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吉07民终530号
李中福、李继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福,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轩,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福,被上诉人李继轩、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中福原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李继轩、张静偿还其借款15.5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李继轩、张静负担。事实与理由:李继轩与张静是夫妻关系,李中福是李继轩的父亲。李继轩与张静于201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25日二人为购买楼房向李中福借款15.5万元,因李中福与李继轩、张静是亲属关系,当时未出具借款凭证,该款于2018年12月24日汇至李继轩银行账户内。 李继轩原审时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 张静原审时辩称:1、本次诉讼是原告李中福与李继轩串通一气对答辩人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侵犯答辩人的财产,以达到李继轩在离婚纠纷中分得更多的财产。2、无论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一条的规定,都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这两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形成。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继轩与张静于201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李中福是李继轩的父亲。李中福提供借据一枚,记载“李继轩借李忠福人民币155,000元,拾伍万伍仟圆整,借款日期2018年12月24日,借款人:李继轩”,并提供农安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其中125,000元的借款事实,李中福主张另2万元及1万元为其分两次现金交给李继轩交纳购房款。李继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其认可向李中福借款的事实、出具借条时间为2020年是借款之后个人出具,并认可此款用于购买房屋。张静认为其本人没有收到此笔借款,对此笔借款不予偿还。李继轩提供购房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农村商业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李中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张静对该该组证据有异议。张静提交离婚协议书、银行明细账用以证实其主张,李中福主张离婚协议为二被告的事,其不知情;银行明细中25万元为李中福在李继轩和张静结婚时其给付的彩礼钱。李继轩认为离婚协议书无效,银行明细中的资金不能证明张静将钱用于购房。 上述事实有李中福、李继轩、张静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银行交易明细、购房款收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李中福与被告李继轩是父子关系,被告李继轩与张静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继轩认可与原告李中福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静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现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异议,原告李中福主张案涉款项为二被告结婚购买楼房所用,原告李中福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供足以证实借贷关系存在及借贷金额的证据,且其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李中福作为被告李继轩的父亲,其在李继轩结婚时支付给李继轩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李中福提供的李继轩单独出具的借据等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实双方之间明确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李中福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中福的诉讼请求。 李中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继轩和张静买楼时,在李中福处借款15.5万元。因当时李继轩和张静刚刚结婚,为了不影响家庭和谐,没有让李继轩和张静出具欠条。现李继轩和张静婚姻不稳定,我让其二人给我出具欠条,张静拒绝出具。我借给李继轩和张静的钱,有我从金融机构支取和转账给李继轩的凭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李继轩和张静偿还欠款及利息。 李继轩二审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 张静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继轩与张静于201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李中福是李继轩的父亲。2018年12月25日,李继轩与张静购买住宅楼一处,购楼款37万余元。李中福提供借据一枚,记载“李继轩借李忠福人民币155,000元,拾伍万伍仟圆整,借款日期2018年12月24日,借款人:李继轩”,并提供农安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其中125,000元的借款事实。张静一审中承认自己与李继轩没有支付买楼款,买楼款均是李继轩父母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李继轩父母支付的购楼款属于赠与性质,所以应认定李继轩父母支付的购楼款属于借贷行为,李继轩的父亲李中福主张李继轩和张静偿还李中福出借的购楼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李中福主张的15.5万元,其中的12.5万元,有李中福从金融机构支取和转账给李继轩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余3万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李中福支付给李继轩,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所以李中福请求债务人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中福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 二、李继轩和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中福人民币12.5万元。 一审诉讼费1700元,二审上诉费3400元,合计5100元,由李继轩和张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翟会青 审判员 于 航 审判员 郑智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