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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13民终4867号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7-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4867袁梅与袁瑞辰、王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梅,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君,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袁梅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瑞辰,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艳,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梅因与被上诉人袁瑞辰、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君、被上诉人袁瑞辰、王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瑞辰、王雪艳共同偿还袁梅借款本金818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瑞辰、王雪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袁瑞辰分别向袁梅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款人袁瑞辰因购房需要向袁梅借款人民币589621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借款人因暂时还不上借款,特补此借条以此证明,借款人袁瑞辰”;“借款人袁瑞辰因装修房屋和购买家电和小孩兴趣班需要,向袁梅借款人民币(大写)拾捌拾万元,小写18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借款人因暂时还不上借款,特补此借条以此证明,借款人袁瑞辰”;“借款人袁瑞辰因购车需要向袁梅借款人民币4861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借款人因暂时还不上借款,特补此借条以此证明,借款人袁瑞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袁瑞辰与案外人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宿迁市华润景城第6幢202号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款575663元。2012年4月26日,袁梅支付润石公司50000元。2012年5月19日,袁梅从其所有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520000元支付润石公司。2012年5月21日,袁梅支付润石公司5663元。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袁瑞辰,王雪艳登记为共同共有人。
一审法院又查明,袁瑞辰、王雪艳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3日,袁瑞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雪艳离婚,后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8年1月22日,袁瑞辰再次到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该案庭审中,袁瑞辰就夫妻共同债务陈述,其向袁梅借款6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1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袁梅、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宿迁市宿城区华润景城6栋2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袁梅、杨某某所有。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3日作出(2017)苏1302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袁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袁梅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袁瑞辰、王雪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在(2017)苏1302民初9096号案件中,袁梅以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诉讼,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又以借贷关系要求袁瑞辰、王雪艳返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袁梅先认为是购房款又认为是出借款,其自身对支出款项的性质显然前后不一,不应认定出资时存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二、袁瑞辰、王雪艳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袁梅在袁瑞辰、王雪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袁瑞辰、王雪艳出资购房并出资装修,涉案房屋亦登记在袁瑞辰、王雪艳名下,其所支出的款项应视为对袁瑞辰、王雪艳的赠与。三、袁梅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登记在袁瑞辰名下苏N×××××车辆的购车款及相应税费系由袁梅出资,但袁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时双方存有借贷的合意。