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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1323民初5313号

泗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赵金东与赵敏、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金东,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敏,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众兴镇清华园9号楼404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青,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东与被告赵敏、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被告赵敏以及被告杨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敏、杨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敏、杨青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敏、杨青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8日,赵敏、杨青因购买商品房需要,从赵金东手中借款120000元,约定2018年8月8日还清所有款项。但赵敏、杨青至今未还款,赵金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青辩称,对120000元是否交付不清楚。但是即使该款实际交付也应是赠与,而不是借贷。因为在二人离婚前,其也从未听说过借款的存在。借条应该是后补的,该债务为虚假债务。
被告赵敏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及证据交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原告赵金东系被告赵敏的父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8日原告在泗阳嘉义置业有限公司出刷卡117268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赵敏与泗阳嘉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泗阳县北侧,上海路东侧黄金广场8幢27A04室房屋,其中房屋首付款为122268元。
被告赵敏向原告赵金东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赵金东120000元,作为买房首付款,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到2026年5月8日还清——借款人赵敏——2016年5月8日”。
后赵敏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我因买房于2016年5月8日向赵金东借款拾贰万元整,现因我与杨青离婚,使赵金东的债权不能得到保障。经协商,我于2018年5月8日前向其还款陆万元,余款于2018年8月8日前还清。如有一期未按该计划还款,赵金东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起诉——2018年3月24日”。
另查明,苏(2018)泗阳县不动产权证第0032948号权证中载明众兴镇淮海东路北侧黄金广场8号楼27A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敏、杨青。
又查明,自2017年3月3日起,赵敏、杨青分别作为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5月5日双方再次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款项在交付时的性质如何确定。
对此,原告赵金东及被告赵敏主张涉案的款项自始至终均为借款,而该款系用于二人共有的房屋,故涉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青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青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款项应系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赵敏是否是在原告代其交付房屋首付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认定本案款项性质的关键。庭审时赵金东称借条系赵敏在赵静(其女儿)家向其出具的,这与赵静所称的赵敏当时不在场存在矛盾。赵金东对杨青为何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的陈述,前后也存在矛盾。赵金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金东在交付首付的同时赵敏便向其出具了借条,或借条在出具时便得到杨青认可以及事后得到杨青追认的证据,那么赵金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赵敏与赵金东系父子关系,儿子结婚,父母出首付购买房屋亦符合本地的风俗。赵金东在庭审时称“如果不离婚,我不会起诉的”,亦能够与此相印证,故本案系赠与具有高度盖然性。假设本案借条确实系钱款交付时出具,而非在两被告感情恶化时恶意出具的,当时两被告感情尚好,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杨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以避免两被告离婚给原告造成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不要求被告杨青签字亦有悖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法有效,赠与完成后,被告赵敏出具借条,无法改变原行为的性质。原告也未重新向赵敏交付款项,故新的借款合同,也并未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金东对被告赵敏、杨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670元、鉴定费3590元,由原告赵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春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