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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船山民初字第750号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8-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袁志通、周兰芳与被告袁钉、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志通,男,生于1956年8月28日。
原告周兰芳,女,生于1955年10月21日。
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安斌,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钉,男,生于1987年2月28日。
被告张静,女,生于1986年4月18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志通、周兰芳诉被告袁钉、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通、周兰芳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安斌、被告袁钉、被告张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志通、周兰芳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为购买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世纪锦江的房产,提出向原告袁志通借款,袁志通与妻子周兰芳商量,同意借款给二被告,周兰芳在2012年8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人民币15万元至被告张静中国农业银行遂宁支行账号内,周兰芳在2013年4月1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人民币2万元至被告袁钉中国建设银行河东支行账号内,袁志通在2013年5月2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人民币8万元至袁钉中国建设银行河东支行账号内。二被告将借来的钱用于缴纳购房款。2014年二被告为了装修店面,又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万元,周兰芳在2014年3月26日又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2万元给袁钉。二被告为了购买汽车,再次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又转账2万元到张静中国农业银行遂宁支行账号内,被告将这笔钱用于购买了一辆小汽车。二被告共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全部用于了家庭开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袁钉辩称,原告诉称的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静辩称,二原告向二被告出资29万元是事实,但是该出资的性质是对二被告的赠与,而不是借贷关系。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双方父母都出了钱,且是二原告主动提出要出钱给二被告用以购买房屋和汽车。现在因为二原告与被告张静关系闹僵后,才拿出借条,否定当初赠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钉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袁钉与原告袁志通系父子关系。被告袁钉、张静为购买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世纪锦江的房产,向原告袁志通借款,原告周兰芳便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仪陇县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静的中国银行遂宁支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5万元,之后由袁钉向袁志通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父亲袁志通购世纪锦江首付房款15万(拾伍万元),收款人为妻子张静。借款人:袁钉,2012.8.27”。2013年4月11日,周兰芳通过仪陇县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袁钉的中国建设银行河东支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22日袁志通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袁钉的中国建设银行河东支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万元。袁钉向袁志通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父亲袁志通购世纪锦江房第二次付款10万(拾万元)其中2013年4月11日收到2万元(贰万元),2013年5月22日收到8万元(捌万元)。借款人:袁钉,2013.7.10”。2013年6月16日,袁钉、张静与四川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合同,并将以上借款用于缴纳购房款。2014年3月26日,周兰芳又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2万元给袁钉,由袁钉向袁志通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由于育婴店店面升级,向父亲袁志通借款2万元(贰万元整)。借款人:袁钉,2014.4.2。”2014年11月2日再次转账2万元到张静中国农业银行遂宁支行账号内,2014年11月12日,张静将这笔钱用于按揭购买了一辆大众牌高尔夫轿车。袁钉向袁志通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父亲袁志通2万元(贰万元整)用于购车首付,收款人为妻子张静。借款人:袁钉,2014.11.2。”二被告向二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9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袁志通、周兰芳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坚持其诉求,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在袁树蓉处借款1.5万元、周淑德处借款2万元、何贵德处借款2万元、何强林处借款4万元、袁兵处借款2万元、袁志久处借款4万元、大寅实验学校处借款6万元,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向7.3万元,共计借款28.8万元。原告诉称以上借款均是为了借给二被告而产生,现还有12万元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单、取款凭证、购房合同、购车协议、借款凭证、接报警登记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钉、张静对原告袁志通、周兰芳通过银行帐户分次向其转款共计2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袁钉向原告袁志通书写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29万元款项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赠与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赠与关系,须看原告给付款项的当时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原告袁志通、周兰芳明确表示不是赠与而是借贷,并出示了由被告袁钉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证实双方确已形成借贷的事实。被告袁钉、张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赠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张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购买房产共同举债,所得利益也是共同分享,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钉、张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志通、周兰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袁钉、张静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