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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吉07民终1342号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0-09 · 配偶担责 支持

闫某某、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国,乾安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律师,吉林邦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某某、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3)吉072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国,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律师,被上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吉072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闫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尹某某辩称:本案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尹某某不参与家庭资金管理、不清楚吕某和闫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本案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贷或者赠与并无必然的联系。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闫某某,案涉所有款项是否属于借贷,应当由闫某某进行举证。在其无证据证明或者所列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借贷金额、使用期限、借贷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吕某辩称,对闫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闫某某、吕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闫某某辩称:尹某某一审提交的2022年3月3日录音3分10秒处,尹某某认可购房首付款和装修款是闫某某出资,所以尹某某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买车一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给付利息,综上应驳回尹某某的上诉请求。
吕某辩称:不同意尹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某某、吕某偿还借款38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尹某某、吕某系夫妻关系,闫某某系吕某母亲,尹某某、吕某购买房屋、装修房屋、偿还贷款、购买汽车等事宜多次在闫某某处借款389000元,现闫某某多次向尹某某、吕某索要,尹某某、吕某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闫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吕某乾安县水字镇支行卡号:********现金开卡115000元;2015年4月24日,闫某某账号:********活期现金支取4万元;2015年4月24日,吕某、尹某某登记结婚;同日,吕某与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恒利七彩阳光二期第D-11幢**房,建筑面积共94.5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6.4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537.5元,总金额人民币429202元。约定: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交齐首付款,贷款于签订本合同后45日内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8日前,将具备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5年5月19日,吕某缴纳契税6438元;2015年6月10日,吕某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37)活期现金存入3万元;2015年7月2日,吕某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37)活期现金存入2万元;2015年9月13日,吕某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37)活期现金存入11500元;2015年9月16日,吕某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37)活期现金存入6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吕某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823.75元;2017年4月24日,吕某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37)活期现金存入1000元;2017年6月22日,吕某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37)活期现金存入5000元;2019年2月12日,吕某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37)活期现金存入1500元;2020年4月5日,吕某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37)活期现金存入10万元,吕某于2020年7月17日转账123484.43元用于提前偿还楼房贷款,且在闫某某与尹某某通话录音记录中亦表示提前偿还楼贷的事实存在。2021年1月25日,闫某某账户:********向吕某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37)转账2000元;2021年6月13日,闫某某(账号为:62********)向吕某账户(623*37)转账42000元、闫某某(账户********)向吕某账户(623*37)转账8000元;2021年7月7日,闫某某(账号为:62********)向吕某账户(623*37)转账1万元;2021年10月19日,闫某某(账户********)向吕某账户(623*37)转账2000元;2022年1月16日,闫某某(账户********)向吕某账户(623*37)转账3000元;经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吕某于2021年6月16日购买了一辆哈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吕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持诉争款项转账记录向吕某、尹某某索要借款,庭审中,吕某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并表示同意偿还,但尹某某否认。经查,2015年4月23日,吕某现金开卡115000元,闫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活期支取4万元,吕某、尹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吕某于当日签订购房合同,当天交付楼房首付款,并于2015年5月19日缴纳契税6438元。对于闫某某主张以现金开卡方式存入吕某账户115000元及现金交付4万元,用于交付楼房首付款的事实,通观本案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形成时间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2015年6月10日,吕某账户活期存入3万元、2015年7月2日,吕某账户活期存入2万元,闫某某主张上述两笔共5万元款项用于尹某某、吕某装修房屋。经查,吕某所购房屋按照约定应于2015年6月8日交房,在交付房屋后进行装修,闫某某为其提供资金亦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应予确认。对上述款项本院认为,闫某某虽主张为借款,但从本案证据及事实来看,闫某某只证明为吕某与尹某某提供资金出资,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贷,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诉请,不予支持。2020年4月5日,吕某账户活期存入10万元,闫某某称该笔款项系吕某提前偿还楼房贷款所用,且2020年7月17日,吕某账户支出123484.43元,在尹某某与闫某某的通话录音中亦表明,尹某某对吕某提前偿还楼房贷款的事实知情并认可,故对于该笔10万元款项系提前偿还楼房贷款所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6月13日,闫某某向吕某账户转账两笔,其中一笔42000元、一笔8000元,合计5万元;2021年7月7日,闫某某向吕某账户转账1万元,结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吕某于2021年6月16日购买了一辆哈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吕某名下”,转款系购车前后,符合常理,本院对闫某某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哈弗小汽车、购买车辆保险、交税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闫某某提供提前偿还房屋贷款10万元及购买车辆6万元钱款的性质。子女成家后,父母没有法律义务为子女出资购买资产,在尹某某和吕某提前偿还房屋贷款、购买车辆缺乏资金的情况下,闫某某提供相应款项的行为更多带有暂时资助性质,现闫某某通过诉讼要求尹某某、吕某偿还相应款项,虽尹某某认为闫某某的出资行为系赠与可能性大,但未能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证明闫某某在出资时明确将该款项赠与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闫某某提供用于偿还房屋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6万元款项,尹某某、吕某应予偿还,且因该款用于尹某某、吕某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尹某某、吕某应共同偿付。对于闫某某要求尹某某、吕某共同偿还其余24000元的诉请,虽吕某认可,但尹某某否认,闫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吕某在与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故对于其要求尹某某共同偿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利息一节,可按本院查明确认偿付款项,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闫某某借款16万元,并自2023年2月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利息;二、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闫某某借款24000元,并自2023年2月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利息;三、驳回闫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7元,其中由吕某、尹某某负担1750元;吕某负担200元;闫某某负担161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闫某某提交新证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称该生效判决已支持父母出资购房是借贷关系与本案基础事实一致,应同案同判。尹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吕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尹某某提交新证据闫某某与吕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闫某某对于案涉的所有款项存在概括性赠与意思表示。闫某某质证称对该份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证明闫某某表达了对款项的赠与行为。吕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内容中闫某某没有赠与行为的意思表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归属的相关规定,是为解决赠与双方还是赠与一方的问题,而无将父母出资直接定性为赠与的目的,其适用前提为父母出资足以认定为赠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对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规定。一审中闫某某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主张上诉人尹某某予以否认。上诉人闫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闫某某主张的款项系借贷关系。另,上诉人尹某某上诉主张闫某某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尹某某与闫某某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尹某某和吕某在提前偿还房屋贷款、购买车辆缺乏资金的情况下,闫某某提供相应款项的资助,现闫某某要求尹某某、吕某偿还相应款项,尹某某、吕某应予偿还,并无不当。因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尹某某与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及车辆也用于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某、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8.00元,由闫某某负担7134.00(已交纳)、尹某某负担713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方德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庞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