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58号
李文祥与周迟、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迟。 委托代理人朱佳,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祥。 委托代理人孟宪成,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迟与被上诉人李文祥、原审被告李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祥与李萍系父女关系,李文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李萍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间,分五次共向李文祥借款合计762000元,用于购房与还房贷以及归还外债。并提交了李萍的欠条五份,其中2009年9月18日欠条记载欠1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文昌花园19-1804首付款;2010年4月20日欠条记载欠31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文昌花园19-1804车位款,并有证人居某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此款当时交付周迟时在场;2010年10月8日欠条记载欠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燕山郡的压(押)金;2010年10月18日欠条记载欠31000元,因付购房钱款缺口;2011年3月3日欠条记载欠500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上述李萍出具的欠条共计金额为762000元。 经原审庭审中查证,案外人周迟与李萍有婚姻关系,于2009年4月7日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文祥与李萍、周迟又系父女、婿关系。故原审法院考虑李萍是否确认债务可能牵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为防止规避法律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经法律释明,李文祥同意申请追加女婿周迟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文祥为证实李萍的借款与款项交割之事实。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高新区支行账户内截止2011年3月3日13时有存款500000元,款项来源系出售阳山花园一套安置房。同日,开据本票二份各150000元给李萍,又自取现金各100000元给李萍。对此,李萍对上述款项其用途列举为:主要用于购买文昌花园19幢1804室(建筑面积88平方米)首付款152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文昌花园19幢1804室车位款31000元,用于购买水岸逸景9幢203室(建筑面积125平方米)首付款631064元。共计814064元,加周迟提前还房贷150000元,共计支出964064元。其除去500000元款项外其他缺口部分款项来源,系李萍又向李文祥借款262000元,以及周迟从自己的父母处拿了20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李萍所述购买商品房,经核对系文昌花园19幢1804室,房屋所有人周迟,与李萍按份共有各50%;水岸逸景花园9幢203室,房屋所有人周迟,与李萍共同共有各100%。现上述两套房屋均出租,租金1000元/月。 李萍与周迟婚后住在李文祥处,随着时间推移,遂产生家庭矛盾,李萍于2014年1月14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迟离婚,2014年3月17日李萍撤回起诉。李文祥认为李萍向李文祥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此款系债务,要求如数返还,周迟作否定陈述。 庭审中原审法院主要审查李萍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与周迟共同借贷,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经庭审查明李萍与周迟婚后的共同生活方式以及经济上日常开销,都与李文祥夫妻一起并未分别开灶,李萍无其他经济来源,周迟经济来源于在外企工作,自申报年薪5-6万元,周迟与李萍申报在婚姻前后双方并无其他额外收入来源,周迟于2012年7月搬离李文祥家。庭审中周迟自申报父母为购房出资50万元,但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凭据。 上述事实,由李文祥为证实向李萍出借款项之事实。提交了5份欠条和2份收条、3份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1份;李萍提交了购房及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票据,还贷记录;周迟提交的控告书、起诉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文祥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萍归还李文祥债务7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文祥持有李萍出具的762000元欠条为凭据主张债权要求还款,李萍对李文祥所述事实与欠条凭证当庭确认无异,并表示愿意如数偿还。而周迟认为现正在与李萍之间闹离婚,此债务的出现存在李萍与李文祥恶意同谋,制造虚假诉讼,拒绝认可李文祥所诉请的每笔债务存在。 由此,原审法院对李文祥的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逐一核对,以及对李萍使用李文祥款项的用途予以逐项审查核实,并结合李萍、周迟在婚姻关系期间其收入来源与经济能力推算。可认定至今登记在李萍、周迟名下的两套房产,其资金来源并非李萍、周迟自己劳动能力创造,确从其他渠道取得资金购置。李萍申报的资金来源与用途符合一般客观事实,周迟庭审中其辩解的理由并无反驳有利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所述的事实提供证据之规定,周迟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从现有证据上经综合分析,可认定李文祥的762000元款项确用于李萍、周迟购置两套商品房,事实客观真实。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精神理解,原审法院认为对涉及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如何认定上,以父母有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现李文祥意愿明确,应认定为是系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这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行为,并未对子女购置房产主张共有份额,其出资可构成一种债的民事法律关系。考虑到李文祥与李萍、周迟存在亲情关系,李萍、周迟至今也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文祥与李萍、周迟作为一个大家庭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在未发生家庭矛盾前李文祥完全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其款项交付在手续上并不可能要求具体完善。何况此债务既非实际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赌博、信用卡套现、高利贷等债务产生,而是夫妻共同购置房产而产生。