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506民初4415号
4415陈炎林与张瑾、陈萱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炎林。 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瑾。 委托代理人薛玉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华炜,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萱萱。 委托代理人周平平、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炎林诉被告张瑾、陈萱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瞿忠奎、人民陪审员张小兰、周菊芬、王晓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林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被告张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平、覃华炜,被告陈萱萱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系被告陈萱萱的父亲。2007年7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为购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230幢503室房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归还5万元。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现两被告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但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瑾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离婚判决书中张瑾没有陈述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被告陈萱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故离婚判决对该款项未作处理。第二,对于本案的款项,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赠与,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希望子女生活幸福而不是事后要回出资。第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第四,原告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第五,虽然原告赠与两被告40万元用于购房,但基于双方关系及对原告付出的报答,被告每年都会给付原告钱款。第六,离婚判决书中两被告就房屋已经分割,如果本案款项是原告给被告陈萱萱的购房出资,原告单独应向被告陈萱萱主张返还。 被告陈萱萱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确有35万元的购房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瑾、陈萱萱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原告陈炎林存入被告陈萱萱银行账户40万元。2007年7月份,两被告购买了吴中区阳光水榭花园230幢503室房屋,总价款842522元。 2013年9月17日、2014年7月23日,张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瑾、陈萱萱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3)吴民初字第1200号、(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2015年9月25日,张瑾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瑾、陈萱萱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张瑾、陈萱萱离婚[(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并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了处理。其中,关于阳光水榭花园房屋的分割问题。该判决认为,房屋属于张瑾、陈萱萱夫妻共同共有,应各半所有。现经过双方竞价,张瑾愿意以188万元价格竞买该房屋,竞买程序合法有效,应予准许,因此该案判决该房屋归张瑾所有,张瑾支付陈萱萱940000元折价款即房屋价值是50%。关于陈萱萱主张其父亲汇款的40万元,用于购买阳光水榭花园房屋,只归还了5万元,还有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认为,陈萱萱未提供该汇款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相关证据,且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如该债务确系存在,可由案外人另行向张瑾、陈萱萱主张权利,因此对该款项不予理涉。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在(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庭审中,张瑾本人陈述,吴中区阳光水榭230幢503室房屋是“我第一套房屋出售的资金为主,(陈萱萱)父母借款40万元。该40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也陆续归还了,但还没归还完。”陈萱萱本人陈述:“当时是有40万元借款,但是只归还了5万元,其余款项按照双方当时约定,是作为(陈萱萱)父母购买该套房屋的一个房间。这个房间(陈萱萱)父母可以自由支配,用于养老。”张瑾本人陈述:“2007年买房时为了一次性付款,借款40万元,但是从2007年底开始经过三到四年时间已经归还了30万元左右。然后(陈萱萱)父母所说的购买该套房屋房间,也仅仅是口头提出,这个40万元也是婚后赠与,没有借据。”张瑾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陈萱萱)父母的40万元汇款,是婚后的资助和赠予,因该房是张瑾个人房产变卖后所购房屋,如果没有该40万元的资助,张瑾可以不写陈萱萱名字。”陈萱萱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关于(陈萱萱)父母40万元的购房借款问题,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前面说是借款而且是已经归还了30余万元,现在又改口称40万元是对夫妻的赠与,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实际情况应当就如张瑾陈述的,没有归还的款项作为购买该房屋房间的房款。” 在(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庭审中,张瑾本人陈述:“这40万元当时交付的时候首先是发生于(陈萱萱)父亲和(陈萱萱)之间的转账,其次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借款还是赠与,同样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凭证...我们还了绝对不止5万元,从2007年的年底开始一直到2010年年底,每年年底都会将一年的存款以提现的方式取出给(陈萱萱)父母,这一点因为当时取现的卡在(陈萱萱)处,我只能部分证明这一点,大约还了30万元左右。”张瑾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关于向(陈萱萱)父母借款40万元,由于没有刻意保留证据,但事实已经归还了30余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给予夫妻的钱财如果没有说明是赠与哪一方的,应当是赠与夫妻双方的。”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张瑾陈述,其在2003年买了一套房子,在2007年上半年将2003年买的房子卖了,扣除贷款,还剩余56万元。购买阳光水榭房屋及装修款项包括该56万元及双方父母的资助。其父母给了8万元,陈萱萱父母给了本案争议的40万元。(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庭审中,其陈述向陈萱萱父母借款40万元中的“借款”是通俗说法,是陈萱萱父母对房屋出资的意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且双方也没有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其与陈萱萱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分别支付原告6万元左右、8万元左右、10万元左右,2011年也支付款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上述款项共计有30万元左右。该30万元款项性质是孝敬、赡养老人的款项。 被告陈萱萱陈述,阳光水榭房屋购房款中包括了原告出借的40万元,差额部分是张瑾将2003年的房子卖掉的款项。购买2003年的房屋使用权,其父母已经出资了。2007年购买阳光水榭花园房屋时,再要其父母出资,其父母是不愿意的,所以就以借款形式出借给其与张瑾40万元。 原告陈炎林陈述,张瑾的陈述自相矛盾,既声称本案款项性质是赠与,又声称陆续进行了归还。(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庭审中,张瑾明确表示该40万元性质是借款。在(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中,张瑾又称该40万元性质为借款。因此,张瑾最早的陈述才具有真实性。两被告在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归还1-2万元,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庭审笔录、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于2007年7月14日支付被告陈萱萱40万元及该款项用于购买阳光水榭花园房屋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4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第二次离婚诉讼[(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庭审中,张瑾明确陈述该40万元系借款并已归还30万元左右。后在第三次离婚诉讼[(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及本案庭审中,张瑾又陈述该40万元款项系原告的赠与,支付陈萱萱父母的30万元属孝敬、赡养老人的款项。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张瑾推翻之前的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庭审中,陈萱萱陈述40万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作为其父母购买该套房屋一个房间的款项,用于其父母养老。张瑾陈述,借款40万元从2007年底开始陆续归还了30万元左右。然后陈萱萱父母所说的购买该套房屋房间,也仅仅是口头提出。由此可知,被告陈萱萱父母曾提出以4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购买两被告阳光水榭花园房屋的一个房间,表明了该40万元并非是赠与性质,否则无法作为购买房间的对价。最后,当事人依据金融机构的存款凭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瑾抗辩原告诉请的借款实际系赠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瑾辩称,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规定并非当然的事实认定,仍需要证据支持,现原告及被告陈萱萱明确表示上述40万元款项系借款,被告张瑾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也陈述系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张瑾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案涉40万元款项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关于结欠款项,被告张瑾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陈述已经归还30万元左右,在本次庭审中陈述支付了30万元孝敬、赡养老人的款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两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尚结欠35万元。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瑾、陈萱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炎林借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张瑾、陈萱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江 伟 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纯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