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302民初405号
张春光与张春野、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光,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野,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莹,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瑛,四平市铁西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四平市铁西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光与被告张春野、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贤、被告张春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赵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瑛、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张春野哥哥,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购买华宇城房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7年12月1日二被告购买华宁城地下车库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9年3月份二被告离婚,双方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野辩称,原告诉请400000元借款这一事实存在。2016年因购买华宇城二期房产需缴纳首付款250000元,因我与赵莹资金不足缺150000元,经和赵莹商量,赵莹让我向父母借款,后我与母亲电话沟通借款事宜,母亲告知手里没有现金,可询问哥哥张春光是否能帮助借款,然后我又与哥哥商量,张春光同意借给我俩1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我账户打款150000元借款。2017年因华宇城出售地下车库,我与赵莹二人有意购买,但是还是因为资金不足,赵莹让我再次向我哥借款,我又跟张春光沟通借款,张春光同意借给25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将250000元借款转入赵莹账户。2019年3月,我与赵莹离婚时口头约定我还150000元,赵莹还250000元,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欠款归各自偿还。综上,借款属实,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被告赵莹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转给答辩人的250000元,不是原告本人的款项,是张春野父母的钱。原告的工资标准不能支付此款项,请求原告说明此款项的来源。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购买华宇城房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于购房事实是答辩人的前夫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张春野夫妻共有的旧房子卖了600000元用于购买华宇城小区楼房,于2016年7月28日交了定金20000元,于2016年8月18日交首付款228460元,于2018年4月24日赵莹在四平市公积金贷款560000元。根据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房贷归赵莹偿还,其余双方名下欠款归各自偿还。原告转入被告张春野的150000元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生产,属于被告张春野个人债务,应由张春野个人承担。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日,二被告购买华宇城地下车库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是答辩人于2016年9月14日已购买了车库并交付了首期款684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车库款68400元,前两笔款项均不在原告诉讼的250000元款项范围内,于2017年12月25日交付了尾款91200元。而且2017年12月5日赵莹父亲赵井国转给被告张春野100000元用于交付车库款。从以上事实看赵莹并没有用原告转给答辩人的250000元购买车库,原告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该款项赵莹只是经手人,实际使用人是张春野,此款是张春野向父母要的,张春野父母怕其乱消费,就让原告打到答辩人卡上。答辩人已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5日、2019年1月17日转给张春野合计24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书面借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通过赵莹父母的转账记录,其母亲转给赵莹344021元,其父亲转给赵莹80000元,转给张春野370000元,足以证明答辩人不需要向原告借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光系被告张春野哥哥,被告张春野与被告赵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离婚。2016年3月25日,原告张春光向被告张春野转款150000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张春光向被告赵莹转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赵莹抗辩原告向其转账的250000元系被告张春野的父母赠与张春野的,但赵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可以认定原告张春光与被告张春野、赵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被告张春野、赵莹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春野认可原告向其转账的150000元用于购买华宇城房子,但被告赵莹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150000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1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张春野的个人债务。关于原告转账给赵莹的250000元,因被告张春野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250000元可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春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光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张春野、被告赵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春光借款本金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张春野负担1369元,由被告张春野、赵莹共同负担228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春野负担945元,由被告张春野、赵莹共同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丹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施晓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