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相民初字第01963号
贾荣莉、甘建西与吴何舟、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荣莉。 原告甘建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何舟。 被告甘珊珊。
审理经过
原告贾荣莉、甘建西与被告吴何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吴何舟的申请通知甘珊珊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贾荣莉、甘建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胜、被告吴何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荣莉、甘建西共同诉称,被告吴何舟系两原告女婿,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何舟以炒股需要暂用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50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吴何舟向两原告补写借条,约定2015年9月1日归还,至今分文未还。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何舟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何舟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350000元实际用于两被告婚后购房,2015年3月20日两原告将该款转入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后本人即将该款及向老家亲戚另借的300000元一并用于支付房款,故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吴何舟辩称该350000元应系两原告的赠与,不属于借款,其是在原告贾荣莉的逼迫下写下的借条。 被告甘珊珊书面辩称,被告吴何舟的借款是事实,借条内容和收款账户也均证明了被告吴何舟的借款这个事实,且系被告吴何舟的个人借款,本人是在被告吴何舟向两原告补写借条后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至于借款用途本人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何舟于2015年5月31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3月20日借女方父母甘建西,贾荣莉金额叁拾伍万元人民币(35万元)整,定于2015年9月1号前返还清。”,并签字确认。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原告贾荣莉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吴何舟账户转账汇入35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吴何舟未归还借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被告吴何舟与被告甘珊珊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吴何舟明确,两被告现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被告甘珊珊系两原告的女儿,被告吴何舟系女婿,因购房被告吴何舟向两原告借款350000元,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吴何舟,两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甘珊珊承担归还借款35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责任。 审理中,被告吴何舟表示其确实收到原告贾荣莉汇入的350000元,但该款项是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购房,2015年3月20日原告钱款到账后,即将该款项直接支付至购房的资金托管账户中,后来因为和被告甘珊珊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贾荣莉才于2015年5月31日要求其出具借条的,其为了家庭和谐才出具的借条,即使是借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供了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用途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甘珊珊对被告吴何舟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吴何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何舟借得款项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何舟认为该350000元系两原告的赠与,且借条系其在原告贾荣莉的逼迫下所写的,并非自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吴何舟认为即使350000元系借款,也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甘珊珊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上的借款人系被告吴何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原告可就被告吴何舟一人主张还款责任,该主张系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被告吴何舟就涉案债务可另行向被告甘珊珊主张权利。被告吴何舟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故被告吴何舟应承担以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何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荣莉、甘建西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贾荣莉、甘建西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吴何舟负担(被告吴何舟负担之款,原告贾荣莉、甘建西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贾荣莉、甘建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舒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