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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13民终2323号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2323赵金东与赵敏、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东,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清华园**楼**,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住江苏省泗阳县/上诉人赵金东因与被上诉人赵敏、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被上诉人赵敏、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金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苏1323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赵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敏、杨青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关于赵敏是否在赵金东交付房屋首付款时出具借条是认定本案款项性质的关键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只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就应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借条只是债权凭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以刷卡方式交付房屋首付款,至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生效。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出借款项当日出具的借条,因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所以无法进一步确定笔迹形成时间。另,赵敏、杨青在2017年离婚诉讼中也涉及过本案借款,因此涉案借条一定形成于2017年之前,这与杨青所推测的借条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之后也是矛盾的,二被上诉人对该笔债务是明确知晓的,现杨青称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为,庭审时赵金东称借条系赵敏在其女儿赵某家向赵金东出具,与赵某所称的赵敏当时不在场存在矛盾。但根据庭审笔录及视频,赵某陈述当时款项是赵金东借给被上诉人的,且被上诉人为买房也曾向赵某借款,但赵某不同意。原审法官曾明确问赵某赵金东拿钱的时候赵敏是否不在场,赵某回答“是的”,但原审判决书中将上诉人从赵某手中拿钱时赵敏不在场曲解成赵某称出具借条时赵敏不在场,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是上诉人存放在赵某手中的,因为要出借上述款项,所以赵金东从赵某手中取回款项,后实际为被上诉人代付了购房款,赵金东本来就不是在代付当天从赵某手中取回钱款。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为赵金东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是在交付首付款同时出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金东已经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告知函也并不能确定借条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后。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即使没有杨青签字确认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原审法院关于“儿子结婚,父母出首付款购房符合本地风俗”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儿子结婚时,父母出资购买婚房有可能,但赵敏、杨青于2011年结婚,案涉款项交付是在2016年,此时其二人已结婚达五年之久,该次购房属于其二人购置资产。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给付资金帮助合理,但不能视为理所当然,法律也未规定父母出资就是赠与子女,子,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义务为子女出资购房明确表示为赠与且已实际交付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况且,赵金东并不只有赵敏一个孩子,其共生育4名子女。5.原审法院认为赵金东在庭审时称如果不离婚就不会起诉可以证明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该观点缺乏基本常识。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并不能推出涉案款项系赠与。6.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在杨青未提供证据且赵金东否认赠与的情况下,仍认为赠与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涉案借款为赠与款项明显与法律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赵敏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意见。
杨青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赵金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敏、杨青共同偿还赵金东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敏、杨青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赵金东系赵敏的父亲,赵敏、杨青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8日赵金东在泗阳嘉义置业有限公司刷卡117268元。2016年5月10日,赵敏与泗阳嘉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泗阳县北侧,上海路东侧黄金广场8幢27A04室房屋,其中房屋首付款为122268元。
赵敏向赵金东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赵金东120000元,作为买房首付款,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到2026年5月8日还清——借款人赵敏——2016年5月8日”。
后赵敏再次向赵金东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我因买房于2016年5月8日向赵金东借款拾贰万元整,现因我与杨青离婚,使赵金东的债权不能得到保障。经协商,我于2018年5月8日前向其还款陆万元,余款于2018年8月8日前还清。如有一期未按该计划还款,赵金东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起诉——2018年3月24日”。
另查明,苏(2018)泗阳县不动产权证第0032948号权证中载明众兴镇淮海东路北侧黄金广场8号楼27A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敏、杨青。
又查明,自2017年3月3日起,赵敏、杨青分别作为原告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5月5日双方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款项在交付时的性质如何确定。对此,赵金东、赵敏主张涉案的款项自始至终均为借款,而该款系用于二人共有的房屋,故涉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杨青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杨青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款项应系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赵敏是否是在赵金东代其交付房屋首付款的同时向赵金东出具的借条,是认定本案款项性质的关键。庭审时赵金东称借条系赵敏在赵某(其女儿)家向其出具的,这与赵某所称的赵敏当时不在场存在矛盾。赵金东对杨青为何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的陈述,前后也存在矛盾。赵金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金东在交付首付的同时赵敏便向其出具了借条,或借条在出具时便得到杨青认可以及事后得到杨青追认的证据,那么赵金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赵敏与赵金东系父子关系,儿子结婚,父母出首付购买房屋亦符合本地的风俗。赵金东在庭审时称“如果不离婚,我不会起诉的”,亦能够与此相印证,故本案系赠与具有高度盖然性。假设本案借条确实系钱款交付时出具,而非在赵敏、杨青感情恶化时恶意出具的,当时二人夫妻感情尚好,赵金东完全可以要求杨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以避免二人离婚给赵金东造成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不要求杨青签字亦有悖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合法有效,赠与完成后,赵敏出具借条,无法改变原行为的性质。赵金东也未重新向赵敏交付款项,故新的借款合同,也并未成立并生效,故一审法院对赵金东要求杨青归还涉案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金东对赵敏、杨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670元、鉴定费3590元,由赵金东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款项是否系借款,杨青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金东主张其与赵敏、杨青之间存在12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赵敏、杨青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赵金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其名下银行卡在赵敏、杨青购置房屋的开发商处刷卡117268元的交易凭证并称剩余2000余元系现金交付以证明其主张。赵敏对赵金东的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金东主张其与赵敏、杨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依法证明双方确已达成借贷合意,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赵金东为赵敏、杨青购买房屋出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借贷的性质。结合赵金东与赵敏、杨青之间当时的身份关系,以及在赵敏、杨青离婚一案中经调解确认后双方无共同债务,赵敏虽以个人名义向赵金东出具了借条但无法认定涉案借条具体形成时间,2018年3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也仅有赵敏一人签名,故无法排除赵金东的在赵敏、杨青购置房产时的出资系对二人的赠与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庭审中赵金东明确陈述,如果杨青和赵敏不离婚,就不会起诉要这钱,能够表明系赠与而非借贷。本案中赵敏虽对赵金东的主张予以确认,但鉴于二人系父子关系,该确认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因赵金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为借贷,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赵金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加宽
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 璇
书记员 石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