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9民终1217号
王霞、唐纪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纪金,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英,系唐纪金之妻,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巡,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沛,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唐纪金、蒋凤英、唐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被上诉人唐纪金、蒋凤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纪金、蒋凤英从未达成过借款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有过向唐纪金、蒋凤英借款购房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唐沛离婚时,也未将唐纪金、蒋凤英所诉购房款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基于三被上诉人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唐沛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的证据,故唐纪金、蒋凤英主张其出资系民间借贷的证据明显不足。2.本案诉争款项性质属于赠与,而非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一审判决简单认为该条款是在赠与对象不明作为认定适用法律的依据为理由排除该条款的适用,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唐纪金、蒋凤英共同辩称,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均由二被上诉人支付,父母因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系临时性的出借,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沛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唐纪金、蒋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限期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房屋首付款借款本金1834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3457元为本金,以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限,利率为24%/年);2.二被告限期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房屋税费款借款本金1146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65.7元为本金,以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限,利率为24%/年);3.二被告限期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借款189876.52元;4.二被告限期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房屋物管费借款5969.75元;5.二被告限期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房屋装修款借款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纪金、蒋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沛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唐沛与被告王霞于2010年6月17日在阿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日在阿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1月23日,原告蒋凤英通过农行阿坝县支行向周垂凤转款173457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房款。2014年1月24日,成都家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唐沛、王霞(4-1-12-3)摘要:购房首付款173457元备注:现金。该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唐沛、王霞(4-1-12-3)摘要:购房定金转首付款10000元备注:定金10000(现金)。同年2月8日,唐沛、王霞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成都市铁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家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凤凰傲城4-1-12-3号房。后二原告继续支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89876.52元、税费及维修资金11465.7元、物管费5969.75元、装修款60000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唐沛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月23日,因我与前妻王霞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的需要,与唐纪金、蒋凤英在房屋所在地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唐纪金、蒋凤英借款给我和前妻王霞,用于支付该房屋的定金、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税费、物管费、装修款等,借款金额以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税费、物管费、装修款为限,用于支付定金和首付款、税款、维修基金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实际借款日期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间、利率为24%/年,用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物管费、装修款的借款未约定利息。2104年至今,唐纪金、蒋凤英按约定多次借款给我和前妻王霞,用于清偿和支付因购买和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具体借款明细和用途如下:1、2014年1月,借款本金183457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期购房款和定金,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购房款183457元为本金,以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限,利率为24%/年。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231155.82元。本息合计414612.82元。2、2015年12月,借款本金11465.7元,用于缴纳该房屋的税款及维修基金,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11465.7元为本金,以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限,利率为24%/年。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9402元。本息合计20867.7元。3、2015年3月至今,连续借款累计189876.52元,用于支付该房屋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未约定利息。4、2015年至2018年,连续借款累计5969.75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物管费,未约定利息。5、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连续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装修款,未约定利息。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累计欠唐纪金、蒋凤英本息合计691326.79元。原借条作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唐沛于2019年5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被告唐沛当庭陈述其与父亲看房时,口头借助190000元按揭房子,当时写了借条,但是后面借条丢失,所以就5月10日再写的借条,承认与二原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霞在答辩中明确对二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不主张所有权,其辩解二原告的行为应当系赠与的法律行为,但其仅提供其与被告唐沛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达不到证明二原告的行为系赠与的目的。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二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交原始借条证明,且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唐沛、王霞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唐纪金、蒋凤英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5076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沛、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纪金、蒋凤英借款450768.97元;二、驳回原告唐纪金、蒋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被告唐沛、王霞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等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商品房由唐纪金、蒋凤英出资购买,并以唐沛、王霞作为买受人与出卖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双方对唐纪金、蒋凤英的出资行为的性质产生争议。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纪金、蒋凤英与王霞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及王霞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唐纪金、蒋凤英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由唐沛书写的借据,但该借据形成时间系在唐沛与王霞婚姻关系解除后,王霞对此并不知情。该借条不能证明在购买房屋时,唐沛、王霞具有向唐纪金、蒋凤英借款的意思表示,对王霞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唐纪金、蒋凤英主张的借款中,包括支付的房屋装修款、部分按揭款等已发生在唐沛、王霞离婚后,王霞并未实施借款行为,不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和王霞个人债务,且借条中的借款约定了较高利息,与同一家庭的直系血亲之间资金融通的日常行为习惯明显不符,该借贷行为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其三,唐沛、王霞出现离婚的事由属于家庭较大变故,唐沛并未要求将已付购房款作为夫妻债务进行处理,并且双方协议将案涉的房屋赠与给了双方的子女,没有证据证明唐纪金、蒋凤英对此进行了权利主张,王霞也不能因离婚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唐纪金、蒋凤英主张与唐沛、王霞具有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双方形成借贷的事实,证据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要求王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成立。至于双方对房屋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纪金、蒋凤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2元,均由唐纪金、蒋凤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康 英 审判员 周 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