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
潘奠武、朱素霞与杨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芹。 委托代理人郭林渊,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奠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素霞(系潘奠武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芹与被上诉人潘奠武、朱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荣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煜、审判员党龙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渊,被上诉人潘奠武及潘奠武、朱素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奠武、朱素霞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儿子潘峡在2000年4月18日与被告杨芹登记结婚。2007年4月,潘峡、杨芹因购买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香榭丽舍小区房屋向原告借款27.5万元,至2009午2月尚欠21.4万元未还。2010年7月,二人又向原告借款15.1万元用于购买十堰市车城路张湾桥小区房屋,2011年还款1.5万元。两次共借款42.6万元,还款7.6万元,尚欠35万元未还。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获知潘峡、杨芹已出售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香榭丽舍小区房屋,获售房款60.8万元,遂向二人索要借款时才得知他们于2012年2月3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潘峡、杨芹自2012年2月3日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家人、邻居均不知道离婚的事情,经追问儿子潘峡,潘峡解释说是为了再买一套房子,并且是被告杨芹不让潘峡将真实情况告诉我们。后原告查实被告杨芹确实于2013年12月在十堰市又购买住房一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芹追要借款,被告杨芹却迟迟未还。原告认为,潘峡与被告杨芹在离婚协议中已确认欠原告35万元为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在共同财产分割时也是均分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芹偿还35万元债务的一半,即偿还借款17.5万元,并由被告杨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潘奠武、朱素霞之子潘峡2000年4月18日与被告杨芹登记结婚。2007年4月、2010年7月,潘峡、杨芹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42.6万元,至2011年1月28日已偿还7.6万元,尚欠35万元未还。2012年2月3日,潘峡与被告杨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存款34万元归女方,夫妻共有的位于张湾桥小区12幢2单元301号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男方父母债务35万元,双方一次性还清”。2014年3月,原告潘奠武、朱素霞获知潘峡、杨芹已离婚,便向被告杨芹追要借款。2014年10月12日,原告朱素霞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杨芹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杨芹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35万元,后因被告杨芹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杨芹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5万元的一半,即偿还借款17.5万元。 另查明,2007年4月26日潘峡与黄勇军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潘峡以31.6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香榭丽舍20-1-202号房屋一套,2011年11月21日以60.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世华,卖房款转入被告杨芹的账户。2010年7月,潘峡、杨芹以3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街办车城路33号(张湾桥小区)12幢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潘奠武、朱素霞确认仅要求被告杨芹承担全部债务35万元的一半,即承担17.5万元的给付责任,放弃追究案外人潘峡的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奠武、朱素霞所述事实及证据能够印证潘峡及被告杨芹向原告潘奠武、朱素霞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可信,其请求被告杨芹偿还借款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系潘峡与被告杨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杨芹偿还全部债务35万元的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履行期限问题,潘峡及被告杨芹自2007午4月借款后分次偿还了部分借款,无证据显示与出借人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潘奠武、朱素霞可以随时要求还款。2014年10月12日,原告朱素霞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杨芹提出偿还借款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芹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奠武、朱素霞借款175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270元,由被告杨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杨芹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上诉人与身份证号为××潘峡不是夫妻关系,无夫妻购房借贷一说,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上述房产借款事实。从常理来讲,该房产购房总款31.6万元,假如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所述借款27.5万元购房,上诉人只支付房款4.1万元,显然,被上诉人所述借款27.5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款清单中“杨芹”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签名。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与潘峡离婚时约定欠被上诉人债务35万元,该协议已经明确表明一次性标明还清父母,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一审陈述,上诉人与潘峡离婚协议书约定拖欠其债务35万元,据此理解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离婚情况下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此债务还清之前双方无等额划分。被上诉人免除潘峡一半欠款,也相应免除上诉人一半欠款,即双方拖欠借款17.5万元。既然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潘峡在此案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潘峡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事实,确定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陈述,两笔款项均是用于上诉人和潘峡婚内购房使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出资赠与潘峡一人,即赠与夫妻双方。既然双方属于赠与,也就不存在借款关系。4.被上诉人索要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陈述,2007年5月,2010年7月分两次借款给上诉人夫妻,诉讼时效应从借款之日起算,故被上诉人应分别自2009年5月、2012年7月之前主张上述借款。退一步讲,假如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离婚之日起主张欠款,即离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应在2014年2月之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2014年10月才向上诉人发短信索要借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实。