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0903民初4190号
杨某1;王某;张某1;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王某,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锋,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杨某2,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王某诉被告张某1、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杨某1及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锋,被告张某1、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被告急需要周转资金购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某房屋,向原告借款。2022年1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某3向张某1转账100000元。2022年1月26日,王某向张某1转账20000元。2022年1月28日,张某2向张某1转账80000元。2023月1月26日,王某向张某1转账5000元。202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202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2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2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杨某2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4倍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答辩称,1.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在张某1与杨某2结婚之前,二原告就承诺要给张某1与杨某2购买房屋,直到2022年,为了孩子上学才购买。2.二原告另外主张的45000元,张某1并未收到。购房以后,家庭开支如水电气、物业费等都是张某1在负责。3.当初购房首付300000元,张某1母亲也出了100000元。如二原告的200000元要认定为借款,张某1母亲的100000元也要认定为借款。4.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有杨某2签字,张某1不知道《借条》的存在,也不认可《借条》。张某1已于2024年10月搬出单住,2025年2月14日《借条》不可能让张某1承担责任。5.不认可二原告主的利息。 被告杨某2答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当时的200000元是帮二被告买房,不是给二被告买房。其他债务是另外的事情,该怎么还就怎么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1与原告王某系被告杨某2的父母。张某1与杨某2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25年3月17日,张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2025)川0903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张某1与杨某2离婚。 2021年1月23日,杨某2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1、王某13000元。2021年10月30日,杨某2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1、王某5500元。2022年1月30日,杨某2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1、王某200000元。2023年1月27日,杨某2向杨某1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15000元。2024年12月15日,杨某2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1、王某7000元。2025年2月14日,杨某2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1、王某10000元。 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向杨某2分3次转账共计13050元。2021年9月1日,王某通过微信向杨某2转账3500元。2021年10月30日,王某通过微信向杨某2转账2000元。2022年1月26日,王某通过微信向张某1转账20000元。2022年1月28日,案外人杨某3向张某1银行转账100000元。同日,王某向张某1银行转账80000元。2023年1月26日,王某通过微信向张某1转账5000元。2024年12月4日,王某通过微信向杨某2转账2000元。2024年12月15日,王某通过微信向杨某2转账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王某、杨某3于2022年1月26日、2022年1月28日向张某1支付的款项用于购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某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22)遂宁市不动产权第××号〕。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另查明,二原告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二被告财产,预交保全申请费17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未按约定期限或者在合理催告期后仍未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系以杨某2出具的《借条》作为主要依据主张二被告还款,张某1对二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从借条的形式、提起的诉讼时机等方面提出诸多疑点,认为不能排除杨某2补签借条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王某系被告杨某2父母,而杨某2与张某1系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关于2022年1月的购房款20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200000元系二被告向其借的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杨某2认可二原告的主张,张某1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项系原告赠与二被告。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案涉借款的性质应以父母出资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杨某2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亦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张某1虽认为案涉款项系二原告作为父母赠与的购房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时二原告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二,从资金来源方面来看,二原告向张某1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二原告向他人的借款。第三,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受之应感念之。杨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杨某2出资购买房屋。综上,在无证据证实二原告出资购房时作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案涉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剩余的款项。庭审中,二原告为主张该部分借款,除举示杨某2出具的《借条》外,另提供部分的银行取款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借条》与微信转账记录并非一一对应,部分金额系多次微信转账的累加,每次转账金额均系小额款项。符合父母基于亲情考虑给予给经济不宽裕子女生活补助的亲情伦理,该部分金额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据此,本院支持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张某1、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杨某1、王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已尚欠借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保全费1723元,合计6631元,由原告杨某1、王某负担811元,由被告张某1、杨某2连带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晨曦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