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923民初2385号
陈斗秀;胡优;漆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被告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0046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46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原告起诉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漆某系原告之子,被告胡某系原告前儿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置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医院路大英名门3栋1单元5楼2号房屋,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二被告为购买房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到230000元,每月分期贷款3000元也由陈某支出,还款期由陈某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或者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2022年5月7日,案涉房屋通过预算装修费用,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装修款280000元,并承诺若不按出借人确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应承担出借人追偿借款所产生的费用。从2019年被告订购房屋时在原告处借款支付购房定金开始,到2022年7月被告房屋装修结束,被告因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房款、由原告垫付按揭贷款、一次性还清剩余房款及垫付装修款项,共计向原告借款1004674元。2023年8月25日,二被告在大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隐瞒其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其共有财产进行了处置,也未告知原告知晓。2024年6月二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至大英县人民法院,被原告知晓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应当驳回对胡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胡某没有与漆某有共同向陈某借款的表示和行为,胡某也没有向陈某借款的意思表示,陈某出资的购房款210000元系陈某与胡某父亲及相关亲人在婚前的一个商议行为,当时陈某愿意给胡某支付礼金18000元,因被告父亲对礼金金额有所异议,陈某表示要给小夫妻二人个人出资购房,所以胡某父亲没有收取礼金,其出资是赠与的行为,而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是主张的借款1004674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金额,同时也不能证实系借款关系的发生;三是陈某所谓的借款金额没有证据证实用于了二被告夫妻的共同生活开支;四是即使诉求的金额被法院认定为是借款关系,二被告应当首先使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子作价进行归还,共同财产不足的,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胡某按比例承担部分款项,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也应当向漆某追偿,由漆某承担责任;四是胡某在婚前与漆某共同前往三亚务工,在同居前和领取结婚证之后,在三亚期间的收入是进入了陈某的账户,因此原告提及的200000余元的款项,也含有胡某作为同居或者说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同居财产或家庭财产的收入;五是对漆某向陈某出具借条的这个事情不知情,对于2019年6月10日以二被告的名义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的“胡某”,并非胡某本人签署,在庭前申请了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漆某有违诚信原则,对原已认可的签名相关的事实进行了否认,导致痕迹鉴定未成功,现提交2019年6月10日有附有胡某、漆某签字的借款协议,再次申请对该借条上的“胡某”签名进行鉴定,同时认为本案中存在着虚假诉讼。 被告漆某辩称,同意陈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一)陈某提供的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二被告为购房所支付的首付款确实是向原告的借款,即使在目前无法判断胡某签名的真伪,也应由胡某举证,该230000元是借贷关系,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微信转账电子凭证4份、银行交易记录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陈某共计转账230000元至漆某账户,又从漆某的账户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相关费用,230000元借款的合法性真实性。经质证,胡某一是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借条系形式要件,借条中载明的内容是通过银行转账借2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9年6月10日没有转账230000元的事实产生;二是认为“胡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在签名前胡某在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签名当天的借款合同胡某的签名、物业服务协议上胡某的签名,可以通过鉴定证实,原告方认为该胡某的签名是否属实,应当由胡某来举证,我们向法院再次申请对“胡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三是若法院认为陈某向漆某的转账属实,这是陈某夫妻对胡某父亲当初在结婚前的家庭会议上的给两小夫妻购房的这么一个承诺的一个实现,并非是借贷关系;四是对于陈某提交的转账凭证5月29日有四笔转账是陈某转至漆某,与6月10日载明的“今借到”不符;对银行卡的交易明细,6月10日转至漆某150000元这个是事实,但不是民间借贷。经质证,漆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胡某认为借条上“胡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按照法定程序选定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备选机构为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不足以支撑鉴定需求,且案件当事人也表示补充不了其他材料为由退案处置;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表示经核查材料,出具不予受理函;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以无法提供案前样本,导致笔迹鉴定样本材料不充分,不具备比对条件为由决定终止鉴定。