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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吴江民初字第2507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4-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沈金龙与谷建民、沈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金龙。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钰,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建民,住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王家弄36号。
委托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国兵。
被告沈芳芳。
第三人张荣方。

审理经过

原告沈金龙与被告谷建民、沈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长安、代理审判员唐韧、人民陪审员李圣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原告沈金龙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追加张荣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谷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平、被告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金龙诉称:被告沈芳芳系原告之女,被告沈芳芳、谷建民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8日经法院判决准予被告沈芳芳、谷建民离婚。2006年,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商品房1套,该房屋首付款10万元及还贷均由原告代为支付,截止2011年7月该房屋上的贷款本息572114元已全部还清。另外,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代被告谷建民归还第三人张荣方借款27万元。上述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房屋首付款100000元、还贷本息572114元、归还张荣方借款27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942114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42114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建民辩称:1、被告谷建民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2、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所涉款项系被告谷建民的钱,即使该款项系原告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房支付的款项也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3、被告谷建民并未向原告借款27万元,亦未向第三人张荣方借款27万元,该款项与被告谷建民无关;4、即使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沈芳芳辩称:原告为二被告支付的942114元系被告沈芳芳、谷建民共同向原告借的,被告沈芳芳愿意归还以上款项。
第三人张荣方在(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78号一案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1、第三人张荣方曾起诉二被告〔指(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987号一案〕,后原告也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指本案诉讼),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应该不存在欠款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系虚假诉讼;2、被告谷建民曾借用第三人张荣方的银行卡还给别人27万元,具体还给了谁,需要去银行查转账明细。由于上述27万元系被告谷建民借用第三人张荣方的银行卡来还的,故原告认为该27万元系被告谷建民向第三人张荣方借的,就将27万元打到第三人张荣方银行卡上,并要求第三人张荣方出具了原告所出示的那份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金龙与沈芳芳系父女关系,沈芳芳与谷建民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沈芳芳与谷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新村一路1750号10幢601室的房屋,该房屋首付款10万元由沈金龙出资,沈芳芳与谷建民离婚时,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
2006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谷建民银行卡中,以现金方式存入的款项有259995元,由沈金龙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有311564.01元,以上合计571559.01元。
2008年12月10日,沈金龙分二次将27万元款项转入张荣方银行账户,并由张荣方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写明“谷建民私人借张荣方现金贰拾柒万元正,有沈金龙支付张荣方现金贰拾柒万元正”。同日,张荣方转入谷建民银行账户12万元,转入账号尾号为“1000”银行账户15万元。
另查明:张荣方起诉谷建民、沈芳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谷建民给付张荣方4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宣判后,谷建民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还款凭证、银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分户账明细清单,本院向第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谷建民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8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转给第三人张荣方27万元的款项性质。
原告主张其转给第三人张荣方的27万元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当时,二被告正闹离婚,为了二被告夫妻能和好,原告作为长辈同意代被告谷建民归还其结欠第三人张荣方的27万元借款,并要求第三人张荣方出具了情况说明,但从(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78号一案中第三人张荣方所作的陈述可以看出,所谓被告谷建民向第三人张荣方借款27万元实际系双方利用原告的善意而设计的一个骗局,目的是为了骗取原告的钱款,在原告将27万元转给第三人张荣方的当天,第三人张荣方就将其中12万元转给了被告谷建民,将另15万元转给了被告谷建民的债权人。由于上述27万元实际系由被告谷建民使用,因此,该款项应作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谷建民主张原告转给第三人张荣方的27万元与其无关。被告谷建民认为:被告谷建民既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向第三人张荣方借过款。对于原告转给第三人张荣方的27万元,被告谷建民并不清楚,与被告谷建民无关。至于第三人张荣方于原告转款当天转给被告谷建民的12万元,系第三人张荣方归还给被告谷建民双方合伙经商时所欠的款项。
