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0981民初7348号
廖某乙、廖某甲、龚某、刘某一审1501_000117-25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某甲,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龚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天水,射洪市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符长江,射洪市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乙,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告:刘某,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代权,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甲、龚某与被告廖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龚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被告廖某乙,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甲、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63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以46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3.85%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2018年结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等无钱开支便向原告龚某、廖某甲借款,原告廖某甲通过某银行射洪市太和大道北支行向被告廖某乙转款共计14笔,合计金额132160元;2023年1月26日两被告购买由某甲公司开发的位于射洪市,每平方米售价5230元,房款总价为614211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两被告在2023年1月27日支付首付款124211元,余款两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由于两被告没有钱支付首付款,被告廖某乙就给原告廖某甲打电话要求借款,原告廖某甲考虑到姐弟关系,于是于2023年1月26日在浙江省桐乡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镇营业所向开发商某甲公司转款124211元,两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签字,时间是2023年1月27日;而后两被告委托原告帮忙装修购买的房屋,原告为被告垫支房屋装修款156800元;2024年6月3日被告廖某乙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廖某乙转款。2025年3月1日经过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63171元,被告廖某乙向原告廖某甲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据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乙辩称,我们向廖某甲夫妇借款是事实,从我们第一个娃娃出生在医院住院开始,我们没有钱支付娃娃在保温箱里面的费用和刘某的住院费用,都是廖某甲夫妇用现钱支付,包括给娃娃购买奶粉、支付房租费等都是廖某甲夫妇垫支,我向廖某甲出具借条时没有经过结算,在2024年和2025年我向廖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实际上欠廖某甲借款大约还有30多万元没有偿还(含现金借款)。该借款均用于购买房子和装修住房以及刘某生娃娃住院和娃娃保温箱的费用,还有廖某甲给娃娃购买奶粉、垫支租房租金等等,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两个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刘某辩称,一、本案是廖某乙与廖某甲虚构事实刻意提起的虚假诉讼。1.廖某乙没有长期向廖某甲借款的必要性。首先,廖某乙长期工作,有远超答辩人的收入来源,不存在长期向廖某甲借款的基础。其次,答辩人除家庭日常开销支出外,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通过某平台向廖某乙转账116946元,通过某平台收取廖某乙转款29011元,转出净额87935元;通过支付宝向廖某乙转账73667.61元;通过银行向廖某乙转账38500元;通过取现向廖某乙交付27600元。该部分共计227702.61元,平均每月3252.90元。廖某乙自身的收入加上答辩人转给廖某乙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的开销,廖某乙不存在长期向廖某甲借款的需要。再次,答辩人的父亲于2023年1月18日和2023年7月2日、3日分别通过某平台向廖某乙借支10000元,合计30000元。答辩人的母亲于2024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某乙借支了40000元,且通过廖某乙银行流水显示,廖某乙收到该笔借款后立即转给了廖某甲。该部分款项至今未归还,廖某乙更不能存在因家庭生活需要而长期向廖某甲借款的现实需要。2.在答辩人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反馈的廖某乙某平台记录中没有找到廖某甲在本案中出示的某平台转账记录信息。3.廖某甲收受廖某乙和答辩人的金额巨大。首先,通过廖某乙农业银行卡流水显示,廖某乙通过支付宝绑定农业银行卡转账和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廖某甲转账支付211660.79元。其次,通过廖某乙某平台记录流水显示,从2021年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廖某乙通过某平台向廖某甲转款120033元。再次,答辩人于2025年1月28日根据廖某乙的要求向廖某甲转账支付了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1693.79元。因此,不存在廖某乙为了家庭生活需要长期向廖某甲借款的事实。廖某乙向廖某甲出具的借条属于相互勾结虚构债务企图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即便是廖某乙真的有向廖某甲借款,廖某甲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也是不真实的,廖某乙明知金额不属实仍出具不实金额的借条以配合廖某甲提起本次诉讼仍属虚构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三、即便是廖某乙与廖某甲之间的部分借款真实,答辩人对此也并不知情,而且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廖某乙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某甲与龚某,被告廖某乙与刘某分别系夫妻关系。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系姐弟关系。 原告廖某甲在被告廖某乙与刘某婚后,于2019年3月14日至2025年1月22日期间向被告廖某乙通过手机银行转款2000元至40000元不等共计14笔合计132160元,金额依照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2586.43元、11.14元、11.14元、608.17元、43506.85元、24516.89元、516.89元、516.89元、8963.21元、29134.11元、29187.63元、133.13元、4939.17元、5672.17元。 