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吉07民终1002号
赵金芝与陈岭、赵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岭,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杰,女,汉族,1977年10月12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芝,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赵金芝与原审被告陈岭、赵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吉0721民初97号民事判决。陈岭、赵亚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原审被告赵亚杰以及原审被告陈岭、赵亚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岭、赵亚杰的二审上诉请求:1、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吉0721民初97号判决,判决该“民间借贷纠纷”不成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的视听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房屋买卖款已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不予偿还,称借给上诉人无借据支持,应不予保护。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5月10日做出(2019)吉0721民初97号判决,对此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是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电话录音为定案依据。对此录音上诉人提出疑议,一是电话录音没有电话录音的具体日期地点,二是对电话录音进行了截取,三是电话录音是以将房屋卖掉算账。证人陈亚如是被上诉人的女儿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而且本案纠纷均是由陈亚茹教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电话录音音质差,涉及本案焦点有的不清楚。不应作为直接证据认定。二、本案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有借据或欠据为直接证据,方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借据或欠据,视听资料也可以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四万五千元的较大数额的借款,被上诉人也应提供银行流水的支付证据,或者取款凭证,证明该款于哪年哪月哪日由银行支出,又借给上诉人,方可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否则,本案的案由不成立。三、本案中上诉人赵亚杰根本不知此事,也不知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何借贷关系,在赵亚杰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是赵亚杰与被上诉人无借据,二是赵亚杰与被上诉人无电话录音,一审法院竟然以与上诉人陈岭之间的电话录音将上诉人赵亚杰判为给付义务人是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判决给付借款的义务人,属枉法裁决。应予纠正。综上,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做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赵金芝的二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被上诉人在其修建房屋时给其拿了4.5万元,至今未还,被上诉人请求还款依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其是油田职工,不存在没有偿还能力一说。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了此债务的形成以及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确认欠被上诉人45,000元用于修缮房屋,并没有约定与上诉人共同投资,不存在卖房给钱一说,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5,000元钱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卖房给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今居住在养老院,生活需要一定的开销,年近80岁,没有积蓄,所以对钱的需要可想而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赵金芝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岭、赵亚杰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1,000元;二、诉讼费由陈岭、赵亚杰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岭、赵亚杰系赵金芝儿子儿媳,2010年赵金芝将其在农村的住房出售后,将其中45,000元借给陈岭、赵亚杰盖新房,至今未还。2002年村民刘丰借赵金芝6,000元,村民刘丰还款时由赵亚杰代收。被告赵亚杰至今未给原告赵金芝,合计51,000元。现原告年龄已高,疾病缠身,陈岭、赵亚杰又不尽孝,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岭、赵亚杰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岭、赵亚杰辩称,赵金芝系陈岭、赵亚杰母亲,赵金芝起诉陈岭、赵亚杰向其借款51,000元,无事实依据。因陈岭、赵亚杰是吉林油田钻井公司的职工,每年工资收入可观,不需要向赵金芝借款。赵金芝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应举证证明陈岭、赵亚杰向赵金芝借款的借款凭证。其次,陈岭、赵亚杰的房屋是在2009年由陈岭、赵亚杰自己出资翻建的,用的是工资款而不是于2010年向赵金芝借款。赵金芝诉称村民刘丰偿还赵金芝的6,000元由赵亚杰代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亚杰对该事实也不认可。综上,应当驳回赵金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赵金芝提供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陈岭、赵亚杰借款事实,该录音中赵金芝向陈岭主张房钱和土地,陈岭承认钱在房子里,房子盖完了,房子没卖所以没钱,并陈述老房子卖了45,000元,但在录音中陈岭陈述不知道借给胖小(刘丰)的钱给赵亚杰的事;陈岭、赵亚杰认可该录音上的内容是陈岭所述,辩解录音说的是房子钱,没说民间借贷,录音说房子卖完之后才能给你钱,录音对话是关于房子的,本案是民间借贷,录音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的内容予以采信;2.赵金芝提供据一枚,用以证明房子是45,000元卖的,据上内容为:王金良买陈明玉房子价值45,000元,已交给赵金芝;陈岭、赵亚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明确,上面也没写日期和房屋面积大小,该证据无效。因该证据中并未注明谁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3.赵金芝申请陈亚茹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赵金芝将原先房屋出售后打电话告诉陈亚茹将房子钱45,000元给陈岭了,当时说是暂借款,后期赵金芝找陈岭索要时陈岭认可借45,000元,但是用于盖房子了。