再从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角度,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而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范围一方所举债务,主要审查其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且该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套房产为李萍、周迟共同(按份)共有,李萍的举债,周迟知晓并共同操作,该项债务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可认定李萍、周迟向李文祥的共同债务成立,故应则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李萍与周迟至今也未有还款记录,应认定为李萍、周迟目前尚未归还李文祥,李文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萍、周迟未归还李文祥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李萍、周迟应当按照李文祥的意愿承担归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萍、周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文祥76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李萍、周迟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文祥诉称的民间借贷人民币76.2万元,并且全部用于李萍、周迟在婚后购置两套商品房不符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并未依周迟申请对证据5张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在判决书中对此项有任何记载,原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周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周迟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婚后买房过程中周迟父母为购房出资50万元,以证明本案民间借贷的虚假性。原审法院将本案中李文祥在李萍与周迟婚后为他们出资购房的赠与行为认定为借贷行为,曲解了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公正审判。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文祥答辩称,对于司法鉴定是否准许应由法院予以审查,李文祥认可一审法院的意见;李萍和周迟是夫妻关系,原审申请追加周迟为共同被告合法;李萍与周迟的夫妻关系在2012年7月以后还很好,夫妻生活也非常正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萍答辩称,原审判决中的借条都是事实,其在2014年4月还做过一次流产。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周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周卫国储存国债认购账户明细,证明周迟父亲周卫国为周迟存钱买房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单三张,证明周迟存现金买房,该钱是向周迟父母借的,从而证明李文祥的债权是伪造的;证据三,汽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购买车位的日期是2009年12月1日,31000元全部都是由周迟向父母要的,而且在签约当天全部支付,李文祥所诉称的借条与转让协议是明显不一致的,从而证明李文祥所称的债权系其与李萍串通后伪造的;证据四,周迟的社保缴费单,证明周迟的收入状况。以上证据在原审中已向原审法庭递交,但是没有安排质证。李文祥质证认为,因为周迟提供证据的时间已经过了,所以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不需要发表质证意见。李萍质证认为钱是从周迟的账户上交给开发商的,但是钱是李萍向其父母借了存在周迟的账户上的。周迟是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其实周迟那些时候根本没有上班就在家里。 原审被告李萍提供了医院病历卡、与周迟的聊天记录和录音资料,证明其与周迟没有分居。周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李萍的主张,李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双方自2012年7月分居的事实。李文祥质证认为该份病历是2013年4月16日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了人工流产,这是基本事实,否认了周迟在诉状中所说的2012年7月以后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的观点。从短信语言可以证实2013年5月双方感情还是非常好的。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周迟的父母拿出20万元给周迟予以认可。 另,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周迟的申请对本案所涉5张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张欠条的内容字迹均是李萍所写;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和2010年4月20日的欠条内容字迹是同一支笔书写,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8日、2011年3月3日的欠条内容字迹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无法判断5张欠条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后周迟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卞新伟陈述,鉴定书检验过程的描述充分反映了鉴定人员所见的结果,对于鉴定仪器的鉴定数据是否附在鉴定结论后面没有统一规定。对于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本身是困难度较大的鉴定项目,炭黑成分是相对稳定的材料,目前要去判断时间存在非常大的难度。周迟针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的陈述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不科学,没有基础数据支撑,鉴定结论不科学,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李文祥质证认为鉴定中心机构合法,且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是科学的,公正的,鉴定结果也是客观真实的。对鉴定意见的三项结论没有异议,表示认可。李萍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文祥的出资性质如何认定,是借款还是赠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李文祥提供了李萍出具的欠条,周迟对本案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欠条的笔迹、是否同一支笔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进行了鉴定,但对于欠条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周迟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是事后伪造,周迟认为该欠条系事后伪造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欠条的证明效力问题。基于李萍与李文祥的身份关系,李萍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确实有待评估,但在未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的身份关系无法否认欠条的效力,况且,根据李萍及周迟的经济状况,其二人确实不具备购房的能力。李萍向李文祥出具欠条,证明李萍与李文祥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周迟认为父母在双方结婚后为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即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有其他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文祥提供了李萍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赠与的。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出资人是以借贷作为出资本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借贷关系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周迟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李萍、周迟共同偿还。对于周迟与其父母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周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鉴定费10800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187.5元,由上诉人周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