另外,在2018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审理袁瑞辰诉王雪艳离婚纠纷案件中,袁瑞辰在陈述其夫妻共同债务时仅提到购房款及装修款,并未表述购车款为借款,亦能证明袁梅在出资为袁瑞辰购车时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四、至于袁梅主张其为袁瑞辰、王雪艳的孩子垫付的学费,一审法院认为,袁梅仅提供记账本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由其垫付。即便系袁梅垫付,考虑到袁梅与袁瑞辰、王雪艳的孩子系祖孙关系,其所垫付的款项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五、袁梅提供的借条均系袁瑞辰于2018年4月9日后补形成,与袁梅所称的借款时间相距甚远,因袁瑞辰系袁梅之子,结合袁瑞辰与王雪艳两次诉讼离婚、家庭矛盾等原因,现袁瑞辰所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借款合意。综上,袁梅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袁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1元,由袁梅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袁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系袁梅为了方便做生意全资购买,后该房屋被划入宿迁市实验小学学区房,并听售楼部工作人员称必须是小孩父母名下有房才可以有入学资格。因袁瑞辰子女有上学需求,其向袁梅苦苦哀求,袁梅才勉强答应其请求,并与袁瑞辰有明确约定,房屋可以登记在袁瑞辰名下,但所有权归袁梅,以后袁梅需要时袁瑞辰要无条件返还房屋。如果以后袁梅要不回房屋,房款即算作借款,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袁瑞辰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在一审之前袁梅要求袁瑞辰向其出具了借条,以证明上述事实。正是袁梅通过诉讼方式要不回房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才生效,故袁梅的两起诉讼并不矛盾。2.2014年袁梅也是在袁瑞辰的苦苦哀求下同意借钱为其装修,双方明确约定装修款系借款。3.袁梅与袁瑞辰对于购车款明确约定为借款,并后期补上借条予以证明,一审认定购车无借贷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4.袁梅为袁瑞辰子女提供的学费明确为借款,一审时袁梅提供的记账本上的款项为借款时袁瑞辰亲自书写,且后期袁瑞辰补上借条予以证明,一审认定系赠与缺乏法律依据。5.《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订立,涉案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后补了借条,有转账记录等为佐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正是由于袁瑞辰与王雪艳之间的婚姻关系破裂,而涉案房屋错误地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其二人离婚后袁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故袁瑞辰补打借条更具证明效力。父母没有为子女买房买车负担下一代学费的义务,故袁瑞辰、王雪艳应当返还借款。6.早在袁瑞辰和王雪艳离婚诉讼以前,袁梅就要求袁瑞辰出具了一份收据(欠条),且袁梅对王雪艳和袁瑞辰的婚姻关系是不赞成的,但是由于二人在交往过程中未婚先孕,无可奈何只能同意他们结婚。袁梅对于王雪艳的人品及做人做事都极其厌恶,婆媳关系非常不好,所以袁梅对于涉案款项不可能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袁瑞辰答辩称:对袁梅的上诉主张没有异议。
王雪艳答辩称,同一审意见。涉案房屋是袁梅赠与,且王雪艳有80000元出资。其余的款项亦是上诉人赠与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关于袁梅、杨某某诉袁瑞辰、王雪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3日作出(2017)苏1302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梅、杨某某要求确认华润景城6栋2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后袁梅、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苏13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房屋应属袁瑞辰、王雪艳所有,袁梅、杨某某主张借名买卖、借名登记证据不足。即使该房屋系袁梅出资购买,但属袁瑞辰、王雪艳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也应视为对袁瑞辰、王雪艳的赠与,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还查明,2018年10月30日,袁瑞辰第三次以离婚纠纷将王雪艳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月23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袁瑞辰与王雪艳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袁某某随袁瑞辰共同生活,婚生女袁某甲随王雪艳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各自直接抚养方自行负担;三、……四、共同财产:1.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一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变卖、拍卖,扣除因变卖、拍卖应付相应费用后所得价款,由双方平均分割;2.苏N×××××面包车一辆归袁瑞辰所有,袁瑞辰支付王雪艳车辆折价款10000元(当场已给付)。五、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对此不予理涉。六、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以(2018)苏1302民初85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袁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12日、5月14日袁瑞辰向袁梅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明袁瑞辰、王雪艳起诉离婚之前,袁梅已经向二人主张借款。因为袁瑞辰出具上述欠条的时候相关收据及出资证明没有找到,只写了一个大概的金额,具体金额不准确。后补的借条是根据收据的金额确定的。
