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13民终2916号
吴婧源与张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婧源,女1988年3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张怀奋,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潼阳镇草村村三组2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远,江苏省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汉龙,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张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远、原审被告张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汉龙、吴某归还张某借款339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张汉龙、吴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张汉龙系父子关系,张汉龙与吴婧源系夫妻关系。张汉龙、吴婧源于2007年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张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汉龙进行付款,共计194700元(2012年12月1日,张汉龙向张某转账90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张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婧源付款,共计176400元(2014年3月24日,吴婧源向张某转账1500元)。现双方因钱款发生纠纷,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张汉龙与江苏闽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武夷国际城第8栋1单元20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26.64平方米,每平方米4550元。2015年12月,闽沭公司作为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汉龙、吴婧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房屋,由该单位为张汉龙、吴婧源办理的购房贷款提供担保,后张汉龙、吴婧源未按时归还,导致作为担保人的闽沭公司被贷款银行扣款共计39052.04元,要求张汉龙、吴婧源承担付款责任。张汉龙、吴婧源到庭参加该案诉讼,当庭表示对闽沭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后2015年12月18日,闽沭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2015)沭庙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庭审中,张某陈述张汉龙、吴某为解决闽沭公司起诉事宜,并为缴纳房屋契税、物业费等需要,曾由张汉龙出面向张某借款共计60000元(提交40000元取款记录证明、另20000元为现金),张汉龙对此予以认可,吴婧源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称张汉龙、吴婧源系夫妻关系,在同居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及生活需要,共计向其借款339600元,张汉龙到庭参加诉讼,对张某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张汉龙个人的认可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某要求张汉龙归还借款339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某向吴婧源账户转账的款项性质的认定:2013年6月11日张某向吴婧源账户汇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张某向吴婧源账户付款35000元,共计135000元,张汉龙、吴某均陈述款项的用途为购买房屋。吴婧源称该款系张某对张汉龙、吴某购买房屋的赠与,其中100000元直接购房使用,35000元用于吴婧源个人偿还信用卡债务(且35000元信用卡债务也是因购房产生),而张某及张汉龙予以否认。至于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而本案中,张某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张汉龙也称涉案款项系借款,故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2.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性质:①系双方行为,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②诺成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③无偿行为,双方约定附条件的义务除外,是单务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了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在张某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张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张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婧源应承担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吴婧源对其赠与的陈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从社会的善良风俗角度来说,张汉龙、吴某均已成年,已经缔结婚姻关系并独立生活居住,张某并无道德或法律的义务向张汉龙、吴某支付款项。张某可出于自身经济能力及关爱子女的角度,对张汉龙、吴某以适当的亲情关怀或经济帮助,但在张某未明确表示支付给张汉龙、吴某的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相应款项为张某对张汉龙、吴某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张汉龙、吴某度过相应的经济困难期,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张汉龙、吴某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婧源账户收取的该135000元的性质系借款,吴婧源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张某与吴婧源其他转账款项往来,因转账发生的时间为不定期,数额相对较小且不固定,考虑到双方系同一家庭成员关系,双方存在因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需要及其他的关系往来而出现互相转账的情况(事实上吴婧源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况),在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对张某陈述该部分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张某要求吴婧源承担该部分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取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张某另称的借款60000元(取款40000元,现金20000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张汉龙、吴某欠付闽沭公司款项的事实,吴婧源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其又称个人并未为解决欠付闽沭公司款项而引起诉讼的事宜支出相应款项,具体事宜均由张汉龙出面经办,而张汉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张某取款记录发生的时间与诉讼时间吻合,取款的数额与闽沭公司诉讼张汉龙、吴婧源欠款的数额相对一致,又该款的实际用途是为了偿还闽沭公司垫付的张汉龙、吴某的房屋贷款,故对张某陈述的借款40000元部分予以采信,该40000元是在张汉龙、吴婧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