真实性及其目的。其次,曹某平作为退休老人,其收入来源有限,原审中曹某平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具备出借98583.34元的经济能力。最后,郭某超在离婚诉讼中曾伪造无收入情况,企图不付或少付抚养费,现在又伪造婚内借款,其可信度极低。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郭某超的收入情况及借款用途。根据冯某芝提供的证据,郭某超在离婚诉讼中曾被查明有月收入7000元的缴税记录,且其名下有多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份,完全有能力自行承担房贷及日常开销,无需向曹某平借款。此外,郭某超所称借款用于还房贷、交社保、还花呗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冯某芝受益。另,在郭某超所提供的30笔交易记录中,涉及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用于共同偿还房贷21笔交易部分,时间跨度为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6月30日。然而,冯某芝与郭某超之间的离婚判决书中,关于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截止日期却仅为2023年3月。原审判决在未全面且细致地审查案件所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地确认了全部金额,这一做法严重侵犯了冯某芝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曹某平向郭某超的转账认定为借款,并据此判决冯某芝与郭某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冯某芝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冯某芝受益,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郭某超在离婚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及其对判决结果的影响。郭某超在离婚诉讼中伪造无收入情况,企图逃避抚养责任,现在又伪造婚内借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冯某芝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冯某芝不承担对曹某平70684.34元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由郭某超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提交反诉状一份,要求曹某平支付2019年9月至2023年5月房租126000元。
曹某平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郭某超和冯某芝结婚后一起生活时给我说没钱还房子贷款了,向我借钱,现在年龄大了,各种慢××无力承担,要求他们尽快归还所有借款用于看病和生活,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也没有能力请代理人。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我与冯某芝各承担自己应承担的各种款项。

一审原告诉称

曹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某超、冯某芝共同偿还借款共计9858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某超、冯某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平系郭某超母亲,郭某超与冯某芝曾系夫妻关系。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曹某平共计向郭某超转账30笔,共计98583.34元。1、2021年11月29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0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2、2021年12月27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5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3、2022年1月26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50元;4、2022年2月24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5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5、2022年3月26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60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6、2022年4月26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48.04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7、2022年5月28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46元,备注:借给儿子还贷款;8、2022年6月28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48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9、2022年7月30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48.04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10、2022年8月22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860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账;11、2022年8月23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1000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账;12、2022年8月28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48.04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13、2022年9月29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48.04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14、2022年10月29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48.04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15、2022年11月30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23.68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16、2022年12月30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23.46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17、2023年1月16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1900元;18、2023年1月20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2000元;19、2023年1月30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20、2023年2月28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1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21、2023年3月30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500元,备注:借给儿子交社保;22、2023年3月30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0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23、2023年3月31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60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花呗;24、2023年4月29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0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25、2023年4月29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420元,备注:借给儿子交社保;26、2023年5月26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1400元,备注:借给儿子社保缴费;27、2023年5月29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23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28、2023年5月29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479元,备注:借给儿子交社保;29、2023年6月15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200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花呗;30、2023年6月30日,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352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
