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922民初2138号
何义清与张利华、何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义清,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攀,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华,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凯平,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科,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义清与被告张利华、何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攀;被告张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平、何林,被告何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开业、购房投资款30.9万元,卖啤酒砍树子借3万。新疆包工借16万元,共计49.9万元(肆拾玖万玖仟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利华原系原告儿媳,2004年2月26日与其子何文科结婚,次年9月生下一女何雨暄,全家和睦、夫妻感情甚好。原告见他两创业精神可嘉,但手中经济贫困。要求原告给他们投资、借款日后如数归还。1.2006年药房开张原告首次投资7万;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买青岗镇鼎森中央新街门面房三间,共计88平方米,原告投资11万,2010年买门面房投资8万元,2015年投资4.9万元买房;3.两被告暗中商量,决定何文科去新疆包工,又来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奈,只得又借款16万元给他们。以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和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离婚协议无效,分割原告的投资款和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投资与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投资与借款。为维护原吿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义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何义清,被告张利华、何文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 2.二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及在离婚时未载明其所欠债务,即没有明确债务由谁承担; 3.2014年2月22日,二被告签名“字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 4.青岗派出所矛盾纠纷调处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的主要问题及当事人的诉求及调解意见。且在调解时,被告张利华愿意返还原告164500元,但当时原告没有同意该调解意见; 5.青岗派出所调解视频资料1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 6.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11万元,实为2012年取款10万元和现金1万元,即为11万元的来源,诉状上陈述的时间记错了; 7.信用社转款凭证复印件及银行单页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账户转款8万元给开发商,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时间2010年实为记错了; 8.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取款4.9万元用于二被告2015年11月买房。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利华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1.两被告离婚时就明确没有债务。2.原告没有提交明确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也无相应的转款凭证,且原告的银行取款单均是其自己支取,并无证据显示与被告相关。3.原告方的借款时间是错误且逻辑混乱的。4.字条上的名字虽然是张利华本人所写,但写的当时上面并没有内容。5.假设存在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给了钱,但并没有说借,应当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综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利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央鼎森新街商铺订购协议原件3份、住房订购协议原件1份、商铺及住房收款收据原件7份,证明商铺是在2012年、住房是在2013年购买的。原告所说的给钱都是在这之前,与被告买房、买商铺时间不一致; 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药店开业及核准时间均为2008年,原告陈述2006年借款或投资7万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被告何文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该偿还借款。 被告何文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文科系原告何义清之子。被告张利华、何文科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1份,载明“开药房卖啤酒砍树子10万,新疆包工8万+5万+3万,买房子8万+11万,共计45万,何文科、张丽华,2014年2月22日”。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在射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共同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射洪县,面积为105平方米,离婚后此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共同购买门面3间,位于射洪县,三间门面总面积为88平方米,离婚后三间门面产权均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共同经营药店一间,离婚后药店经营权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共同购买小车一辆,车牌号为川J×××××,离婚后此小车归女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债务债权纠纷”。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7年7月13日在射洪县公安局青岗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张利华在调解中同意返还原告164500元,原告何义清陈述未同意该调解意见。2018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9.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1.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9.9万元;2.此款是否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7年7月13日在射洪县公安局青岗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中被告张利华口述在购买射洪县青岗镇鼎森中央新街住房时,原告何义清先后给付23.9万元;经营药店原告何义清给付7万元。被告张利华的陈述是对借款事实的还原,是事后追认。结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款项凭条,能够认定在购买射洪县青岗镇鼎森中央新街住房和经营药店,原告何义清给付人民币共计30.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时,父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在买房等情形的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将该出资以字条的形式予以明确,二被告均签字予以认可。上述30.9万元的借款已用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住房和经营药店,而该住房、药店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对上述款项二被告在取得该财产的同时,理应承担对原告的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离婚时分割的住房、药店款30.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卖啤酒砍树子3万,新疆包工16万元,被告何文科虽予以认可,因其与原告系父子,双方有利益关系,被告张利华虽在字条上签字予以认可,但未对该部分款项事后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利华、何文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义清人民币309000元。 驳回原告何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6元,减半收取计4393元,由原告何义清负担1425元,被告张利华、何文科共同负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胥勋成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魏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