归还夫妻购买的房屋贷款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张汉龙、吴婧源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婧源应对该4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张某称另借款现金20000元,吴婧源不予认可,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20000元部分张某要求吴婧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75000元部分,张某要求吴婧源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主张向张汉龙转账的104700元应作为张汉龙、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汉龙、吴某进行偿还,吴婧源不予认可,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婧源对上述款项知情,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为张汉龙、吴某正常的家庭生产生活所需,故对该部分款项张某要求吴婧源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3396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吴婧源对上述339600元款项中的175000元本息部分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张汉龙、吴婧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对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就339600元款项中的175000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一审中张某提供的证据只有转账记录及其本人的口头陈述,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吴某及张汉龙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张某汇给吴某的款项系其对家庭成员间的一种赠与,而非借款。如果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那么吴某转给张汉龙由张汉龙转给张某的款项也应该认定是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答辩称:吴某对收到张某款项数额均无异议,但其称该款系张某赠与不是事实。吴某与张汉龙均已成年并组建家庭,吴某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且张某共有两子,本案借款数额高达339600元,吴某将上述款项理解为赠与违背了张某的意愿。本案借款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吴某和张汉龙同居后并不富裕,购房及生活压力较大,张某作为张汉龙的父亲出于对子女的疼爱给予临时性资金周转,吴某主张系借款违背了公序良俗,亦不利于其自身成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还是借贷;如系借贷,吴婧源应否对其中的175000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吴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 1.一审法院(2018)苏1322民初9172号张汉龙诉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张某之所以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是基于张汉龙与吴某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诉讼,否则张某也不会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 2.吴某江苏银行流水,拟证明吴某就相关款项向张汉龙转账(如90000元、31000元、35000元),后张汉龙交付给张某。实际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转账都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赠与,如果法院认定张某的转账均系借款,则吴某的转账也应认定为借款。 张某质证称: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吴某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关联性。目前为止,吴婧源与张汉龙仍未离婚,至于夫妻感情是否不好张某不清楚。2.吴婧源与张汉龙购房时用吴婧源刷信用卡35000元做首付,后信用卡还不上时,就向张某借款。张某没有收到张汉龙的31000元和35000元还款,上述两笔款项是吴婧源与张汉龙之间的转账,与张某无关。90000元的转账张某在起诉借款时已经扣除。 张汉龙质证称:1.对判决书无异议。2.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1000元、35000元是张某借给吴婧源还信用卡的,后来吴婧源的信用卡还完了就把钱交给张汉龙,张汉龙是否交给张某记不清了。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诉讼中,张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张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吴某陈述张汉龙2012年12月1日转账给张某的90000元系其转账给张汉龙由张汉龙转交给张某的借款不属实。该款系因2012年10月25日张某转账100000元给张汉龙,张汉龙又转账给吴某90000余元,后张某急用钱,故由吴某转账给张汉龙90000元后又由张汉龙转账给了张某,该款张某在起诉时已经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吴某质证称,张某称其转账给张汉龙的一笔100000元吴某不知情,张汉龙也从未跟吴某说过,至于张汉龙给吴某转账的钱是双方的共同资产。 张汉龙对张某的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张某曾向张汉龙转账100000元,张汉龙又转给了吴某90000余元,故吴某向张汉龙转账张汉龙又转账给张某的90000元不足以认定为张某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张汉龙与吴某于2007年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补办结婚证,其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已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发生法律效力。张汉龙于婚后与闽沭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与吴某共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及抵押手续,该房屋应认定为其二人共同购置。在购房过程中,张某共计向吴某汇款135000元用于支付或偿还涉案购房首付款,因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已明确表示所汇款项系借款,故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上述出资系张某对张汉龙、吴某夫妻二人的赠与。在闽沭公司诉张汉龙、吴某涉案房屋贷款追偿权一案中,张某为张汉龙、吴某出资向闽沭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亦未表明系借款,亦应认定系张某对张汉龙、吴某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我国的风俗人情及张某系在张汉龙与吴某离婚诉讼之后提起本案借款之诉的情况,张某主张本案款项均系向张汉龙、吴某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汉龙自认其父亲张某向其二人转账均为借款且同意还款,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张汉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张怀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芳芳 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石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