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鄂0302民初6761号
李某宝与李某义、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宝,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钖,湖北昭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义,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李某,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娜,泰和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璇,泰和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宝与被告李某义、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钖、被告李某义、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娜、何紫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一的父亲,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前妻,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24年11月12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0121民初10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被告一与被告二离婚,被告一曾与被告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一署名以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分别于202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2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当日分别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转账3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两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截至起诉至今,两被告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义辩称,我们俩2023年还没离婚,买房子2023年10月份左右向我爸借款15万,买房钱不够,九月十月左右借钱,十二月买下来的,我爸转给我这个钱后我就直接转给李某了,转了很多笔,总共18万左右,我自己添了一些。某甲公司要用这个钱,他们做电商投资后可以拿提成,当时向我爸要了15万,我自己添了一万,转给李某16万,这个15万我跟我爸借的,我家兄弟姐妹5个,不是我一个,不可能单纯给我的,是借的。这就是两笔借款的来源。从个人角度说应该偿还这30万。离婚后两个孩子跟着我,从2023年初两个孩子跟我后任何东西没有给孩子买过,都是我父母买的,我认为这个钱应该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30万元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对款项性质毫不知情,依法无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需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擅自以个人名义背负超出家庭日常所需的债务,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是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有力保护。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23年8月1日及2023年10月25日,相关借条仅有被告李某义的个人签名,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在任何书面文件上签字确认。对于这两笔所谓的“借款”,答辩人在其发生时毫不知情,直至与李某义的离婚诉讼期间,才第一次知晓有此“债务”的存在,事后亦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追认。自2019年与李某义结婚至2024年离婚,李某义身为消防员,月收入上万元,且衣食住行等各项费用均由所在单位承担,本身存款颇为丰厚,其公积金账户内更存有二十三万余元。答辩人始终认为,他转至自己账户的款项系其正常收入或积蓄,从未料想背后竟存在“借款”这一说法。直至离婚诉讼爆发,答辩人才知晓李某义竟背着自己与父亲虚构了这笔债务,这对信任婚姻的答辩人而言,无疑是双重背叛。更关键的是,案涉房屋购置时,李某义明明可以使用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余额覆盖11.5万元的首付款,却选择直接转账支付——这足以证明其根本无需对外举债。被答辩人所谓“15万元用于买房”的主张,与李某义的经济能力及实际付款方式完全矛盾。某乙公司用款”,确系答辩人与李某义共同协商的合伙生意,但亏损是经营常态,且该决策基于李某义“有充足资金”的陈述,答辩人从未知晓该款项源自“借款”。即便参与经营决策,亦不能推定答辩人认可“借款”性质,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婚姻本应是坦诚的港湾,而李某义的隐瞒与虚构,不仅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更让答辩人无端卷入这场债务纠纷。依据法律,答辩人对这笔不知情、未追认、未受益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案涉30万元属父母对子女家庭的资助,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无明确约定为借款的,视为赠与。这一规定背后,是对中国家庭“父母帮衬子女”伦理的尊重——这种帮衬,往往带着“希望子女过得好”的朴素心愿,而非锱铢必较的借贷合同。被答辩人作为李某义的父亲、两个孙女的祖父,即便与李某义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时间,亦不能改变款项的“家庭资助”本质。其一,该约定未告知答辩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公示性要求;其二,被答辩人在转款后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还款,反而突然起诉,与其应有的亲情关怀相悖。这显然与家庭伦理中父母对子女家庭的扶持初衷不符,更像是离婚后为转嫁责任的虚假约定。李某义的经济能力本无需借款,被答辩人转款的真实意图,无非是帮衬儿子儿媳抚养孩子、安稳生活。如今因子女离婚而将昔日资助扭曲为“有偿借贷”,实质是对亲情的功利化解读,不应得到法律认可。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案涉款项为借贷,答辩人及李某义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也应依法抵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同种类债务的,可依法抵消。这一规定的价值,在于避免权利义务失衡——不能只允许一方主张债权,却无视另一方对其的在先给付。退一步讲,即便忽略前述事实,假设案涉30万元被认定为借贷,答辩人及李某义此前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也应依法予以抵消。被答辩人作为粮食批发商,因年事已高,对外借贷的利息较高,故长期依赖家庭内部资金周转。