2023年1月26日,为被告廖某乙、刘某购买射洪市,原告廖某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某乙公司直接转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24211元。转款后,被告廖某乙、刘某遂于2023年1月27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614211元,首付款为124211元。 2023年5月1日,原告廖某甲代被告廖某乙、刘某(业主方)与罗某(施工方)就聚信国际15幢1单元3层1号房屋装修签订了《住房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6800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即付定金30000元,中途预付,工程验收合格付尾款。原告廖某甲于签订合同当日即通过某平台转账支付了罗某装修定金30000元,此后继续通过某平台转账支付罗某装修款,分别为2024年7月12日10000元、2024年8月5日20000元、2024年9月13日30000元、2024年10月17日20000元、2024年10月18日20000元、2025年1月19日26800元,共计转账支付156800元。 2024年6月3日,原告廖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廖某乙转账50000元。当月,被告廖某乙购买了浙FXXX**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 2025年3月1日,被告廖某乙向原告廖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某甲购房款、装修款、购车款共计肆拾陆万叁千元。463000。” 另查明,2020年1月至2025年10月期间,被告刘某通过某平台向被告廖某乙转款65笔共计116946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廖某乙转款17笔共计73667.61元,直接向被告廖某乙银行转账4笔共计38500元。此外,被告刘某父亲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7月2日、2023年7月3日通过某平台向被告廖某乙各转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刘某母亲于2024年7月14日向被告廖某乙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被告廖某乙质证称刘某父母转款70000元是给其女的买房款。 2020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廖某乙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廖某甲转款12笔共计201660.79元。2021年2月3日至2025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廖某乙通过某平台向原告廖某甲转款60笔共计120033元。2024年2月8日,被告廖某乙向原告廖某甲直接银行转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廖某乙称银行转款10000元系代领工资,其他款项部分系偿还借款,其余未予以明确说明用途。2025年1月28日,被告刘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廖某甲转款20000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已与被告廖某乙分居,与其父母居住在射洪市,现患有重度焦虑症,需人看护。被告廖某乙每月收入约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其成立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同时,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被告廖某乙的自认行为以及其出具的借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关于被告廖某乙“自认”效力的认定。虽然被告廖某乙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承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自认的事实应当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廖某乙与原告廖某甲系姐弟关系,且其与被告刘某已处于分居状态,刘某现患精神疾病需人看护,缺乏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此背景下,廖某乙于2025年3月1日单方出具借条,将过往长达六年的资金往来笼统称为借款,且未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大额款项。该行为并非单纯的债务承认,而是具有明显的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图在潜在的家庭财产分割中损害刘某合法权益之虞。鉴于此,本院对廖某乙的自认不予采信,并对全案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从证据来看,本案二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主要事实为原告廖某甲向被告廖某乙手机银行转款132160元、为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24211元、为二被告装修房屋花费156800元、向被告廖某乙转购车款50000元,共计463171元,且被告廖某乙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 一是金额散乱不合常理。原告主张的14笔手机银行转款中包含11.14元、133.13元、516.89元等零碎金额,此类款项在亲属间频繁往来中,更符合亲情赠与、临时垫支或共同生活开支的特征,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通常具有的整额、计息等特征。 二是凭证缺失与补正异常。在2019年至2025年的漫长往来中,原告从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债权凭证,却在被告夫妻分居矛盾激化后,由廖某乙单方补具借条,且金额恰好凑整为463000元,未扣除已还款项,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 三是借款必要性存疑。廖某乙月收入约7000元,且刘某及其父母在2020年至2025年间向廖某乙转账二十余万元,足以覆盖家庭开支,不存在长期大额举债的必要。 四是款项进出及用途混乱。原告代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装修款及购车款,虽已实际交付,但同期被告廖某乙通过支付宝、某平台向原告转款合计321693.79元,被告刘某亦向原告转款20,000元,二被告合计转款341693.79元,双方之间的差额仅为十余万元,难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前述购房款、装修款、购车款均属于借款。 综上所述,被告廖某乙的自认以及出具的借条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较大可能,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完整的借贷合意与交付事实,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某甲、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6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10266元,由原告廖某甲、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彬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胥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