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石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立平、马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平,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霞,女,1981年1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平、马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被上诉人杨立平、马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杨立平、马丽霞向立昌物业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以及创业。2013年11月8日,杨立平、马丽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立昌物业公司偿还了借款19.5万元,剩余5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杨立平、马丽霞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3年,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立平、马丽霞从立昌物业公司处借款,立昌物业公司向其履行了借款义务,杨立平、马丽霞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立昌物业公司要求杨立平、马丽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是杨立平、马丽霞当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19.5万元,尚欠5000元未还,故杨立平、马丽霞应当偿还立昌物业公司借款5000元。立昌物业公司要求杨立平、马丽霞支付利息348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对立昌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立平、马丽霞向立昌物业公司偿还借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立昌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立昌物业公司负担2360元,由杨立平、马丽霞负担51元;保全费1720元,由立昌物业公司负担1683元,由杨立平、马丽霞负担37元。 宣判后,立昌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杨立平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杨立平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立昌物业公司提出借款39.5万元,立昌物业公司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徐某某的账户代杨立平履行了支付放款的义务,同时杨立平向立昌物业公司出具两张借条。杨立平向立昌物业公司返还借款19.5万元时,19.5万元的借条被撤回,现杨立平尚欠立昌物业公司20万元。杨立平提交的证据“收条”系伪造,杨立平向立昌物业公司返还借款19.5万元,立昌物业已经将19.5万元的借条返还,没有必要再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收条上的印章与立昌物业公司的印章也明显不符,因此该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杨立平与立昌物业公司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立昌物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杨立平、马丽霞辩称,居住房屋是二人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不存在立昌物业公司代二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立昌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7日收据一张,证明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洪某某购买星海时代花园房屋的购房款331250元。星海时代花园客户更名表一张,证明原客户洪某某将其购买的星海时代花园房屋转售给杨立平,房屋变更日期是2013年10月28日,变更客户双方的签字是洪某某及杨立平的签字。星海时代花园房屋现在的住户是杨立平、马丽霞,该房是从原房主洪某某处变更购买所得。 证据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张,第一张是2013年10月28日由徐某某的账户转给洪某某的账户20万元整,交易时间是15:08:18。第二张转账凭证发生在同一天的16:00,同样是从徐某某的账户转给洪某某的账户19.5万元。徐某某系立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的妻子。 证据三、光盘一张,杨立军、杨立平的父母杨某某、何某某证实,现在由杨立平、马丽霞居住的星海时代花园房屋由杨立军借给杨立平夫妇的钱购买,总数是39.5万元。同时证实杨立平已还给杨立军19.5万元,还有20万元未还。证实在2014年7、8月份,杨立军、杨立平父母曾督促杨立平还剩余的借款,并给了杨立平1万元。 证据四、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杨立平、马丽霞现在居住的房屋原为洪某某出资购买。2013年10月28日洪某某又将该房屋的备案变更到杨立平名下。全部的购房款39.5万元是从徐某某的账户转到洪某某的账户的。 杨立平、马丽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立昌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杨立平、马丽霞没有与洪某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其居住的房屋是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杨立平、马丽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立昌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徐某某与洪某某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杨立平、马丽霞与立昌物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杨立平、马丽霞虽然认可证据三中录音的两位老人是杨立军与杨立平的父母,但该二人与立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军和杨立平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作证条件,而且从录音时间和录音地点来看,其父母是迫于无奈所做录音,从录音内容来看,其父母都是单方面道听途说,或者是断章取义,是由家庭的其他纠纷引起上述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的借贷关系,不能达到立昌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其父母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杨立平、马丽霞向立昌物业公司借款的经过以及杨立平、马丽霞购房的事实经过。杨立平、马丽霞对证人洪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从未和洪某某谈过房屋买卖事宜,洪某某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出现什么问题与其无关。 杨立平、马丽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购房发票二张,证明杨立平向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房屋,总价是344850元。 立昌物业公司对杨立平、马丽霞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没有签订日期,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购房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杨立平、马丽霞的证明目的,却恰好证明在洪某某与杨立平办理了房屋撤销备案后的第二天,杨立平、马丽霞方即开具了购房发票。原购房合同撤销备案以后,开发商必须与杨立平、马丽霞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立昌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立昌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杨某某、何某某与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杨立平、马丽霞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发票真实、合法,但不能否定其从案外人洪某某处购买卖房屋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立昌物业公司通过徐某某的账户代杨立平、马丽霞先后两次向案外人洪某某支付购房款20万元、19.5万元,共计39.5万元。2013年11月8日,杨立平、马丽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某账户还款19.5万元。立昌物业公司主张杨立平、马丽霞尚欠20万元借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杨立平与立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系兄弟关系。杨立平、马丽霞系夫妻关系。徐某某系立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的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或者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立昌物业公司提交的房款收据、客户更名表、转账凭证与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立平、马丽霞从案外人洪某某处购买星海时代花园房屋一套,立昌物业公司以代杨立平、马丽霞向案外人洪某某支付39.5万元购房款的方式履行其出借款项的义务。杨立平、马丽霞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居住的星海时代花园房屋由其向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交纳房款所购买的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立平、马丽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归还立昌物业公司借款19.5万元,对其余20万元借款应当予以返还。立昌物业公司关于其以代杨立平、马丽霞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借款39.5万元,尚欠20万元借款未还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立昌物业公司与杨立平、马丽霞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对立昌物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杨立平、马丽霞向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杨立平、马丽霞向上诉人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8元,由被上诉人杨立平、马丽霞负担2053元;保全费172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上诉人杨立平、马丽霞负担1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6元,由被上诉人杨立平、马丽霞负担4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