2019年答辩人与李某义结婚时,念及亲情与家庭互助,将收到的6万元彩礼及4万元嫁妆现金全额出借给被答辩人,以解其生意燃眉之急。2020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再次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答辩人以自有资金向其转账11万元。当时被答辩人明确作出口头承诺,称“若日后需用钱,提前数月告知即可”,足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上述三笔款项累计21万元,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此外,被告李某义在2024年亦向被答辩人转账22万元。综上,答辩人与李某义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共计43万元。即便按照被答辩人主张的30万元债务计算,两相抵消后,被答辩人反而尚欠答辩人13万元。在此情况下,其要求答辩人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基础与公平依据。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背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理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诚信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公序良俗的核心要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与李某义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其背后的意图令人心寒。答辩人与李某义婚后五年,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年仅6岁,小女儿尚不满4岁。2024年3月,答辩人首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李某义竟强行将两个年幼的女儿从答辩人身边带走,答辩人因此承受巨大精神打击,患上抑郁症。如今,双方已然离婚,被答辩人却又提起诉讼,试图将家庭正常开支转化为共同债务,让答辩人在离婚后仍背负不应有的负担,这显然有违诚信,对答辩人而言更是雪上加霜。被答辩人作为孩子的祖父,本应体恤晚辈抚育子女的艰辛,为两个年幼的孙女营造安稳的成长环境,而非通过诉讼给孩子的母亲增添额外压力。其诉讼行为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也与家庭伦理中的亲情关怀相悖,更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案涉30万元款项应属赠与,且即便按借贷关系处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因款项抵消而无法成立。恳请法院秉持公平正义,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宝系李某义之父。李某与李某义于2019年3月18日结婚,婚后育有两女。 2023年8月6日,李某宝向李某义转账15万元。当日,李某义向李某转账16万元,某丙公司用款。李某确认收到该款,某丁公司合伙经营及部分生活费。 2023年10月28日,李某宝向李某义转账5万元,当日李某义向李某转款5万元,附言生活费;2023年10月30日,李某宝向李某义转账10万元。当日,李某义向李某转款50144.21元,附言生活费。次日,李某义向李某转款51000元,附言首付款。上述15万元李某确认收到后支付了长沙县**街道**栋**室房屋的首付款。 李某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李某义书写的两张《借条》的复印件,第一张借条复印件内容为:“兹证明本人李某义,现因妻子某己公司用款资金不足,于2023年8月1日向李某宝借款人民币共计十五万元。本人承诺于2024年8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与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为0.04%,如未按期偿还本息,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某宝在出借人处签字按手印,李某义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第二张借条复印件内容为:“兹证明本人李某义,现因长沙买房资金不足,于2023年10月25日向李某宝借款人民币共计十五万元。本人承诺于2024年10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与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为0.04%,如未按期偿还本息,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某宝在出借人处签字按手印,李某义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李某宝庭审中表示因借条原件不慎遗失,所以只能提供复印件。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李某曾向李某宝转账11万元。 李某义曾将李某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24年11月12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121民初104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李某义、李某于婚后购买的坐落于长沙县**街道**栋**室**号:(2023)长沙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一套,登记在李某名下,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庭审中,李某义、李某一致同意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李某偿还,李某向李某义支付该财产折价款85000元。……另查明,李某义就职于湖北省十堰市消防救援支队。庭审中,李某义、李某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婚姻关系、孩子抚养权、车子和房子的问题,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另案处理。”该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某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李咪随原告李某义共同生活、由原告李某义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享有对婚生女李咪的探视权;婚生女李瑶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义享有对婚生女李瑶的探视权;三、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街道**栋**室**号:(2023)长沙县不动产权第0**3号】壹套产权归被告李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义该财产折价补偿款85000元;四、登记在原告李某义名下车牌号为豫AM****的一辆路虎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义所有,原告李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该财产折价补偿款35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经李某义申请,向李某义发放个人信用贷款30万元,2024年6月7日,李某义向李某宝转账200000元。