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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吉03民终565号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5-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5)吉03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张某甲系张某丙、李某、张某乙于2015年4月22日向王某所借款30万元的共同债务人,并判令张某甲对该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充分查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张某甲系直接受益人、房产共有人的关键事实。2015年4月20日,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张某乙及其父母张某丙、李某以购买结婚用房为由,向王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教师新村2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且该房屋于2015年5月7日过户至张某乙、张某甲名下,二人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2015年4月26日张某乙转账给张某甲5万元,4月27日张某乙转账给张某甲2275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2020年11月12日离婚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是案涉借款的直接受益人。离婚时,张某甲与张某乙协议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婚生子,进一步表明张某甲实际享有借款所购房屋权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审查上述借款用途、房屋共有及张某甲受益的事实,导致未认定张某甲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导致责任认定偏差。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张某甲是否应对案涉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是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虽然借条由张某乙及其父母出具,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张某甲作为房产共有人和直接受益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未认定张某甲为共同债务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案涉借条足以证明张某乙及其父母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王某已履行出借义务,张某乙及其父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张某甲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甲辩称: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诉债务系张某甲、张某乙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乙述称:无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张某甲为张某丙、李某、张某乙,于2015年4月22日从王某处借款30万元的共同债务人;2.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张某丙、李某、张某乙共同向王某出具借据,借款30万元,王某于当日将30万元转入张某乙账户。张某乙与张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离婚。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015年4月30日,张某乙、张某甲与案外人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教师新村小区的房屋一套,价款77万元。购房款由张某乙支付首付款24万元至银行资金托管账户,并通过银行贷款53万元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就案涉30万元借款,王某曾起诉张某丙、李某、张某乙要求偿还,一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于张某乙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3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遵循“共债共签”原则,或虽无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作为债权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款合意看,涉案借条仅由张某乙及其父母签字,张某甲并未签字,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对该借款事宜事前知晓或事后追认,仅凭借款时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单一事实,远不足以推定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用途看,王某主张该借款用于张某乙、张某甲购买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主张。王某提供了张某乙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收到王某30万元前后账户内有较多的资金流动,但金钱作为种类物,在无特别约定或标记的情况下,难以特定化该30万元借款的具体用途。张某乙账户在收到王某款项前已有一定余额,其辩称购房资金主要来源于自有资金及银行贷款(首付24万+贷款53万),具有相应的银行凭证支持,该解释具有合理性。王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购房。张某乙在庭审中亦陈述给崔某的20万元转账为工程款,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排除这些其他可能性,因此,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借款用于购房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王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30万元借款用于张某乙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除购房主张外,王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该30万元借款被用于张某乙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共同投资或其他共同受益的经营活动因此,该债务缺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基础。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鉴于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张某甲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再进行审查与认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通某表现为夫妻双方事前共同签字,或者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所生的债务,此类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医疗费等;三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情形,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可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本案中,张某甲未在借据中签字,不属于“共债共签”或“共签共债”,且金额较大、并由张某乙与其父母共同作为出借人出具借据,与夫妻一方单独对外借款具有明显区别,不宜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径行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主张该款用于张某乙、张某甲购置房屋、支付生活开支等,即共同生活使用,对此王某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应包含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资金在用途上存在明确区分,或证明借款资金最终流向夫妻共同生活事项,不能仅凭夫妻共同生活事项的存在,推定借款用于共同事项。王某提交的张某乙名下银行卡流水显示,借款前张某乙名下银行存款超过30万元,该款超过房屋首付款,金钱系种类物,与自有资金混同后具有不可识别性,不能据此推定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另,张某甲银行卡内款项支出用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故王某申请调取张某甲银行卡流水不具有必需性,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使得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文涛
审判员安琦
审判长董岩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璐瑶
法官助理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