胡某虽庭审中主张再次鉴定,但其提供的检材与之前的送检材料一致,故本院对再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选定的鉴定机构均未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现借条上“胡某”签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陈某提供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个人活期账户明细2页、还款单据1份,拟证明在收到拆迁安置款689440.42元后,同日向漆某账户转账410000元,用于结清二被告所购置的房屋贷款;该笔转账给漆某结清房屋贷款,是基于23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按揭贷款也是向陈某借款的性质,没有任何赠与意思表示,应是借款性质,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为用于了二被告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偿还。经质证,胡某一是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该款项是含胡某家庭成员的货币安置款项,四人是等额的;二是陈某认为属于借款,二被告是何时提出借款的,胡某没有向陈某借款,没有要求陈某去偿还贷款,这笔款项下来后,二被告是准备去成都看房,而不是偿还贷款,陈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借款,不是胡某的借款,也不能认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质证,漆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及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拆迁安置款每人是98000元,陈某转账410000元代结清贷款后,向漆某转款50000元,漆某直接在几天后向胡某转款40000元,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享有的98000元,实际已经支付了40000元在其个人账户。经质证,胡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漆某离婚没有分割婚内财产,漆某转40000元后,之后又借了15000元给漆某,并不是漆某给胡某的拆迁款。经质证,漆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4.借条原件1份、装饰公司的明细打印单9页、销货单购货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共计23页,拟证明在二被告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共计花费装修款301430元,在装修前通过预算大约二十八、九万元,当时由漆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280000元。经质证,胡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其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产生了301430元的事实产生,没有支付凭证,胡某没有与漆某共同向陈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是陈某居住在该房屋,被告是在成都居住生活。经质证,漆某认为借条是其本人写的,当时也给胡某电话联系,因为胡某在上班,所以由漆某代写。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5.(2024)川0923民初1481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陈某主张首付款230000元、结清房屋尾款410000余元、装修款280000元,二被告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均予以了全部分割,漆某已支付给胡某拆迁款55000元。经质证,胡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没有对漆某的答辩意见中涉及的事实与金额进行认定,判决书第5页明确载明漆某抗辩首付款、装修款、尾款向父母借的,因为父母没有参与诉讼,因此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所以漆某谈的相关资金的性质以及具体金额应在本案中进行认定,该判决中明确记载认定了二被告的离婚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利。经质证,漆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当时转款410000余元结清房屋尾款,本案的被告知情,且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经质证,胡某对家庭群的微信聊天真实性认可,但是在原告将安置款项还贷之前,胡某与漆某、原告进行了沟通,是不同意将该款项还贷款,是要去成都购房。经质证,漆某认为没有明确说要在成都买,因为还大英名门的贷款后,是没有能力去成都买房,胡某是知晓这个事情的。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二)胡某提供的证据: 1.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23年8月25日二被告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该证据的时间与陈某在7月份向农商行支付410000余元后,离婚原因是胡某反对拆迁款归还贷款,认为拆迁款应用于成都购房,因为沟通未果,所以离婚,离婚协议中二被告已经明确确认在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漆某是没有向胡某提出曾向陈某提出借款、出具借条,该协议明确约定无论是婚前婚后谁产生的谁承担,与另一方无关,漆某个人出具的借条,即使是共同债务,也应由漆某承担,即使法院认定胡某承担,按照离婚协议也有权向漆某追偿。经质证,陈某对离婚证、离婚协议、判决书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胡某的证明观点,离婚协议仅仅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二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的是男女方确认无任何共同债务,事实上有共同债务,以及胡某提出承担了共同债务,有可能向漆某追偿的事实也不能成立,陈述离婚原因是不希望用拆迁款还按揭款,是希望将漆某及父母的拆迁款一并去成都买房屋,若出现这种情况对其父母更是重大损失,当时还款的过程是在他们家庭微信群发送了的,每个人都知晓。经质证,漆某认为父母偿还了贷款后,没有能力在成都帮我们购置房屋,结清尾款的事情胡某是知晓的。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2.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川J81M**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蓬莱镇大英名门3栋1单元5楼2号房屋一套、川J81M**小型轿车、车位,若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该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经质证,陈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不成立,因该组证据涉及的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通过(2024)川0923民初1481号案件予以了终结处理,二被告予以了分割,债务的承担不是由物承担,是由人承担,即便财产完全赠送给一方,也需要双方共同承担,该组证据更能证明陈某主张的相关债权用于了二被告已经在案件中予以分割的共同财产上,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经质证,漆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3.