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吉07民终1822号
付丽丽、任曰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丽丽,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曰贵,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瑞睿,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丽丽因与被上诉人任曰贵、任瑞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丽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吉0702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任曰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任曰贵与付丽丽不存在借贷关系,付丽丽与任瑞睿购买的婚房是付丽丽与任瑞睿分别出资用于房屋首付款及装修,不存在付丽丽向任曰贵借款的事实,且付丽丽作为任曰贵的儿媳,在结婚后便立即向任曰贵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这也不符合常理。该款实际上是任曰贵对任瑞睿购买婚房及装修的赠与,不是借贷关系。二、付丽丽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提出对任瑞睿与任曰贵之间出具的借据进行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因一审法院称没有找到借据原件,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便没有支持付丽丽的鉴定要求,一审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借据的原件不应是法院没有找到,而是法院要求借据的持有者任曰贵向法院提交。如任曰贵不能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品、复制品。”本案中,任曰贵在庭审过程中仅是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并且付丽丽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任曰贵应当提交原件,以便于法院以及付丽丽进行核对,现任曰贵无法提交借据的原件。因此,任曰贵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任曰贵举证不能,驳回其对付丽丽的诉讼请求。 任曰贵辩称,就是任曰贵借给付丽丽的钱,不是赠与。原始单据交给了二审法院的书记员田文元,开庭当天就送到了。付丽丽说的与事实不符。这也不单纯是婚房,任曰贵也一直居住在里面。 任瑞睿辩称,当时结婚时想要买房,任瑞睿、付丽丽手里没有钱,于是就向任曰贵借了钱,用于买房和装修。关于借条问题,同任曰贵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任曰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瑞睿、付丽丽偿还任曰贵欠款3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瑞睿与付丽丽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任瑞睿与付丽丽购买了位于宁江区*235幢*室房屋,面积101.07平方米.2017年3月14日任瑞睿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圆整,¥234,000.00,交首付,欠款人:任瑞睿。2017年3月14日。该款用于交纳*235幢*室房屋的首付款和物业入住费。2017年3月18日,任曰贵的妻子薛艳转账给买房者黄连成22.6万元首付款,同时转账给了物业8,000元入住费。2017年5月15日被告任瑞睿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圆整,购楼,欠款人:任瑞睿。2017年5月15日。2018年9月1日微信转账来自老实人10,000元,2018年8月31日微信转账来自老实人10,000元,2018年9月21日微信转账来自老实人10,000元,上述共计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须具备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法律要件。首先,本案中任曰贵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任曰贵与任瑞睿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任曰贵妻子薛艳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任曰贵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据此,任曰贵与任瑞睿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任瑞睿应如约归还所欠任曰贵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争议双方均认可借款用于购买*235幢*室房屋,故付丽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任曰贵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给付。付丽丽申请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法院没有找到借据的原件,故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任瑞睿、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任曰贵欠款314,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任瑞睿、付丽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付丽丽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吉07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案涉任曰贵向人民法院主张的借款借据,自始至终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和确认,也未得到付丽丽本人对于其真实性的确认和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未能启动鉴定为由,直接认定该借据的真实性,确认付丽丽与任曰贵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二,(2018)吉0702民初5008号案件2018年12月9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任瑞睿及其代理人在该案件中认为任曰贵出钱帮助任瑞睿和付丽丽购买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是赠与行为,只不过任瑞睿一方认为该赠与行为是针对其个人的赠与,而不是对于任瑞睿和付丽丽双方的共同赠与,但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任瑞睿和付丽丽双方名下,根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证据三,(2020)吉07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任瑞睿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多次变更其与付丽丽购买房屋款项的来源和花销的说法,恶意诉讼侵占付丽丽合法财产的意图明显,故可以证实任瑞睿对于其认可与任曰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事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对于其在任曰贵处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加无法确认。任瑞睿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借条三枚确实存在,用于房屋装修和首付,任曰贵不止任瑞睿一个子女,不可能把积蓄全给任瑞睿,而且父母没有房屋居住。再一个是当时是任瑞睿提的离婚,任瑞睿跟付丽丽在吵架以后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任瑞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家暴不存在,房子赠与不存在,不存在赠与行为。任曰贵质证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发表意见,因为当时任没参与他们的离婚诉讼。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任瑞睿收到2018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1日微信转账来自老实人(任曰贵)三笔10,000元,共计30,000元。一审认定用于房屋装修,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任曰贵与付丽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付丽丽称,该款实际上是任曰贵对任瑞睿结婚购买婚房及装修的赠与,不是借贷关系。经查案涉款项284,000元,付丽丽认为是赠与,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任曰贵有赠与的合意,亦未有任曰贵关于赠与的明示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付丽丽、任瑞睿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1日任曰贵转账给任瑞睿的30,000元,经查,此间付丽丽、任瑞睿已经在离婚诉讼中,此款项任瑞睿既未向付丽丽说明,又不能证明此款的具体用途,且其在一审与二审审理询问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无法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付丽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 二、任瑞睿、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任曰贵欠款284,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 三、驳回任曰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任瑞睿、付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任瑞睿、付丽丽负担5,294元,任曰贵负担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邰伟利 审判员 董作军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