2.一审法院(2017)苏1302民初4421号袁瑞辰与王雪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袁瑞辰、王雪艳系未婚先孕,袁梅对二人婚姻关系是不赞成的。
3.证人孙某,4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袁瑞辰的奶奶(实际为外婆)。王雪艳脾气暴躁,有一次在袁瑞辰睡觉的时候将杯子扔地上打碎,袁瑞辰起来之后就将碎玻璃扫起来,也没有责怪王雪艳。王雪艳与袁瑞辰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王雪艳经常打骂袁瑞辰。在王雪艳与袁瑞辰第二次发生矛盾的时候,王雪艳对我辱骂,说我算什么东西,让我滚。袁梅和王雪艳之间的关系我很难说。
4.滨江花园商业楼S02铺的房产证及袁瑞辰与王雪艳的户口簿,拟证明袁瑞辰与王雪艳在2011年左右结婚,滨江花园的这套房屋用于二人结婚生活所用,该房屋才是袁梅买给二人结婚使用的。
5.项王故里景区老房子的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宿城区矿山七组的营业执照和项里御景七街20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2011年12月袁梅在项里景区老房子拆迁,后其用拆迁款买了华润景城房屋,之前老房子是其唯一的住房,之后换成华润景城房屋,袁梅不可能把唯一的住房送给别人。袁梅购买华润景城房屋就是为了居住使用,且离菜市场近,方便做生意。
6.华润景城车库买卖协议,拟证明袁梅所买华润景城房屋时就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后来因出现学区房问题,才变更成袁瑞辰名字。车库与住房是一户一个车库,捆绑销售,没有购买住房的话就没有资格买车库。现在华润景城的车库是以袁梅的名义购买的,恰恰能证明华润景城房屋本身就是以袁梅个人名义买的。
7.袁梅与售楼部工作人员陈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正是因为陈某某与袁梅说学区房户名必须上在孩子的父母名下小孩才有上学的资格,后来才有袁瑞辰与袁梅达成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变更在袁瑞辰名下。
8.证人仝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曾经租过袁梅家的摊位。好几年前因为袁瑞辰要将华润景城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袁梅不同意,所以袁瑞辰在菜市场用头撞门的。当时在菜市场有很多人。
9.证人丁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袁梅都在南菜市做生意。有一次我看到袁梅母子俩在菜市场那吵架,他儿子在那儿撞,没看清楚是撞墙还是撞门的。当时菜市有很多人。后来我问袁梅因为什么吵架的,袁梅说因为华润景城的学区房上名字的事情,袁梅不同意将房子登记在袁瑞辰名下。
10.证人朱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袁梅是我大姨。我在离大姨家摊位一段距离的地方做生意。她们家买华润景城房子的时候,有一天夜里四五点的时候,有好几个人跟我说我表哥袁瑞辰和大姨在那边撞墙闹得很厉害,我就过去看看。了解到我大姨买的华润景城的房子坚持用自己的名字,但我表哥袁瑞辰因为孩子上学的问题非要把房子登记在他名下,我大姨不同意,后来我表哥就在市场上用头撞墙,以死相逼。因为是亲戚关系,我就去拉仗,激烈的争执过后,我就劝他们说就当把房子借给我表哥用于孩子上学。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11.证人袁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袁梅的妹妹。袁梅买华润景城的房子用来自己住的,袁瑞辰要求把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用于孩子上学,袁梅不同意。袁梅生气是因为生意忙的时候袁瑞辰也不去帮忙,他们婆媳平时也有吵闹,袁梅才生气不把房子给袁瑞辰和王雪艳,就留自己住。后来我就问袁梅房子事情怎么处理的,袁梅说借给袁瑞辰用的。
12.涉案房屋在国土局进行登记的相关资料及(2018)苏1302民初8544号民事调解书、(2018)苏13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是袁瑞辰,共有人是空白的,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袁瑞辰名下,与王雪艳无关。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认定房屋系夫妻共有房屋,故对于房屋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袁瑞辰质证称,对袁梅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袁梅提供的证据四至证据十二,袁瑞辰未到庭质证。
