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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1323民初5162号

泗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5162潘增光、潘学云与潘浪、王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增光,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潘学云,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泗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浪,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王凤凤,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明,泗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潘增光、潘学云与被告潘浪、王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增光、潘学云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治国,被告潘浪,被告王凤凤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增光、潘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浪、王凤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潘浪、王凤凤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浪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3日,二被告拟购买泗阳星宇华府16幢1107号房,但首付款不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被告潘浪出具借条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泗阳星宇华府开发商。因疫情原因,原告难以维系日常生活。虽多次催讨,被告亦确认债权并承诺还款,但实际并未按约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潘浪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王凤凤辩称,两被告未向两原告借款,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王凤凤和潘浪夫妻关系解除后,两原告与潘浪共同谋划想侵害王凤凤的权益,两原告和两被告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王凤凤于2014年用个人婚前存款81360元为两原告的朗润广场31幢401室房产进行装修,也没有要求两原告出具借条给王凤凤,后两被告购买房屋时两原告所转账的80000元当时经全家人一致同意就作为归还王凤凤之前代付的装修款80000元,只是基于王凤凤为其代付的80000元装修款,是零散支付,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两原告归还80000元是一笔转账,两原告用还款的80000元转账记录来起诉王凤凤,明显是违法行为。本案借条根本没有王凤凤签名,潘浪为了迎合两原告违法诉讼捏造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增光、潘学云系潘浪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潘浪与王凤凤登记结婚,2019年12月潘浪、王凤凤购买泗阳县星雨华府小区16幢1107商品房,2019年12月23日,潘学云向开发商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汇款80000元,其余首付款由被告支付。2020年8月王凤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潘浪离婚。2020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1323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准予王凤凤与潘浪离婚。
潘浪向潘增光、潘学云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因潘浪、王凤凤二人准备买房,首付资金不够,故向借款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转账至898321315200865账户—借款人:潘浪、王凤凤—日期:2019年12月23日”。
泗阳县星雨华府小区16幢1107室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该房屋购房合同系潘浪、王凤凤签订,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在潘浪与王凤凤离婚案件中,未处理该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性质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潘增光、潘学云及潘浪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共有的房屋,故涉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凤凤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凤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款项并非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合意,涉案借条系因为王凤凤与潘浪离婚而出具的,该款也是原告偿还王凤凤的装修款。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载明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但是该借条系打印的制式借条,仅有潘浪签字,借条中“王凤凤”的签字也系潘浪所签。此时,潘浪与王凤凤仍系夫妻关系,如果借条真实,原告完全可以让潘浪签字后再让王凤凤补签字,或者潘浪代替王凤凤的签字得到了王凤凤的授权或者追认。但原告或潘浪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实际出具时间系2019年12月23日。一般而言,购房时即出具借条,在双方所处的环境中,不肯能存在打印的借条,由借款人直接书写借条更符合常理,在向开发商汇款前就知悉相对方的账号不符合常理,故不能认定系借款。再者,潘浪与潘增光、潘学云系父子关系,父母出部分首付款帮助子女购买房屋亦符合本地的风俗,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依法证明双方确已达成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潘浪、王凤凤购买房屋出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借贷的性质,潘浪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形式系制式的,并没有王凤凤的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与一般的生活常理不符,故无法排除原告在二被告购置房产时的出资系对二人的赠与的可能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增光、潘学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潘增光、潘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秋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