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921民初1313号
唐纪金、蒋凤英等与唐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纪金,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凤英(系唐纪金之妻),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巡,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625357。 被告:唐沛,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霞,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晏,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280368540。
审理经过
原告唐纪金、蒋凤英与被告唐沛、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纪金、蒋凤英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巡、被告唐沛、被告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纪金、蒋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纪金、蒋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房屋首付款借款本金183,4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3,457元为本金,以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限,利率为24%/年】;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房屋税费款借款本金11,465.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1,465.7元为本金,以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限,利率为24%/年】;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借款189,876.52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房屋物管费借款5,969.75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房屋装修款借款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前妻,二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日离婚。2014年1月23日,因二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的需要,与二原告在房屋所在地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二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税费、物管费、装修款等,借款金额以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款、税费、物管费、装修款为限。2014年至今,二原告按约定多次借款给二被告,用于清偿和支付因购买和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具体借款明细为:1、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3,457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期购房款和定金,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购房款183457元为本金,以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限,利率为24%/年。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231,155.82元。本息合计414,612.82元。(房屋首付款及利息)2、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465.7元,用于缴纳该房屋的税款及维修基金,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11,465.7元为本金,以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限,利率为24%/年。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9,402元。本息合计20,867.7元。(房屋税费款及利息)3、2015年3月至今,被告向原告连续借款累计189,876.52元,用于支付该房屋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未约定利息。(房屋银行按揭贷款)4、2015年至2018年,被告向原告连续借款累计5,969.75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物管费,未约定利息。(房屋物管费)5、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连续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装修款,未约定利息。(房屋装修款)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约定而事后予以履行的,且该债务确系用于支付和清偿二被告因购买和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虽然二被告已经于2016年8月2日离婚,但不影响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5月10日,二被告累计欠二原告本息合计691,326.79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原告借款,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唐沛辩称:愿意与王霞一起还款,这是他们共同借来买大丰的房子。 王霞辩称:1.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与答辩人王霞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答辩人王霞与唐沛结婚后长期在阿坝县共同经营电动机维修店面,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二人也长期同在阿坝县经营家用电器销售店面,且两间店面仅距离两间店面房屋。2013年期间,被答辩人唐纪金多次提及想在成都市购买一套住房。2014年1月,答辩人王霞随被答辩人唐纪金、唐沛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购买了一套房屋,且被答辩人唐纪金自愿将该房屋登记在唐沛与答辩人王霞名下。购买该房屋以及装修的相关事宜均由被答辩人唐纪金办理,答辩人王霞对购房以及装修的相关事宜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更未经手办理相关事宜。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唐沛三人也一直未告知答辩人王霞购买该房屋以及装修的费用由唐纪金、蒋凤英出借给王霞和唐沛,将来要归还的情况,更未让答辩人王霞出具书面借据等情形。故,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二人在诉状中诉称的“在房屋所在地达成借款合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王霞与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2.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自愿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唐沛、王霞名下,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应当是赠与行为。2014年1月,唐沛与答辩人王霞正处于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也就是说答辩人王霞是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二人的儿媳妇,且家庭关系较好。被答辩人唐纪金自愿购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的一套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唐沛与答辩人王霞的名下。购买该房屋以及装修的相关事宜均由被答辩人唐纪金办理,答辩人王霞对购房以及装修的相关事宜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更未经手办理相关事宜。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唐沛三人也一直未告知答辩人王霞购买该房屋以及装修的费用由唐纪金、蒋凤英出借给王霞和唐沛,将来要归还的情况,更未让答辩人王霞出具书面借据等情形。故,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二人在诉状中诉称的“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款、税费、物管费、装修款等”的事实因无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符合赠与的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的前述行为应当系赠与的法律行为。3.答辩人王霞与被答辩人唐沛离婚时已经明确该房屋归其子女所有,并由被答辩人唐沛偿还按揭款。2016年8月2日,唐沛与答辩人王霞在阿坝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他们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名下的房屋(位于成都大丰,即本案诉状中诉称的房屋)归双方子女唐漫露、唐佳俊所有”;离婚时的债务仅有位于成都市大丰房屋的按揭款;离婚时的债务即位于成都市大丰的房屋按揭款由唐沛偿还。