王雪艳质证称:1.对于袁梅提供的欠条王雪艳没有见过,袁瑞辰补写借条王雪艳也不知道。袁瑞辰写好借条就去起诉离婚,他们就是想让王雪艳净身出户。袁瑞辰现在选择离婚,王雪艳可以接受,但是没有必要侮辱王雪艳的人格。2.证人孙某,4年纪大了,有时会添油加醋,一个家庭的矛盾包括婆媳关系就是这样慢慢形成的。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双方闹离婚时的想法不代表当时的想法。3.对于滨江花园的S02商铺房产证及户籍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王雪艳虽然结婚时居住使用该商铺,但不代表其婚后不可以再有自己的房产。4.袁梅称华润景城房屋是其唯一的住处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袁梅名下有好几处住所,有卧龙湾、矿山、以前的老南菜市包括商铺也是住所、现在的菜市也有商铺,商铺都是可以住的,滨江花园商铺王雪艳、袁瑞辰住了好几年。王雪艳、袁瑞辰之所以从商铺里面搬到华润景城,是因为商铺租金较高,要租给别人,租金都给袁梅了,所以要另外买房子。5.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于车库,是因为当时资金紧张,故没有买车库。之所以后来买车库,是考虑到袁梅的母亲年纪大了,有“做礼拜”的习惯,华润景城小区离教堂近一点,就又在18栋买了车库供其居住使用。7.关于袁梅提供的与陈某某的录音不予认可,因为袁梅在华润景城买房子时与他们已经很熟了。且其陈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雪艳向袁梅借款。8.对四名证人证言,王雪艳是到今天才听到这个版本,袁瑞辰那天回家后王雪艳看到他头破了,就问他发生什么事情,袁瑞辰说是有人到市场上拿货时对袁梅讲其女儿出嫁时陪嫁了几十万,袁梅就对袁瑞辰说王雪艳家陪嫁少了,袁瑞辰就让袁梅以后不要说这些,袁梅说其凭什么不说,后来袁瑞辰就用头撞墙,袁瑞辰还跟王雪艳说他为了维护王雪艳头都撞破了。关于房屋的归属权,不管他们怎么商量王雪艳是没有参与的,但王雪艳也出资了,所以房屋登记在王雪艳与袁瑞辰名下是没有异议的,且本案争议的是借贷问题不是房屋归属问题。9.关于证据十二,涉案房屋王雪艳有出资,且当时房屋登记时大家都是有商量的,王雪艳只知道其与袁瑞辰是夫妻,不管写谁名字都是一人一半、共同共有的。
本院认证意见:1.对证据一系袁瑞辰出具予以确认,但因该欠条系袁瑞辰与王雪艳夫妻关系紧张时补打,故对其反映的借款关系本院难以认定。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难以认定袁梅对袁瑞辰、王雪艳的婚姻持反对态度。3.证据三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矛盾,但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4.对证据四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证据七因录音中的案外人陈某某未到庭确认,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至证据十一虽能证实袁梅与袁瑞辰因涉案房屋登记问题发生过纠纷,但不足以证实双方在产生纠纷之后的协商结果,亦不足以证实涉案购房款系借款。6.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上述房屋登记材料中,虽然房屋登记簿上共有人一栏为空白,但结合房屋登记申请表中标注房屋系共同共有、申请材料包含袁瑞辰与王雪艳的结婚证、身份信息以及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中明确载明“共同共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情况,难以认定涉案房屋仅登记在袁瑞辰个人名下,亦难以认定涉案借款关系成立。
二审期间,王雪艳提供了2017年其与袁瑞辰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王雪艳也有出资,其应系共同共有人。
袁梅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否认,即使确实存在录音中的80000元,袁梅也从未接收过王雪艳的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是袁梅支付。至王雪艳与袁瑞辰离婚时其二人的几十万元存款均在王雪艳手中且不知去向。
袁瑞辰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因袁瑞辰未到庭质证,故对该录音的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袁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袁梅主张其与袁瑞辰、王雪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袁梅提供的袁瑞辰向其出具的所有借条、欠条均是在袁瑞辰与王雪艳婚姻关系恶化即袁瑞辰第一次起诉离婚前不久及袁瑞辰第二次起诉离婚之后补打,因该条据所反映的借款关系真实与否与王雪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重大关联,袁梅亦认可是在袁瑞辰与王雪艳感情破裂的情况下让袁瑞辰补打借条,并非当时出具,亦无王雪艳的签字确认,故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2.虽然袁梅与袁瑞辰之间在买房时就房屋登记所有人问题产生过争执,但证人仅是看到其双方争执,对于最终双方经协商房屋登记在袁瑞辰名下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袁梅与袁瑞辰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袁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3.在袁瑞辰与王雪艳的离婚诉讼中,袁瑞辰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陈述中仅提到借其母亲袁梅购房款600000元及装修款180000元,并未提及向袁梅借款购车及借款支付子女学费等,且对于其主张的借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即使袁梅提供的记账本中关于袁瑞辰子女学费等记录系袁瑞辰所写,该记载内容中亦未注明系借款,不足以证实袁瑞辰购车及其子女学费等均系向袁梅借款。4.袁梅夫妇曾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并明确认定即使该房屋系袁梅出资购买亦应视为对袁瑞辰、王雪艳的赠与。袁梅现主张系借款,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综上,袁梅主张其与袁瑞辰、王雪艳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2元,由袁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芳芳
审判员  周栋才
审判员  王晓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石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