一审法院对该借款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张湾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八项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曾经为关系密切的姻亲关系,借款时不出具“借条”是特殊条件下形成的,并对借款时间、用途及形成的过程、部分还款的时间等情况查证落实,上诉人杨芹也对多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且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也相互矛盾。(1)关于“杨芹”的签名做司法笔迹鉴定一事,审判员在庭上释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做司法笔迹鉴定,上诉人杨芹并未申请,现在却又在上诉状中说她多次提出均遭到拒绝,实属诬蔑法庭。(2)强词婚内购房应认定为赠与。上诉人杨芹与潘峡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答辩人潘奠武、朱素霞已出资为他们购置、装修了婚房。2007年借款在武汉购第二套房,2010年借款在十堰购第三套房,而且还陆续还了一部分借款,这种借款购第二套、第三套房的行为怎能属于赠与呢况且上诉人杨芹与潘峡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欠男方父母债务35万元”,说明杨芹很清楚是借款而不是赠与。(3)所渭“索要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说明上诉人很清楚2007年武汉购房和2010年十堰购房两次借款的事实及《离婚协议书》中“欠男方父母债务35万元”的真实性。虽然自2007年4月借款后分次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因我们是关系密切的姻亲关系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答辩人可随时要求还款。因此,答辩人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答辩人没有起诉潘峡,这是答辩人的权利,同时潘峡未到庭,没有影响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开庭时,通过向上诉人核实事实和证据,也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该案的事实已全部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芹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潘峡没有购买武汉香榭丽舍20-1-202号房屋,因购买此房产发生借款事实与上诉人无关。2.工商银行总装配厂支行支取明细、建设银行十堰五堰支行杨芹存折一份和“购房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购买武汉香榭丽舍20-1-202号房屋自己至少支出81217.16元。上诉人杨芹申请对《还购房款清单》中“杨芹”的签名做司法笔迹鉴定。 经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在一审不仅提供了潘峡和杨芹在武汉购房的合同、交费、卖房等证据,同时举证证明了潘峡、杨芹因购房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中潘峡身份证号存在一个数字的笔误。如果不是潘峡和上诉人购房,那么出售该房所得的款项也不能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以取款证明没有借款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提取公积金是在交房款后,而且与购房及办证的费用是吻合的。上诉人提供的公积金申请书载明与潘峡购房,上诉人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潘峡在武汉购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还购房款清单》中“杨芹”的签名做司法笔迹鉴定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开庭时,已经给予双方5日申请鉴定时间,双方均未在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二审中再申请做司法笔迹鉴定,应当不予准许。且无论该鉴定结论是或者不是杨芹本人签名,都不足以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属实。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潘奠武、朱素霞主张上诉人杨芹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潘峡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杨芹认为:1.购买位于武汉市香榭丽舍20-1-202号房屋,实际购买人潘峡身份证号××,上诉人与此身份证号的潘峡不是夫妻关系,无夫妻购房借贷一说,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上述房产借款事实。2.上诉人与潘峡离婚协议书约定拖欠其债务35万元,据此理解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离婚情况下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此债务还清之前双方无等额划分。被上诉人免除潘峡一半欠款,也相应免除上诉人一半欠款。潘峡在本案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潘峡为共同被告。3.被上诉人一审陈述,2007年5月,2010年7月分两次借款给上诉人夫妻,诉讼时效应从借款之日起算,故被上诉人应分别自2009年5月、2012年7月之前主张权利。就是从离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应在2014年2月之前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潘奠武、朱素霞认为:一审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本案原、被告曾经为关系密切的姻亲关系,借款时不出具“借条”是特殊条件下形成的,并对借款时间、用途及形成的过程、部分还款的时间等情况查证落实,上诉人杨芹也对多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武汉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中潘峡身份证号存在一个数字的笔误。如果不是潘峡和上诉人购房,那么出售该房所得的款项也不能归上诉人所有。杨芹与潘峡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潘奠武、朱素霞已出资为他们购置、装修了婚房。2007年借款在武汉购第二套房,2010年借款在十堰购第三套房,而且他们还陆续还了一部分借款,所渭“索要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说明上诉人很清楚2007年在武汉购房和2010年在十堰购房两次借款的事实及《离婚协议书》中“欠男方父母债务35万元”的真实性,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答辩人可随时要求还款。所以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奠武、朱素霞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一、二审法庭上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和前夫潘峡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潘奠武、朱素霞借款的事实,虽然未履行出具借据等手续,但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而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借款的事实。因此,潘奠武、朱素霞主张的杨芹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其请求杨芹偿还借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潘峡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系潘峡与上诉人杨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更加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债权人可向原夫妻的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全部清偿或者部分清偿债务。现潘奠武、朱素霞仅主张杨芹偿还全部债务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免除潘峡一半欠款,也相应免除上诉人一半欠款”的理由于法无据。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潘奠武、朱素霞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借款、还款、《离婚协议书》、手机催收还款信息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杨芹对被上诉人潘奠武、朱素霞所欠借款数额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杨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封荣平 审判员 刘 煜 审判员 党龙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正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