郭某超与冯某芝离婚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冀01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超、被告冯某芝于2018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9年7月9日生一女郭一帆。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5月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2022年1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6年10月13日购买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小区××房屋一套,首付33万元,贷款33万元,40年产权,每月还款35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还贷约18万元......原告名下房产,婚后还贷部分应属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父母还贷部分属对原、被告双方赠予......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冯某芝主张云棠家园6-201房产折价款少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郭某超主张分与云棠家园6-201房产折价款过多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二人共同还款期限50余个月,每月还款额3550元左右(非固定3565.41元),考虑目前房屋价格相对走低的客观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郭某超给付冯某芝折价款9万元,不失公允,本院不再调整。2021年11月以后,案外人曹某平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超转入3500余元,均备注有“借给儿子还房贷”,且该借款均实际用于偿还云棠家园6-201房贷,在曹某平未明确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贷关系,郭某超和冯某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系对郭某超和冯某芝二人的“赠予”不当,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三、变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冀0102民初104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归郭某超财产:亚龙花园小区37-1-201、云棠嘉园小区6-201、比亚迪汽车冀AT××**。原告郭某超给付被告冯某芝财产折款9万元。归被告冯某芝财产:冀A5××**汽车,原告郭某超协助被告冯某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亚龙花园小区37-1-201、云棠嘉园小区6-201、冀AT××**和冀A5××**汽车归上诉人郭某超所有;上诉人郭某超给付上诉人冯某芝财产折款9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关于曹某平主张郭某超、冯某芝偿还借款98583.34元问题,郭某超均认可上述借款,并称“上述款项社保都是给我个人交的职工保险,花呗是个人吃用、交通费,18600元借款是我与冯某芝婚姻存续期间购车的贷款被骗,我被限高后跟朋友借款,解决的此事。后,我借曹某平的钱来还朋友的借款。”冯某芝则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称“对于上述款项用途我不认可。对18600元借款我认可,那辆车是婚前车,判决也把那辆车判给郭某超了,我不认为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
郭某超提交离职证明,载明:兹有郭某超同志在我公司担任办公室主管一职,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以后其一切相关事宜与我司无关。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曹某平向郭某超备注“借给儿子还房贷”的19笔转账及2022年1月26日、2022年5月28日的两笔转账,虽然该期间曹某平向郭某超的21笔转账中19笔备注为“借给儿子还房贷”、两笔没有备注,该21笔转账的性质应结合款项用途、转账时间、房产分割等方面综合认定款项用途为还房贷。鉴于还房贷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述21笔款项发生在郭某超与冯某芝婚姻存续期间,事实上离婚时冯某芝也分得了该房产的补偿款,且(2023)冀01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载明“2021年11月以后,案外人曹某平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超转入3500余元,均备注有“借给儿子还房贷”,且该借款均实际用于偿还云棠家园6-201房贷,在曹某平未明确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贷关系,郭某超和冯某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曹某平向郭某超转账的21笔,合计70684.34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某超、冯某芝共同偿还。冯某芝抗辩称案涉款项系被告郭某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曹某平向郭某超备注“借给儿子还账”的2笔转账(合计18600元)、备注“借给儿子还花呗”的2笔转账(合计2600元)、备注“借给儿子交社保”或“借给儿子社保缴费”的4笔(合计2799元)及2023年1月16日、2023年1月20日的2笔转账(合计3900元)款项问题,郭某超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冯某芝则不认为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曹某平与郭某超就上述27899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曹某平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郭某超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冯某芝就该款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该款项系郭某超个人所借,曹某平与郭某超系母子关系,系利害关系人,该款项发生在郭某超与冯某芝夫妻感情恶化并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冯某芝对上述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属合理怀疑,且曹某平及郭某超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曹某平要求冯某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超、冯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某平借款70684.34元;二、被告郭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平借款27479元;三、驳回原告曹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郭某超、冯某芝共同负担1567元,由被告郭某超负担698元;保全费1005.8元,由被告郭某超、冯某芝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冯某芝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2)冀0102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二审庭审笔录。证明:二审判决中查明被上诉人当时确实有收入和有工作,并且改判了孩子的抚养费,增加到1750元,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虚构借贷。证据三,在离婚案件中郭某超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郭某超的银行流水和判决书中认定的21笔对不上。
郭某超质证称,针对证据一、二,离婚诉讼过程中,我已提交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而且离婚判决是按照上一年度的收入进行判决孩子抚养费的,本人自2019年婚后所有的收入都是由冯某芝保管,本人并无存款,对证据不认可。针对证据三,建设银行流水是从银行打印的,为何对不上其不清楚。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认定自2021年11月29日起曹某平向郭某超转款用于偿还房贷系郭某超与冯某芝共同债务,已由生效裁判文书(2023)冀01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一审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冯某芝主张郭某超伪造借款不能成立。关于共同债务认定的截止时间,一审认定为2023年6月30日,但因冯某芝就与郭某超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所取得折价款9万元的确定时间为一审判决作出日2023年3月10日,后该案虽历经二审,但二审对该折价款金额并未予以变更,故基于公平原则,冯某芝就案涉借款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其取得共同偿还房贷折价款的时间范围,其所应承担共同还款金额应当在一审认定基础上扣减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四笔借款合计12914元(2023年3月30日借款3500元计算21天为2371元),扣减后为57770.34元。该扣减金额应计入郭某超承担金额,由郭某超向曹某平承担还款义务,计入后郭某超应承担借款金额为40393元。关于冯某芝反诉要求曹某平支付2019年9月至2023年5月房租126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超、冯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曹某平借款57770.34元”;
三、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某平借款40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郭某超、冯某芝共同负担1327元,由被告郭某超负担938元;保全费1005.8元,由郭某超、冯某芝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冯某芝负担1281元,曹某平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郭晓斐
审判员 杜晓丽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