也就是说:在2016年8月2日,唐沛与王霞离婚时,唐沛没有将其父母唐纪金、蒋凤英二人在诉状中诉称的“支付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款、税费、物管费、装修款等”的款项作为共同债权,且答辩人王霞也没有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只是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子女唐漫露、唐佳俊所有,即将该房屋赠与给了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的孙女唐漫露和孙子唐佳俊二人所有,房屋按揭款由被答辩人唐沛承担。4.答辩人王霞不应承担偿还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诉称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的义务。本案中,被答辩人唐沛系唐纪金、蒋凤英的儿子。2014年,被答辩人唐纪金办理购买该房屋以及装修等事宜时,唐沛与答辩人王霞处于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也就是说答辩人王霞是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二人的儿媳妇,且关系家庭较好。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二人在诉状中诉称的“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款、税费、物管费、装修款等”的行为应当系赠与行为。2016年8月2日,唐沛与答辩人王霞在阿坝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时,他们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名下的房屋(位于成都大丰,即本案诉状中诉称的房屋)归双方子女唐漫露、唐佳俊所有”;离婚时的债务仅有位于成都市大丰房屋的按揭款;离婚时的债务即位于成都市大丰的房屋按揭款由唐沛偿还。也就是说:在2016年8月2日,唐沛与王霞时,唐沛没有将其父母唐纪金、蒋凤英二人在诉状中诉称的款项作为共同债权予以明确或分担,答辩人王霞也没有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王霞为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唐沛三人的家庭成员时,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购买了诉称的房屋并自愿登记唐沛和答辩人王霞名下,又主动支付了相关物业、装修等费用,因无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应当系赠与关系。后唐沛和答辩人王霞离婚时,王霞也没有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答辩人王霞认为,她与唐纪金、蒋凤英二人之间没有因诉称的行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的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唐纪金、蒋凤英二人对答辩人王霞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纪金、蒋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沛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唐沛与被告王霞于2010年6月17日在阿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日在阿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1月23日,原告蒋凤英通过农行阿坝县支行向周垂凤转款173457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房款。2014年1月24日,成都家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唐沛、王霞摘要:购房首付款173457元备注:现金。该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唐沛、王霞摘要:购房定金转首付款10000元备注:定金10000(现金)。同年2月8日,唐沛、王霞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成都市铁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家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凤凰傲城房。后二原告继续支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89,876.52元、税费及维修资金11,465.7元、物管费5,969.75元、装修款60,000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唐沛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月23日,因我与前妻王霞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的需要,与唐纪金、蒋凤英在房屋所在地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唐纪金、蒋凤英借款给我和前妻王霞,用于支付该房屋的定金、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税费、物管费、装修款等,借款金额以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税费、物管费、装修款为限,用于支付定金和首付款、税款、维修基金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实际借款日期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间、利率为24%/年,用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物管费、装修款的借款未约定利息。2104年至今,唐纪金、蒋凤英按约定多次借款给我和前妻王霞,用于清偿和支付因购买和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具体借款明细和用途如下:1、2014年1月,借款本金183,457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期购房款和定金,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购房款183,457元为本金,以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限,利率为24%/年。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231,155.82元。本息合计414,612.82元。2、2015年12月,借款本金11,465.7元,用于缴纳该房屋的税款及维修基金,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11,465.7元为本金,以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期限,利率为24%/年。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9,402元。本息合计20,867.7元。3、2015年3月至今,连续借款累计189,876.52元,用于支付该房屋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未约定利息。4、2015年至2018年,连续借款累计5,969.75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物管费,未约定利息。5、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连续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装修款,未约定利息。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累计欠唐纪金、蒋凤英本息合计691,326.79元。原借条作废。二原告于5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唐沛于2019年5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被告唐沛当庭陈述其与父亲看房时,口头借助19万元按揭房子,当时写了借条,但是后面借条弄丢了,所以就5月10日再写的借条,承认与二原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霞在答辩中明确对二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不主张所有权,其辩解二原告的行为应当系赠与的法律行为,但其仅提供其与被告唐沛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达不到证明二原告的行为系赠与的程度。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二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交原始借条证明,且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沛、王霞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唐纪金、蒋凤英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50,76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沛、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纪金、蒋凤英借款450,768.97元; 二、驳回原告唐纪金、蒋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被告唐沛、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 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