房屋搬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大英县隆盛镇聂家坝村货币化安置结算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因大英县隆盛镇政府拆迁安置享受了相关待遇的事实,二被告均属于安置对象,二被告各自应当领取98380元补偿款的事实存在,结合陈某提及的410000余元的款项来源于补偿资金,该410000余元含有二被告的补偿资金,陈某提及的410000余元若认定为民间借贷,则不应当全额认定。经质证,陈某对证据来源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能够证实胡某享有的拆迁安置费98380元,陈某已向被告方通过转账给付了50000元,若需要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应当对已经给付的50000元予以扣减。经质证,漆某认为已经支付给胡某40000元。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4.2019年4月23日大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3页,大英名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各1份,拟证明2019年4月23日胡某因为腹痛入院治疗,有胡某签名两份的事实存在,在病历与医患沟通记录上胡某进行了签名,在前期物业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胡某均有签名,该签名与原告出具的2019年6月10日借条上签名的“胡某”非同一人,上述证据能证实借条上的签名非胡某本人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经质证,陈某认为除了借款协议外,其余均是在鉴定程序中已经组织了质证,病历上签字不应是胡某本人签字,因为胡某当时腹痛很厉害,其余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可。经质证,漆某同意陈某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送检的对比材料,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性。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账单详情行活期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离婚后漆某向胡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存在。经质证,陈某对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晓,不发表意见,也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性。经质证,漆某认可收到15000元,但是用于房屋契税的缴纳。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6.胡某申请的证人胡拥军、胡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在办理结婚仪式前双方对彩礼进行了商议,胡拥军的证言证实原告夫妻表态愿意出资给二被告购房的事实存在。经质证,陈某认为两个证言均不具备合法性,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第117条,未经法院通知不得作证,除非双方认可并经法院同意,所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真实性不具备,二证人均系申请证人出庭一方的直系亲属,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其父亲陈述彩礼18000多元,他提出30000多元,而另一证人陈述三四万元,陈某这边说买房屋不给这么多,而他说不要,不具有可信度,没有证据显示是买方赠与给二被告。经质证,漆某同意陈某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证人证言关于陈某出资给二被告购房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三)漆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漆某系母子关系;漆某与胡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2月27日在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漆某与胡某结婚后,因二人购房需要,陈某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漆某共计转账40000元,2019年6月10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转账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50000元。漆某收到款项后,于2019年6月10日分别向遂宁市鑫卢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10161元,以漆某与胡某名义购买了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青狮北路29号大英名门3幢1单元5楼2号住房(总价款680161元、首付款210161元)及产权车位一个,产权登记在漆某与胡某名下。 陈某提供的显示为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为购买房产,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230000.0元),每月分期贷款金额为叁仟元(人民币3000.0元)也由陈某出支出,还款期由陈某定。如漆某、胡某逾期未还,或者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漆某在借款人后签字确认,并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并载明有“胡某”的签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为案涉房屋在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470000元,此后每月的按揭款由漆某及父母共同出资负责偿还。此外,案涉房屋接房后,主要由陈某夫妇负责装修事宜,也由陈某夫妇出资进行装修,后面也主要是陈某夫妇在实际居住。陈某提供的显示为2022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漆某,因差名门装修款,今向陈某借人民币280000.00(贰拾捌万元),具体还款日期由陈某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漆某一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 2021年5月9日,被告父亲漆加良作为代表与大英县隆盛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搬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陈某、漆加良以及二被告均采取货币安置,每人安置费98380元,共计393520元。