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鄂13民终21号
童军、余芬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军,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芬玲,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宗,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秀玲,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石,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军、余芬玲与上诉人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汪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军、余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上诉人刘立宗、万秀玲及上诉人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童军、余芬玲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本案中,虽然童军出借给刘立宗的资金是银行贷款,但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并未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不属于高利转贷的情形,故童军与刘立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按年利率20%计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立宗、万秀玲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按年利率20%计算,维持其他判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承担。 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上诉称:一、本案借款本金250万元来源于银行贷款,童军、余芬玲是在利用银行资源进行牟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童军具有重大过错,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对登记在刘天石名下位于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屋[房产证编号鄂(2016)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437号]房产权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天石与童军、余芬玲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童军、余芬玲无权向刘天石主张权利;刘天石也没有对刘立宗向童军、余芬玲借款提供抵押,刘天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刘天石购买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屋[房产证编号鄂(2016)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437号]发生在借款之前,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刘天石也没有参与刘立宗、万秀玲的经营活动,即使刘立宗、万秀玲为刘天石出资购买房屋,也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假若存在恶意逃债行为,童军、余芬玲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已经丧失撤销权;该房屋登记在刘天石名下,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与刘立宗、万秀玲的个人财产形成混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童军、余芬玲要求刘立宗、万秀玲承担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及要求刘天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童军、余芬玲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童军、余芬玲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立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年息20%。同日,原告童军以年息9.83%的利率在随州开发区农商银行贷款350万元,将其中250万元转入被告刘立宗指定账户。至2015年4月22日一年到期后,被告刘立宗没有还款。经协商,被告刘立宗向原告童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童军现金叁佰万元(含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5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20%,借款人刘立宗,2015年4月22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2016年5月6日,被告刘立宗用登记在其儿子刘天石名下(0003437)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余芬玲,被告刘天石也在抵押协议上签字认可。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1、立即偿还到期借款300万元并按20%支付利息;2、请求被告刘天石履行抵押义务。3、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刘天石名下位于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房产权益范围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立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童军借款250万元。同日,童军在随州农商行贷款350万元,利息9.83%,期限二年。将其中250万元汇入刘立宗指定账户(彭曙光账号91×××67)。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届满,刘立宗没有还款。经双方协商,刘立宗向童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童军现金叁佰万元整,期限一年,利率20%,借款人刘立宗,2015年4月22日”,该300万元含一年利息50万元。一年期届满后,刘立宗仍未还款。于2016年4月30日,由童军作为借款人,刘立宗、万秀玲作为担保人在随县众诚续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10天),偿还了童军在农商行的贷款300万元。2016年5月5日,刘立宗向童军出具承诺书一份“我欠童军过桥款叁佰万元整,若到期不能偿还,我自愿用位于碧××山蓝天××区××号的房产(不动产权0003437)抵账。承诺人刘立宗,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刘立宗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此次借款肆佰伍拾万元(含尚欠300万元)在二年内必须全额由刘立宗还清贷款本息,为保证资金安全,刘立宗自愿用其儿子刘天石的房产证(不动产权第0003437)为童军办理抵押他项权证,并在贷款结清时赎回房产证时,另退给童军现金伍拾万元整。若到时不能结清,该房产依法过户给童军名下,双方协议价格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另2016年前付拾万元现金给童军。其中150万元本金必须在6个季度内还清,即每季度还款25万元整,若有违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承诺人刘立宗,2016年5月6日”。同日,童军、余芬玲亦向刘立宗出具承诺书“承诺人童军、余芬玲承诺为刘立宗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壹佰伍拾万元整需在一个月内贷出来,打到刘立宗的账户。承诺人童军、余芬玲,2016年5月6日”。同日,又以余芬玲为甲方、刘立宗为乙方、刘天石为丙方(担保方、抵押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余芬玲向刘立宗再提供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刘天石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屋[房产证编号鄂(2016)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437号]作抵押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经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同日下午,余芬玲、刘天石到随州市不动产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他项权证。抵押权利人为余芬玲。2016年5月7日,因童军、余芬玲向随州农商行申请贷款150万元未成,致其向刘立宗提供150万元借款亦未成。之后,童军、余芬玲作为借款人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由刘立宗作为担保人向随州农商行贷款270万元,用于偿还随县众诚续贷公司的过桥资金。 另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童军、余芬玲的申请,已将登记在被告刘天石名下的位于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产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童军将银行贷款250万元借给被告刘立宗(期限二年,利息9.83%)并汇入被告刘立宗指定账户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一年期满后,被告刘立宗没有还款,经协商刘立宗向童军出具300万元借条(含一年利息50万元)再次约定期限一年,利率20%。双方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该笔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即原告是在利用银行资源进行牟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实际借款时间二年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按20%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年期满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先是向随县众诚续贷公司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又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偿还随县众诚续贷公司借款,即原告将借款的风险责任全部转嫁到自己名下,即从2016年4月23日起,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原告童军在与原告余芬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款项所形成的债权属原告童军、余芬玲夫妻共同财产权,因此,余芬玲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万秀玲辩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秀玲对被告刘立宗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天石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是为原告童军、余芬玲再向被告刘立宗提供贷款150万元而设置,而童军、余芬玲没有履行落实向刘立宗提供该150万元贷款义务,因此,其诉请确认抵押权有效,要求被告刘天石履行抵押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天石在2011年购买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产时年仅18周岁,而银行按揭贷款系由其父刘立宗向第三人借款归还,足以认定原告刘天石没有独立收入购置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刘天石名下,但属被告刘立宗、余芬玲、刘天石财产混同形成,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家庭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童军、余芬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登记在被告刘天石名下位于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产权利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立宗、万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军、余芬玲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年利率按9.83%计算,2016年4月2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二、对登记在被告刘天石名下位于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屋[房产证编号鄂(2016)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437号]房产权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童军、余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1800元,由原告童军、余芬玲负担4000元,被告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负担27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童军在随州农商行贷款350万元时,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童军与刘立宗实际出借的250万元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本案中,虽然童军出借给刘立宗的资金是银行贷款,但是系童军在随州农商行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贷款350万元,贷款风险主要由自己承担,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不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高利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250万元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按年利率20%计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登记在刘天石名下位于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屋对童军与刘立宗之间的250万元借款本息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虽然2016年5月5日,刘立宗向童军出具承诺书一份“我欠童军过桥款叁佰万元整,若到期不能偿还,我自愿用位于碧××山蓝天××区××号的房产(不动产权0003437)抵账”,该承诺是抵账还是担保,如何作价抵账双方也没有协商好和实际履行,而且也无事后刘天石和万秀玲同意,更未进行抵押登记。其次,童军、余芬玲和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于2016年5月6日又对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事项进行了一致变更,即刘天石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是为童军、余芬玲一个月内再向刘立宗提供贷款150万元而设置,而童军、余芬玲没有履行落实向刘立宗提供该150万元贷款义务,由于150万元借贷主合同未成立,争议房屋设置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也未成立,故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屋对童军与刘立宗之间的250万元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对此处理错误。关于刘天石及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是否是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家庭共同财产或者形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250万元借贷关系无关,属于其他程序中解决处理的问题,在该房屋抵押关系未形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此房屋权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上诉还称“假若存在恶意逃债行为,童军、余芬玲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本院认为,恶意逃债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申请撤销权的情形,该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童军、余芬玲与上诉人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 二、刘立宗、万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童军、余芬玲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三、驳回童军、余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1800元,由童军、余芬玲负担4000元,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负担2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3元,由童军、余芬玲负担8800元,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负担8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