被告沈芳芳认为:二被告与第三人张荣方之间均无生意往来,不存在第三人张荣方归还给被告谷建民合伙经商时所欠款项之说。对于被告谷建民向第三人张荣方借款27万元之事,被告沈芳芳也是听第三人张荣方说的,当时,二被告正闹离婚,被告沈芳芳就问被告谷建民怎么向第三人张荣方借的款,被告谷建民说只要被告沈芳芳帮其还掉,就不会再离家出走了,被告沈芳芳出于维护家庭的考虑去求原告,原告才帮被告谷建民将27万元还给了第三人张荣方,并让第三人张荣方写了个情况说明。嗣后,被告谷建民还是开车跑掉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是以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并提供了第三人张荣方出具的由原告代被告谷建民归还第三人张荣方27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只是第三人张荣方的单方说法,并无被告谷建民的确认,被告谷建民也否认与第三人张荣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单凭该情况说明碍难认定被告谷建民与第三人张荣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原告转给第三人张荣方的27万元系代被告谷建民归还给第三人张荣方的借款,也不能凭原告的代偿行为就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若被告沈芳芳所述,原告是应被告沈芳芳要求才将27万元转给第三人张荣方的,即便被告沈芳芳有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款项转给第三人张荣方的意思表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谷建民与第三人张荣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也不能认定被告沈芳芳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归还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被告谷建民和第三人张荣方合伙骗取其钱款,所骗取的钱款实际由被告谷建民使用为由主张其与被告谷建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也不成立,首先,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谷建民认可其与第三人张荣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听信第三人张荣方的说法就将款项转给第三人张荣方显然欠妥,虽然第三人张荣方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且第三人张荣方于原告转款当天将12万元转给了被告谷建民,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谷建民与第三人张荣方合伙骗取原告钱款之事实;其次,即使被告谷建民和第三人张荣方合伙骗取原告钱款的事实成立,也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综上,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转给第三人张荣方的27万元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共同借款之事实不予确认,现原告以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27万元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所出10万元购房首付款及所还房屋贷款本息的性质。
原告主张其出资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房屋贷款本息共计671559.01元,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1页,该明细清单显示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原告银行账户中每月支取的款项大约都有9555元左右,以印证上述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谷建民银行卡中的款项均来自于原告之事实。原告认为:除2007年4月26日之前的8笔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谷建民银行卡中的款项没有相应取款凭证外,其余存入的款项都有相应取款凭证,上述款项均是由原告以现金或从银行卡中取出后再存入被告谷建民的还贷账户,加上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存入被告谷建民还贷账户的款项及原告出资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总计671559.01元。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二被告所购房屋。经质证,被告谷建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并没有显示2008年5月25日有取款或转账记录,不能印证2008年5月25日那笔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谷建民银行卡中的9730元系由原告存入的,且二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应收款款项都是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中,即使用于还贷的款项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出的,该银行卡中的钱也是二被告的钱;被告沈芳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购房首付款和还贷款项均是二被告向原告借的。
被告谷建民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谷建民认为:被告谷建民入赘到原告家后与原告一起做铜材生意,销售由原告负责,经济也由原告掌管,二被告所付购房款,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谷建民出资一部分,其余部分是通过贷款支付的。关于原告出资的10万元,该款项也是属于被告谷建民的,即使系原告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房支付的款项也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关于还贷情况,2009年1月前的还贷款项一直由被告谷建民在支付,2009年1月起的还贷款项虽由原告转至被告谷建民的还贷账户中,但原告所转款项系原告与被告谷建民共同经营的款项,该款项为被告谷建民所有。综上,二被告的购房款均来自于被告方,且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无借贷合意,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沈芳芳认为:二被告结婚后所开灯具厂和做有色金属生意与原告所经营的生意相互之间是分开的,不存在二被告的应收款打到原告银行卡上之说,原告出资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和571559.01元还贷款项均为原告所有,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二被告购房所需。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看出,以现金方式转入被告谷建民还贷账户中的绝大部分款项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金额上均与上述明细清单相吻合,结合以现金方式转入被告谷建民还贷账户的款项凭证原件均在原告处,可认定这部分款项系由原告在支付。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其余还贷款项系由原告银行卡转入被告谷建民的还贷账户。因此,原告的上述还贷款项以及原告出资的10万元购房首付款,在被告谷建民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与二被告共同出资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所有。虽然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被告沈芳芳承认所购房屋款项系向原告所借,但由于被告沈芳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仅凭被告沈芳芳的上述说法不能认定原告的出资款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作为夫妻一方的父亲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出资,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情况下,根据民间习俗,应视为资金赠与,二被告在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时,可根据购房资金来源等情况适当给被告沈芳芳多分房屋份额。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沈金龙与被告谷建民、沈芳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现原告沈金龙要求被告谷建民、沈芳芳返还借款9421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2元,由原告沈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厉昱中
审 判 员  姚 民
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