陈岭、赵亚杰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赵金芝的女儿,陈述的证言是道听途说,不能成立。因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系直系亲属关系,且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录音证据基本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赵金芝申请陈亚红出庭作证,因该证人曾参加庭审,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4.陈岭、赵亚杰提交房屋产权证一枚,用以证明房屋是陈岭、赵亚杰原来就有的,后来是在原房屋上进行的翻盖;赵金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新房子的房照是陈岭的,原来的老房子是陈岭父亲的名字。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原审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岭、赵亚杰是否向赵金芝借款45,000元;2.赵亚杰是否代收刘丰偿还赵金芝的6,000元借款。赵金芝诉请陈岭、赵亚杰偿还借款51,000元,陈岭、赵亚杰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辩解并未向赵金芝借款。因赵金芝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陈岭认可赵金芝将出售老房子的45,000元给陈岭并用于盖房子的事实,故本院对赵金芝将房款45,000元给陈岭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45,000元是借款,但陈岭、赵亚杰在盖房屋时赵金芝将老房子出售后给予儿子儿媳一定的帮助属于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在赵金芝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现赵金芝主张返还此款,故陈岭、赵亚杰应当向赵金芝返还45,000元。赵金芝主张刘丰偿还的6,000元被赵亚杰代收,赵亚杰应当返还,因赵亚杰不予认可,赵金芝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赵金芝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岭、赵亚杰应当返还赵金芝借款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岭、赵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赵金芝借款45,000元;2、驳回赵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8元,由陈岭、赵亚杰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金芝将卖房款45,000元出借给二上诉人陈岭、赵亚杰,有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能够认定上诉人陈岭、赵亚杰与被上诉人赵金芝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上诉人陈岭、赵亚杰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赵金芝偿还借款。上诉人陈岭、赵亚杰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是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电话录音为定案依据。对此录音上诉人提出疑议,一是电话录音没有电话录音的具体日期地点,二是对电话录音进行了截取,三是电话录音是以将房屋卖掉算账。”经查,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对被上诉人赵金芝提供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一、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意义的是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有电话录音的日期地点、是否截取、音质好坏因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直接关联,不影响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录音中提到将房屋卖掉算账是一方的单方意思,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卖房算账一事达成合意。关于上诉人陈岭、赵亚杰上诉提到的证人证言问题,经查,证人陈亚如是被上诉人赵金芝的女儿,同时也是上诉人陈岭的姐姐,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证人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且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证人证言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了综合评定,故一审法院采信了证人陈亚如的证言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岭、赵亚杰上诉称,“本案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有借据或欠据为直接证据,方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借据或欠据,视听资料也可以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四万五千元的较大数额的借款,被上诉人也应提供银行流水的支付证据,或者取款凭证,证明该款于哪年哪月哪日由银行支出,又借给上诉人,方可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否则,本案的案由不成立。”经查,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八、九年前,时间久远,该案涉及款项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不通过转帐支付、不出具借据符合常理,且出具借据等书面的借款凭证以及转帐给款不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必备法定事由,虽然没有借据、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给款但是通过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仍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岭、赵亚杰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赵亚杰根本不知此事,也不知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何借贷关系,在赵亚杰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是赵亚杰与被上诉人无借据,二是赵亚杰与被上诉人无电话录音,一审法院竟然以与上诉人陈岭之间的电话录音将上诉人赵亚杰判为给付义务人是错误的判决。”经查,上诉人赵亚杰与上诉人陈岭是夫妻关系,向被上诉人赵金芝借款建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此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赵亚杰负有共同的还款责任。对于二上诉人陈岭、赵亚来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陈岭、赵亚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翟会青 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