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1302民初1521号
1521刘秀林与刘冬、力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秀林,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力萍萍,女,1987年3月6日出生,住宿迁市湖滨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林诉被告刘冬、力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刘冬、力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5月26日,二被告因准备购买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以支付首付。借款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夫妻向原告借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拒绝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力萍萍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017年5月购买凤凰美地房屋时,原告的确给了130000元,但是是赠与,原告夫妻俩也在房屋里共同居住并不是借贷行为。被告力萍萍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也并不知道借条的存在,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力萍萍起诉被告刘冬离婚案子之后形成的。被告刘冬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恶意串通形成案涉借条。2、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主张借贷能够成立,原告主张的款项应抵扣而消灭,原告从二被告处取走现金300000元。2020年8月,被告刘冬和我商量支付给原告夫妻俩100000元,另外刘冬于2020年12月将夫妻共同存款转了200000元给原告夫妻俩。如果原告起诉借贷成立的话,要求原告夫妻俩从占有被告30000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剩余170000元款项。3、综上,原被告之间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冬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向法院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秀林与被告刘冬系父子关系,刘冬系刘秀林之子。被告刘冬与被告力萍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二被告购买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购房首付款为195000元。原告刘秀林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刘冬转账130000元,附言“购房”。2020年11月至12月左右,被告刘冬向原告刘秀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秀林人民币拾叁万圆整(130000元)用于购买新房,月息按百分之二(2%)计算。借款人:刘冬2017年5月26日”。 另查明,力萍萍于2020年12月就与刘冬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9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力萍萍与刘冬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秀林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力萍萍辩称案涉款项实际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的关系,而案涉130000元款项系二被告购房期间原告给付的部分购房首付款,故主张借贷关系的原告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告刘秀林为证明借贷关系提供了案涉借条,但该借条中只有其子即被告刘冬签字,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但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到12月左右,而自此期间被告力萍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力萍萍在庭审中陈述因家庭矛盾于2020年12月离家,其对案涉借条并不知情。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及本地风俗习惯、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认定原告在2017年给付被告130000元款项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对二被告的赠与,被告刘冬在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时向原告补写借条的行为并不能将该笔款项的性质变为借贷。原告刘秀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秀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03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柴新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洁 书记员 张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