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722民初597号
董军、林秀华与董建华、刘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秀华,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立案和出庭诉讼;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处理管辖异议、上诉与反诉、提出回避申请;代为签署、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和解。 原告:董军,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立案和出庭诉讼;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处理管辖异议、上诉与反诉、提出回避申请;代为签署、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和解。 被告:***,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刘小微,女,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中意日胜橱柜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诉讼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审理经过
原告董军、林秀华诉被告***、刘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林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林秀华、被告***、被告刘小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要给被告刘小微买三金首饰和准备交购房定金,2015年3月9日,被告***与被告刘小微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刘小微的购房首付款,2015年4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刘小微的购房首付款,2015年8月2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刘小微的购房首付款,2015年10月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刘小微的购房装修,2017年9月2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其与被告刘小微的房贷和缴纳物业费。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其中有240000元是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刘小微结婚后,且该款项全部用于被告***、被告刘小微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小微对上述借款完全知情。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且其中的2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刘小微辩称,被告刘小微与原告董军、林秀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小微与***虽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只是为了婚前购买房屋,先行进行的登记,其实际结婚的日期应为2016年1月1日,在***家举行婚礼。***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小微并不清楚,在本案中,刘小微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董军、林秀华对刘小微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军、林秀华系***的父母。***与刘小微经媒人李洪兴介绍后谈婚论嫁,约定结婚后购买房子由***的父母董军、林秀华出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2015年3月9日,***与刘小微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刘小微与长春吴中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远达大街吴中.北国之春A区8#楼807号的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428656元;房屋权证号为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436038号。该房屋首付款142000元,装修款50000元。2015年2月20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4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20000元为房屋定金,20000元为购买三金;2015年4月3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5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为房屋首付;2015年4月8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3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为房屋首付;2015年8月28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8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为房屋首付;2015年10月5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7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为房屋装修;2017年9月25日在董军、林秀华处借款金额1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途为还房贷,***共给董军、林秀华出具欠条六枚,金额总计280000元。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证人李洪兴证实,被告刘小微不要彩礼款,要求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由二原告出资,原告董军同意房屋首付款和装修款由其出资,李洪兴不知道此款是借款还是赠与。庭审中,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160000元,装修款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小微辩称房屋首付款、装修款是彩礼款,系赠与,被告刘小微与二原告无借贷关系。被告刘小微提供了媒人李洪兴的证明材料,还提供了2018年8月26日由被告***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在上诉状中写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母出资,同意落到刘小微名下,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剩余借款由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董军、林秀华处借款 280000元,并出具欠据,应按约还款;该借款中192000元用于刘小微名下购买房屋的首付及装修房屋所用,此款虽刘小微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但是在***、刘小微婚后借款,并且用于***、刘小微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剩余借款88000元是***个人债务,由***偿还。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为160000元、装修款为70000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微主张董军、林秀华作为***的父母为购房款出资系赠与行为,并提供了媒人李洪兴证实材料和***的上诉状,但均证明不了二原告出资房屋首付款和装修款的行为是赠与,无法对抗二原告出具的书证,父母出于关心关爱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不能理所应当的认定为赠与,被告刘小微不能提供二原告明确的口头赠与表示或书面赠与表示,二原告为购房首付款和装修款的行为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对被告刘小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小微共同偿还原告董军、林秀华借款19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偿还原告董军、林秀华借款88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军、林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负担864元,***、刘小微共同负担1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由***负担284元,***、刘小微共同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国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瑶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