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7民终1123号
刘小微与董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小微,女,汉族,1984年12月29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董军,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林秀华,女,汉族,1959年3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小微因与被上诉人董军、林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董军、林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小微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小微与***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虽然登记结婚但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为了结婚买房而先行登记,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是2016年1月1日正式举行婚礼之后。在登记之前刘小微曾提出结婚时要求***家给在长春市购买一套房屋只支付首付款即可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该房屋要求***家给装修。三金和房屋的首付款均是***家在结婚时的赠与,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给其父母出具欠条,也不知道所诉欠款事实的存在并且再谈彩礼时是证人与刘小微父亲、原告董军一起商谈的,证人也在庭审时出庭作证,并有书面的证词,完全可以证实欠款事实的不存在而。二、被上诉人董军、林秀华在庭审中出具的欠条都是被上诉人***一人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而且刘小微与***正在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与***伙同恶意诉讼在2016年刘小微与***结婚后刘小微并不知晓***给其父母出具欠条一事,如果真存在欠款一事,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与***2017年离婚时就应该要钱提起诉讼何必等到现在,另外***在2018年已经就房屋买卖一事起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详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欠款事实存在为什么在当时被上诉人不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收到判决是2020年3月。在判决***败诉之后提起本案的诉讼,从整个的事实考虑,被上诉人与***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只有***自己一人签字,债权人又是***的父母,存在血缘关系。而***又与刘小微在离婚诉讼期间,在一审庭审中***又明显倾向于被上诉人而背离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法院应认真考虑本案的真实性,而上诉人又有证人作证,被上诉人出资系结婚时男方所给与的彩礼,一审法院还如此判令明显与事实不符。在现实社会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在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并不少见,被上诉人的出资将房屋产权落在上诉人名下就是事实上的赠与。在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不否认该房屋的首付款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意识中认为是***父母的赠与,而对于赠与,上诉人难以举证证明***父母的出资为赠与。一审法院不应在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诉人知晓该债务的证据下就判令上诉人偿还债务是错误判令。综上所诉,上诉人未在借据上签名,也不知晓该债务的存在,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董军、林秀华辩解,借贷事实存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据确实充分;刘小薇主张的赠与没有证据支持,仅凭***在另案中的自认不足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辩称,原判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林秀华、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要给被告刘小微买三金首饰和准备交购房定金,2015年3月9日,被告***与被告刘小微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刘小微的购房首付款,2015年4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刘小微的购房首付款,2015年8月2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刘小微的购房首付款,2015年10月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刘小微的购房装修,2017年9月2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其与被告刘小微的房贷和缴纳物业费。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其中有240,000元是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刘小微结婚后,且该款项全部用于被告***、被告刘小微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小微对上述借款完全知情。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且其中的2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军、林秀华系***的父母。***与刘小微经媒人李洪兴介绍后谈婚论嫁,约定结婚后购买房子由***的父母董军、林秀华出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2015年3月9日,***与刘小微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刘小微与长春吴中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远达大街吴中.北国之春A区8#楼807号的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428,656元;房屋权证号为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436038号。该房屋首付款142,000元,装修款50,000元。2015年2月20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4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20,000元为房屋定金,20,000元为购买三金;2015年4月3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5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为房屋首付;2015年4月8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3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为房屋首付;2015年8月28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8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为房屋首付;2015年10月5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7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为房屋装修;2017年9月25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1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为还房贷,***共给董军、林秀华出具欠条六枚,金额总计280,000元。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证人李洪兴证实,被告刘小微不要彩礼款,要求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由二原告出资,原告董军同意房屋首付款和装修款由其出资,李洪兴不知道此款是借款还是赠与。庭审中,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160,000元,装修款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小微辩称房屋首付款、装修款是彩礼款,系赠与,被告刘小微与二原告无借贷关系。被告刘小微提供了媒人李洪兴的证明材料,还提供了2018年8月26日由被告***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在上诉状中写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母出资,同意落到刘小微名下,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剩余借款由被告***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董军、林秀华处借款280,000元,并出具欠据,应按约还款;该借款中192,000元用于刘小微名下购买房屋的首付及装修房屋所用,此款虽刘小微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但是在***、刘小微婚后借款,并且用于***、刘小微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剩余借款88,000元是***个人债务,由***偿还。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为160,000元、装修款为70,000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微主张董军、林秀华作为***的父母为购房款出资系赠与行为,并提供了媒人李洪兴证实材料和***的上诉状,但均证明不了二原告出资房屋首付款和装修款的行为是赠与,无法对抗二原告出具的书证,父母出于关心关爱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不能理所应当的认定为赠与,被告刘小微不能提供二原告明确的口头赠与表示或书面赠与表示,二原告为购房首付款和装修款的行为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对被告刘小微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微共同偿还原告董军、林秀华借款19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偿还原告董军、林秀华借款88,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军、林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负担864元,***、刘小微共同负担1,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由***负担284元,***、刘小微共同负担1,43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微上诉主张董军、林秀华作为***的父母为购房出资系赠与行为,并提供了***的上诉状中的自认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刘小微不能提供董军、林秀华明确书面赠与表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董军、林秀华出资房屋首付款和装修款的行为是赠与行为。另***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并不能直接在本案中适用,亦不能当然对本案原审中的二原告董军、林秀华有法定的约束力,考虑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首付款和装修款并出具书面凭证的行为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刘小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而购买房产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刘小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刘小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刘小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高寒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