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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13民终914号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潘增光、潘学云与王凤凤、潘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增光,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云,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凤,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明,江苏省泗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潘浪,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增光、潘学云与被上诉人王凤凤、原审被告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增光、潘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国、被上诉人王凤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明、原审被告潘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增光、潘学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浪、王凤凤偿还潘增光、潘学云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由潘浪、王凤凤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增光、潘学云系潘浪父母,潘浪、王凤凤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潘浪与王凤凤登记结婚,2019年12月潘浪、王凤凤购买泗阳县星雨华府小区16幢1107商品房,2019年12月23日,潘学云向开发商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汇款80000元,其余首付款由潘浪、王凤凤支付。2020年8月王凤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潘浪离婚。2020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323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准予王凤凤与潘浪离婚。
潘浪向潘增光、潘学云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因潘浪、王凤凤二人准备买房,首付资金不够,故向借款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转账至898321315200865账户—借款人:潘浪、王凤凤—日期:2019年12月23日”。
泗阳县星雨华府小区16幢1107室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该房屋购房合同系潘浪、王凤凤签订,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在潘浪与王凤凤离婚案件中,未处理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载明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但是该借条系打印的制式借条,仅有潘浪签字,借条中“王凤凤”的签字也系潘浪所签。此时,潘浪与王凤凤仍系夫妻关系,如果借条真实,潘增光、潘学云完全可以让潘浪签字后再让王凤凤补签字,或者潘浪代替王凤凤的签字得到了王凤凤的授权或者追认。但潘增光、潘学云或潘浪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实际出具时间系2019年12月23日。一般而言,购房时即出具借条,在双方所处的环境中,不可能存在打印的借条,由借款人直接书写借条更符合常理,在向开发商汇款前就知悉相对方的账号不符合常理,故不能认定系借款。再者,潘浪与潘增光、潘学云系父子关系,父母出部分首付款帮助子女购买房屋亦符合本地的风俗,故潘增光、潘学云主张与潘浪、王凤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依法证明双方确已达成借贷合意,潘增光、潘学云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潘增光、潘学云为潘浪、王凤凤购买房屋出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借贷的性质,潘浪虽以个人名义向潘增光、潘学云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形式系制式的,并没有王凤凤的签字认可,潘增光、潘学云提交的借条与一般的生活常理不符,故无法排除潘增光、潘学云在潘浪、王凤凤购置房产时的出资系对二人的赠与的可能性。故潘增光、潘学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潘增光、潘学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潘增光、潘学云负担。

上诉人诉称

潘增光、潘学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潘浪、王凤凤支付给潘增光、潘学云80000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80000元款项,上诉人提出系借款,王凤凤认为是归还其与潘浪的装修款,一审法院只能在借款还是还款之间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无法排除赠与的可能性,显然超越职权。2.一审法院认为,潘增光或潘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系2019年12月23日的观点错误。借条载明的日期是2019年12月23日,其本身就能证明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如王凤凤否认,应该由王凤凤举证。事实上一审中王凤凤提出对此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王凤凤后来放弃申请,所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认为,在购房时即使出具借条,在双方所处的环境中不可能存在打印的借条,由借款人直接书写更符合常理的观点错误。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买房是商议好的事情,事先打印好借条,由双方签字,亦符合常理。4.一审法院认为,在向开发商汇款前就知悉相对方账号不符合常理错误。在购房时,向开发商汇款前事先了解相对方账号很正常。5.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为潘浪、王凤凤购房房屋出资,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借贷的性质观点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和借条能够证明借贷的合意。6.一审法院认为,潘增光、潘学云提交的借条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故无法排除潘增光、潘学云在潘浪、王凤凤购置房产时的出资系对二人赠与的可能性观点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才要求买房另行居住的,为防止不必要的纠纷,上诉人要求出具借条符合大众的认知。涉案借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排除赠与的可能。潘浪在一审中承认是代王凤凤签字,但不能否定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7.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2020年3月30日上诉人就已起诉,因法院组织调解直到2020年10月12日才转立案,并非是在潘浪与王凤凤离婚后才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凤凤答辩称:潘浪与王凤凤未向二上诉人借款80000元,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王凤凤与潘浪夫妻关系解除之后,二上诉人与潘浪谋划侵占王凤凤的财产,故而提起本案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之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王凤凤于2014年用个人婚前财产81360元为二上诉人所有的朗润广场的房产进行装修,也没有要求二上诉人出具借条给王凤凤,后潘浪与王凤凤购买房产时,二上诉人所转账的80000元是经全家人一致同意作为归还王凤凤之前代付的装修款。只是王凤凤为二上诉人代付的80000元装修款是零散支付,没有银行转账的记录,二上诉人归还80000元时是一笔转账。目前二上诉人用还款800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要求潘浪配合出具的虚假借条提起诉讼,明显是违法行为。双方并没有借贷合意,借条上没有王凤凤的签字,更没有得到王凤凤的追认和授权,借条是潘浪为了迎合二上诉人非法诉讼的非法证据。一审中王凤凤之所以放弃鉴定,是因为王凤凤认为目前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本案的虚假成分,无需浪费司法资源。且二上诉人及潘浪在伪造借条时,将开发商的转账账号也打印在该借条上面,明显不符合常理。潘浪与王凤凤作为该房产的买受人,参与了买房的全过程,王凤凤都不知道开发商的账号具体数字是多少,显然上诉人是为了捏造借条而进行的画蛇添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潘浪陈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其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80000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潘增光、潘学云主张其与潘浪、王凤凤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事实及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首先,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原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不足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系二上诉人主张双方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但是,潘增光、潘学云提供的涉案借条上王凤凤的名字系潘浪代签,潘浪称系王凤凤打电话让其代签并无证据加以证实,王凤凤亦不予认可,且潘学云一审陈述该借条系由其打印,而潘浪二审陈述该借条系潘浪在单位打印,双方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故上诉人及潘浪所陈述该借条形成过程的真实性存疑。第二,据上诉人及潘浪陈述,潘浪与王凤凤在2015、2016年即夫妻感情恶化,出具涉案借条就是为了防止在将来发生纠纷,按照其陈述,在形成涉案借条时更应该让王凤凤本人签名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潘浪仅以王凤凤在店里比较忙为由主张受王凤凤委托签名,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三,上诉人及潘浪均认可,潘浪、王凤凤曾为二上诉人名下的一套房屋进行装潢,王凤凤主张系二上诉人的转账系返还装潢款,在此情况下,二上诉人更应就其支付的涉案款项系出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向潘浪、王凤凤的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增光、潘学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潘增光、潘学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芳芳
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