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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7民终454号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夏阳与李淑霞、石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阳,女,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霞,女,1962年7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乾安镇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石春来,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阳因与被上诉人李淑霞、石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被上诉人李淑霞,被上诉人石春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夏阳上诉请求: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淑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石春来与李淑霞系母子关系。原审当中,李淑霞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书面借据或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仅凭李淑霞、石春来母子陈述,不排除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如果是借款,为何在长达7年多时间没有向夏阳主张过权利。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文不还。为何夏阳与石春来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债权、债务’。说明此笔债务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完全是石春来为达到少分财产的目的与李淑霞窜通,二人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3.现有证据,得不出借贷关系的结论。而按照李淑霞与石春来陈述,系夏阳与石春来买房,也只能认定为系李淑霞为夏阳与石春来二人购买房屋出资,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是对夏阳与石春来二人的赠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故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淑霞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明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中明确陈述了夏阳和石春来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向李淑霞借款,足以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我是借给他们钱,不是赠与,是石春来和夏阳登记的当天向我借钱买房子,我把钱交给了夏阳,当时有我的丈夫石峰,夏阳和石春来以及夏阳的父母都在场。在石春来与夏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淑霞曾多次向石春来索要欠款,离婚时我不知道,后来是石春来打电话告诉我,不存在赠与。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春来述称,购买房屋确实是在李淑霞处借的款,不是赠与,李淑霞向我要过钱,我至今没有还。

一审原告诉称

李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阳、石春来速偿还借款11.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淑霞系石春来母亲,石春来与夏阳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李淑霞于2013年8月16日分三笔提取本人银行存款9.9万元,从汤广义及于贵处获得借款共计2万元。夏阳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付款方式及期限处载明于2013年8月19日交齐首付款壹拾壹万零壹佰零贰元整,余款壹拾万捌仟元整办理银行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以及现实交付后合同才能成立并有效,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律并没有否定不具备民间借贷形式要件就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李淑霞出借款项来源时间及石春来与夏阳登记结婚时间、夏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首付款数额来看,符合款项准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商品房购买首付款的前期交易秩序,且关联性紧密,基于特殊的家庭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出具书面的债权凭证亦符合常理,应当认定该笔款项借于石春来与夏阳用于购房,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石春来与夏阳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李淑霞向石春来、夏阳索要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夏阳抗辩没有债权凭证即不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观点于法无据,购房款来源于本人积蓄及父亲帮助,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抗辩观点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石春来、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淑霞借款1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系减半收取1,340.00元,由夏阳、石春来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夏阳提交(2020)吉0723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是夏阳与石春来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将二人共同购买的房屋归石春来所有,石春来给付夏阳房屋折价款144,000元,剩余房贷由石春来偿还。欲证明楼房是夏阳与石春来的共同财产。第二份证据是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债权债务,房款不属于借贷关系。李淑霞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可以证明是双方另行约定将共有财产的房屋用来偿还了共同债务,所以才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关于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向法庭说明了共有债务的情况,但法庭要求另行处理。对于调解书的内容与房屋产权登记材料记载的产权人为夏阳,共有人石春来一致,因此对调解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书是夏阳、石春来二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李淑霞无关,因此不能证明与李淑霞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石春来、夏阳结婚登记。同时李淑霞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夏阳11.9万元,2013年8月19日,夏阳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白城市洮北区三合路9-7号楼2单元7层西侧住宅楼一套,石春来为房屋共有人,将李淑霞的11.9万元交纳了楼房的首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淑霞为石春来、夏阳购楼出资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现今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本案中,李淑霞提供资金时,双方并无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李淑霞始终坚持是借贷关系,并曾向石春来主张过还款。一审时夏阳并未提到李淑霞赠与行为,而是否认收到李淑霞的钱款,其称购楼的资金是夏阳手中的积蓄和夏阳父亲张罗的;二审中夏阳自认购楼首付款11.9万元是李淑霞出资,并且改称为李淑霞的赠与,但夏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淑霞在出资时明确表示为赠与。因此,夏阳主张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应当认定李淑霞的出资为借贷行为。现购买的楼房在石春来、夏阳离婚后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二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综上所述,夏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0元,由上诉人夏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翟会青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