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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5民终6997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1-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施培芹与任晓刚、杜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培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培芹因与被上诉人任晓刚、杜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施培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任晓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由任晓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任晓刚书写好借条后,上诉人才同意交付12万元,因此该款显然属于任晓刚的借款而非上诉人对任晓刚、杜春燕的赠与。任晓刚与杜春燕离婚时均认可上述12万元由上诉人出资,故上诉人享有上述12万元的债权事实清楚。任晓刚与杜春燕离婚时未对上述债务进行申报,但不应由此影响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并非杜春燕、任晓刚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也未全程参与整个庭审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调解方案,并推定上诉人当然放弃了12万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任晓刚辩称,其与杜春燕结婚前向施培芹支付了56000元彩礼,施培芹承诺待其与杜春燕婚后再添一部分给其购买房屋使用。2013年3月11日其向施培芹要钱交房屋预付款,受施培芹逼迫书写了本案借条。但施培芹并未将该款给其,而是直接交给了银行。施培芹不肯退还本案借条,并谎称借条遗失。房屋预付款的发票也拒绝交给其。其与杜春燕的离婚诉讼中,施培芹始终记得向其讨要本案的12万元借款。该款已经随房子一并处理给杜春燕家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施培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晓刚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施培芹书写了如下内容“买安居房定金(12万)拾贰万整,都是春燕娘家借给你任晓刚,利息按银行5年定期算。”任晓刚在上述内容后书写“情况属实任晓刚2012.03.12”。
2012年3月13日,施培芹代任晓刚支付了购买农联花园34幢207室房屋的首付款12万元。
施培芹与杜春燕系母女关系,任晓刚与杜春燕于2011年1月4日结婚。
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2015)张少民初字第00357号任晓刚诉杜春燕离婚一案,2015年11月26日,法院组织任晓刚、杜春燕调解,调解过程中,施培芹在场。杜春燕提出共同财产就是农联花园34幢207室,房子价格是42万元,银行贷款19万元,其父母出资12万元,这笔钱要还给其父母的,房子及装修归其,银行贷款由其负责归还,其给任晓刚16万元,任晓刚给其6万元孩子抚养费,所以其给任晓刚10万元。任晓刚提出杜春燕父母出资12万元是事实,但其父母结婚时给了女方5.6万元彩礼,其在买房、装修及电器中出资12万元。对于共同债权债务,杜春燕称债务就是银行贷款,物业费。任晓刚称债务就是银行贷款,物业费其去交。
经一审法院调解,任晓刚和杜春燕达成协议概括如下:1、任晓刚和杜春燕自愿离婚,2、婚生女任芳慧(2013年4月17日生)由杜春燕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任晓刚可随时探视婚生女。任晓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花园34幢207室及67#车库(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国用2013第0360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任晓刚,共有人杜春燕)及装修、电器、家俱归杜春燕所有,自2015年12月起上述房产所涉银行贷款由杜春燕负责归还,杜春燕一次性支付任晓刚房屋折价款16万元。综合第二、三项,杜春燕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任晓刚10万元。四、任晓刚和杜春燕一致同意各自身边或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其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取或偿还。
一审法院对(2015)张少民初字第00357号案件承办法官黄彩霞做了调查笔录,黄彩霞称,该案调解过程中就财产部分查明,任晓刚和杜春燕认可在他们买房时杜春燕父母出资12万元,均没有说到这12万元是借的,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也申报债务仅是银行贷款和物业费。在送达调解书后,施培芹到法院说这12万是借的,但没有提供借据。调解时杜春燕父母均参与的。
施培芹称黄彩霞陈述的内容是听任晓刚讲的,不是事实。
杜春燕称黄彩霞的陈述是对的,当时其忘记申报本案中的12万元债务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施培芹代任晓刚支付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2万元,在任晓刚和杜春燕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施培芹在场,杜春燕提到在购买房屋时施培芹出资12万元,而非向施培芹借款12万元,并且要将12万元从其和任晓刚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后再对财产进行分割,任晓刚也同意了这个方案,随后在申报债务时,杜春燕和任晓刚均未申报该12万元作为债务。杜春燕和任晓刚在离婚案中已经从二人的共同财产中将本案中的12万元先扣除,将12万元先归于杜春燕,再对剩下的财产进行分割,施培芹是杜春燕的母亲,调解过程中施培芹也在场,对调解的方案是知道的。现施培芹起诉要求任晓刚归还12万元,有违诚信原则,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任晓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培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施培芹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任晓刚与杜春燕离婚案件调解的过程中,虽然提及了本案借款,但调解笔录、调解书及当时的承办法官黄彩霞的陈述中均未明确该债务如何在任晓刚和杜春燕之间分配,且任晓刚、杜春燕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离婚案件调解时施培芹虽然在场,但并未明确作出放弃本案债权的意思表示,现施培芹持任晓刚出具的借条要求获得清偿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于任晓刚与杜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杜春燕认为本案借款系任晓刚的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杜春燕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任晓刚、杜春燕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对债权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施培芹要求任晓刚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
2、任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培芹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任晓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立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