庭审中,李某义称该笔20万元系其用自己名义帮李某宝贷款,该款李某宝后续已经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西支行出具证明:该笔贷款所有本息在2025年8月18日以前已全部结清。 2024年6月13日,李某义向李某宝转账20000元。李某义自述该款项系其发放奖金后给父亲的赡养费。 李某提供的其与李某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义称,“……这些年我也一直在努力,买房子的钱,你投资的钱其实一大半都是我自己存下来的,我不想给父母压力,同时也不想给你压力,请你不要这样对我,我以后会更努力,我希望你三思而后行!我再次保证绝对不会对你发脾气,一次都不会!!希望你能给次机会,回到正轨,为了孩子,为了三个家庭我更加感激不尽。”李某义庭审中主张该聊天记录是没有离婚之前,为了两个孩子不想离婚所发。现李某宝要求李某义、李某偿还借款30万元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近年来,子女离婚时一方父母就其为子女及其配偶支付的款项主张借款要求双方共同还款的案件经常发生,主要是因为非子女一方在离婚时分割了由其出资购买的财产;还有一方面的原因是子女家庭破裂,非子女一方与其不再有儿媳女婿的特殊关系,故而要索回之前的付出。在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父母基本都是心甘情愿为子女付出,但该种付出并非理所当然,也非法定义务。尤其是父母出资购房的,少则几十万多则几百万,有些甚至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不能当然认为是父母赠与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规定该主要是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且是在父母未对相关财产提出权益主张的前提下适用,并不表明父母出资应默认为赠与。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基于血脉亲情和家和万事兴的朴素心理,父母很少在出资时要求子女夫妻出具借条,子女也很少让父母在出资时明确表明是赠与,故不能因为没有借条而否认借贷关系,既要维护年老父母的权益,也要维护非子女方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父母出资购买房产、车辆等价值较高的财产的,非子女一方在离婚时享有了对方父母出资购买的财产权益,该父母主张借款要求返还的,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系赠与,否则应当认为是父母临时性出借的资金,在子女夫妻关系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父母不主张返还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于其他资金往来,应视为日常生活中基于家庭关系的自愿付出,父母不能因为子女离婚便将该些支出要回,既有违诚信也有违情理,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系借款。具体到本案中,就李某宝主张的各笔款项,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李某宝分别于2023年10月28日,10月30日向李某义转账5万元、10万元。李某义将该款15万元转给李某,用于购买房屋,是否属李某义、李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认可该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其又添加一万多用于支付房款契税等,结合人民法院对李某与李某义离婚纠纷作出的判决书,对案涉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故李某宝出资15万元应当认定为李某与李某义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义与李某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关于李某宝于2023年8月6日向李某义转账15万元,李某义向李某转款15万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李某认为该款属于夫妻合伙经营及部分生活费,属于赠与,且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李某宝与李某义、李某属于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不能仅凭亲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凭证就认定借贷关系,李某宝应当举证证明李某与其有借款合意。首先,李某宝主张借款未提供李某义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且该借条并没有李某签名。其次,李某宝未证明该借款得到李某的追认,李某宝当庭亦认可之前未向李某主张过偿还借款。再次,李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在2020年12月31日向李某宝转账11万元,亦说明李某宝与李某义、李某之间亦有相互转款、资金往来行为。故该转款15万元不能认定为李某义、李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义认可该债务,可由李某义独自偿还。 李某义在尚欠李某宝借款30万元的情况下,于2024年6月7日向李某宝转账200000元。在2024年6月13日向李某宝转账20000元,应当视为李某义偿还借款,尚欠借款80000元应当偿还。关于李某义抗辩称该20万元是其在银行贷款资助李某宝做生意的,李某宝在2025年已偿还,且该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与之前的借贷没有关系、2万元转款属于支付赡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义在尚有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向出借人支付款项,且该转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偿还之前的借款。李某宝之后与李某义之间的转款应当作为新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李某义偿还的22万元债务应当优先偿还其于2023年8月16日向李某宝举借的15万元债务,剩余7万元偿还之后用于购房所举借的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尚欠8万元由李某、李某义共同偿还。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李某宝主张自2025年5月14日起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酌定李某义、李某在李某宝起诉之日(2025年7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李某宝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义、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宝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25年7月22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义、李某负担700元,李某宝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侯靖雯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