2023年7月13日陈某收到拆迁款共计689440.42元(包含房屋补偿款、货币化安置费393520元)。针对拆迁款如何使用,胡某主张将款项用于二被告成都购房,而陈某主张偿还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2023年7月13日,陈某给漆某银行转账41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案涉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当日共计偿还贷款本息414412.27元。2023年7月17日,陈某又给漆某转账50000元,漆某收到款项后于同月21、22日、23日分别给胡某转账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胡某与漆某因拆迁款使用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二人于2023年8月25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三、共同财产: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医院路大英名门3栋1单元5楼2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漆某和女方胡某各占50%;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J81M18迈锐宝轿车一辆,车辆所有权归男方漆某和女方胡某各占50%;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大英县隆盛镇聂家坝村4社28号尚未分配下来的拆迁款,男女双方各自名下所得归各自所有。五、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对于一方所负的债务,无论是婚前或婚后产生,在谁名下则由谁全额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如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等司法途径确认一方确需对外共同承担另一方的债务的,则在偿还债务后有权就己方承担的全部债务向另一方追偿,另一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2024年7月1日,本院受理胡某起诉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胡某主张案涉房屋归漆某所有,漆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55000元,案涉车辆归漆某所有,漆某支付车辆补偿款35000元,漆某向胡某支付拆迁补偿款120000元。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判决案涉房屋(含装修)归漆某所有,漆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00000元,案涉车辆归漆某所有,漆某支付车辆折价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1.陈某提供2019年6月10日的《借条》上“胡某”签名应当如何认定;2.陈某与胡某、漆某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陈某提供2019年6月10日的《借条》上“胡某”签名应当如何认定。本案虽依胡某的申请启动了笔迹鉴定,但因陈某、漆某对部分送检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导致送检材料不符合鉴定机构的要求,致该借条上“胡某”签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该《借条》上“胡某”的签名不是胡某本人签名,理由如下:一是《借条》载明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庭审中法庭向陈某本人询问借条是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所出具,其陈述“2019年6月10日当时在政府广场农商行办理的房屋贷款,办理完后,我和二被告就一起回家,漆某就说借了父母的钱给我们打个借条,二被告一进门就说给我打个借条,漆某就蹲在茶几上写条子,就喊胡某过来,胡某就过来签的自己的名字”,但结合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面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而非陈某陈述的2019年6月10日;二是胡某与漆某、陈某因拆迁款如何使用发生矛盾后,胡某与漆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按常理若确实二人在陈某处有共同借款,分割房产时应当一并处理房产涉及的债务,但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未提及在陈某处有共同借款,反而明确无夫妻共同债务;三是2023年8月胡某与漆某离婚后,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向胡某催要借款的记录,亦不符合常理。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陈某提供2019年6月10日的《借条》上“胡某”签名不是胡某本人签名的可能性大于是胡某本人签名的可能性,因此对陈某主张借条上系胡某本人签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与胡某、漆某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陈某主张借款1004674元的组成为:支付首付款230000元、结清尾款414412.27元、装修款341430元、月供42900元、代办证及物业费15932元,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是看借贷合意,二是看资金交付,本案焦点在于双方有无借贷合意。正如前文所述,本院对陈某主张2019年6月10日《借条》上的“胡某”签名系胡某本人签名的主张没有采纳,除此之外陈某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与胡某有借贷合意,无法认定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 至于漆某向陈某两次出具借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漆某虽然给陈某先后出具了两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是230000元、280000元,且款项也确实用于了胡某与漆某共同所有住宅的首付款、装修等事项,但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以及钱款用途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父母出资帮助刚刚缔结婚姻关系的且经济条件不宽裕的子女购置房屋,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因此,本院对陈某主张胡某、漆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2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龙华 审判员 彭松林 审判员 陈才干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游文进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