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13民终1157号
张述才与王光林、张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述才,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晖,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林,女,1984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金刚,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述才与被上诉人王光林、原审被告张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述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刘妍晖、被上诉人王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原审被告张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述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金刚、王光林向张述才归还借款本金579400元及利息(以579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述才系张金刚父亲,张金刚、王光林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张述才于2019年10月3日向张金刚微信转账20000元、于10月14日向王光林转账480000元,另张述才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刷卡方式为张金刚、王光林支付购房定金、中介费共计69500元。以上款项用于购买位于常州市房屋,2019年12月11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编号为:苏(2019)常州市不动产权第2045475号,登记权利人为张金刚、王光林,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20年10月10日,张金刚向张述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买房需要资金,向张述才借款人民币伍拾柒万玖仟肆佰元整(小写:579400元)。借款人:张金刚2020年10月1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光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金刚离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张金刚、王光林结婚后,张述才作为张金刚的父亲,为张金刚、王光林购置房屋出资,该房屋登记在张金刚、王光林名下,故张述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张述才称案涉款项系张金刚、王光林的借款并提供了张金刚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并非张述才出资时出具,并不能证明在张述才出资时张述才与张金刚、王光林即存在借贷合意,现王光林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故张述才要求王光林归还案涉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金刚向张述才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张述才借款579400元,且张金刚在一审庭审中对张述才要求其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张述才要求张金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张述才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中的9900元部分暂不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张金刚应归还张述才借款5695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张金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述才569500元及利息(以56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述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金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94元,减半收取4797元(已由张述才预交),由张金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述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张金刚、王光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张金刚归还借款569500元,适用法律错误。张金刚、王光林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出具借条时,张金刚、王光林是夫妻关系,且案涉款项569500元张金刚、王光林已经收到,并用于购买位于常州市房屋,是其二人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张述才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城市枫林的房屋出卖后所得款项临时性出借与张金刚、王光林购买常州房屋,即使本案没有张金刚出具的借条,根据案涉款项的用途,也能清楚地反映出借款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上述条款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如何对赠与对象作出认定的问题,即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本案中,张述才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张金刚补打的借条主张其与张金刚、王光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光林也认可案涉款项用于共买位于常州市房屋,虽王光林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涉案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张金刚、王光林的共同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更贴近公序良俗。二、王光林应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张述才提供的微信转账9900元的凭证,收款人是王光林本人,且微信号同王光林的微信号一致的,王光林利用微信转账账单选择性删除后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位于沭阳县城市枫林的房屋系张述才所有,但王光林在一审庭审中称是其“婚房”,明显是在作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光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张金刚述称:本案借贷发生时张金刚、王光林都是知道的,钱是转给王光林的银行卡上的,王光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认可张述才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张金刚、王光林一致认可,王光林于2020年9月16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递交离婚诉状,现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离婚。 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1.张述才与王光林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二审诉讼中,王光林提供了如下证据: 王光林与张金刚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是由张金刚、张述才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王光林无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净身出户。 张述才质证称: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内容不完整,录音有剪辑的痕迹,不能完全反映王光林与张金刚之间的真实表达意思,录音的内容系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协调、协商的情况,与案涉借款不存在关联性。 张金刚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录音的前面和后面的内容都被王光林截掉了,还有关于财产和小孩抚养问题的其他内容。张金刚与王光林说我们离婚后小孩由王光林带,但是房子王光林可以在里面居住,房子永远是儿子的。女儿随着王光林生活,女儿的生活费王光林愿意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张金刚与王光林就房屋、车辆等财产问题发生争执的情况。 二审期间,张述才、张金刚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张述才在张金刚、王光林婚后为其二人购置房屋出资,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款的情况下,应的认定为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张述才主张与王光林之间就涉案款项系借贷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张述才虽提供了张金刚出具的借条,但鉴于该借条系张金刚事后补打,且系在王光林向法院递交离婚起诉状之后补打,借条上亦无王光林签字,故不足以认定在涉案款项交付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鉴于张述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4元,由上诉人张述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芳芳 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