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5民终5963号
吴根水与吴小燕、徐浩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根水,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娥,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搭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燕,女,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苏州市虎丘区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莹,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浩洪,男,1983年1月31日生,汉族苏州市虎丘区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松,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根水因与被上诉人吴小燕、徐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根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小燕、徐浩洪归还吴根水借款本金2692642.94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息10%计算),由吴小燕、徐浩洪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理解错误,立法原意并非是父母给子女钱购房就是赠与,而是在赠与成立的前提下推断是给一方子女还是双方。2、一审法院机械理解借贷合意的形成,仅因补办借款手续的行为未征得配偶一方徐浩洪的同意,就认定不符合借贷合意有失偏颇。3、事实上,上诉人曾想自己购买别墅,但因限购政策的影响,导致无法登记,后将出资转化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并将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自始没有过将购房款赠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4、上诉人出资时间跨度近三年,分五次出资,每次出资性质不尽相同,少数款项用于支付房款,大额资金用于装修房屋,不应将装修及后续相关费用一并推定为赠与。5、被上诉人二人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徐浩洪虽声称其与吴小燕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实为夸张夫妻之间的矛盾,规避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吴小燕辩称,认可与吴根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认可借款利息的约定。 徐浩洪辩称,1、本案当事人主体身份比较特殊,吴根水是吴小燕的父亲,而吴小燕、徐浩洪之间是夫妻关系,并且吴小燕、徐浩洪现在因为离婚诉讼涉及到相关财产分割的事宜,目前正在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审理中。2、吴根水主张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吴根水与吴小燕、徐浩洪之间缺乏真实的借贷合意。徐浩洪对吴根水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对借条形成的时间以及借条的内容也不予认可。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当时吴根水出于改善吴小燕、徐浩洪的生活而出资为夫妻俩购置别墅,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吴小燕、徐浩洪的赠与行为,而非借贷。并且从常理上判断,如果涉及到吴根水与吴小燕之间如此巨额的资金的借款,作为徐浩洪来说其理应是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吴小燕、徐浩洪之间也应当共同商议,共同在借条上签字。4、徐浩洪2005年在吴根水的家族企业中上班,然后2007年到苏州俄邦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开始从事销售业务,从2010年开始销售业务每年3000万,创收利润是300多万,当时所有的工资、业务费全部由吴小燕所有,所以吴小燕所说的无力购买房屋,而且说徐浩洪未为家庭付出是不成立的。5、吴小燕、徐浩洪的夫妻关系形成于2006年,而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6、在购房前后,本案的吴小燕是苏州俄邦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股份分红均应作为夫妻共同收入,无须借债购房,或者即便借债也足以用股息偿还。7、徐浩洪为夫妻共同投资股份以及偿还相关借款等也向朋友举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小燕系吴根水独女,吴小燕、徐浩洪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吴根水出资共计2692642.94元用于购买、装修苏州御花园贵族型别墅5幢房屋或归还其贷款,该房屋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于吴小燕、徐浩洪名下。 2014年2月左右,吴小燕向吴根水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1、因为购买御花园贵5幢别墅向吴根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吴小燕,2011年8月18日;2、今由吴小燕购买御花园贵族型5幢别墅预付款向吴根水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吴小燕,2011年8月29日;3、今向吴根水借贵5过户费共计贰拾玖万玖仟叁佰零叁元零陆分正(299303.06),具体明细如下:中介费60000元、贵5幢11年12月5日前物业费4260.06元、房屋买卖契税90000元、房屋买卖营业税93280元、新区房产交易管理费1706元、土地交易服务费482元、房屋住宅专项资金18075元、贷款工商银行个人融资专项顾问费31500元,借款人吴小燕,2011年12月5日;4、向吴根水借房屋装修款及家具费,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伍仟捌佰元正(1725800元),借款人吴小燕,2013年9月3日。 2014年8月25日,吴小燕向吴根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我本人无力回贷,所以从2014年2月至8月吴根水代我回贷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叁拾玖元捌角捌分(其中本金101606.84元,利息65933.04元),借款人吴小燕,2014年8月25日。 2016年3月16日,吴根水与吴小燕签订了《归还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借款人吴小燕因购买苏州高新区御花园贵5别墅向吴根水借款共计人民币2692642.94元,其中2011年8月18日因支付购房定金借款100000元,同年8月29日因支付购房首付款借款400000元,同年12月5日因支付房屋过户费、税金等借款299303.06元,2013年9月3日因房屋装修借款1725800(代付装修款),2014年2月至8月因归还房贷借款167539.88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依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归款日。借款人吴小燕承诺,借款本息在本协议签订后逐步归还。吴根水与吴小燕分别在下方签字。 吴小燕出具上述材料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吴根水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关于借条的形成经过,吴根水陈述前四份借条系2014年2、3月分批后补的,当时吴根水与吴小燕经过对账形成,只有吴根水和吴小燕在场,未让徐浩洪一起参加是因为借款是吴小燕经手的;吴小燕陈述,2014年年初其与徐浩洪感情矛盾,吴根水提出说房子的事情立下字据,因为房子当初不是其和徐浩洪买的,鉴于房子已经登记在其与徐浩洪名下,于是就办了借款手续,借条、收据是在吴根水家中写的,在场人员只有其和吴根水,吴根水当时出示了这些单据跟其确认;徐浩洪陈述,2014年1月1日开始,其与吴小燕开始分居,吴根水才让吴小燕补了一份借条,当时买房子的时候没有让其和吴小燕写借条。 再查明,经关联案件查询,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吴小燕、徐浩洪之间的离婚纠纷诉讼,徐浩洪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505民初3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徐浩洪撤回对吴小燕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第一,吴根水出资时与吴小燕、徐浩洪并无借贷合意。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吴根水在为案涉房屋出资时未与吴小燕、徐浩洪约定该出资系借款,事后与吴小燕单方办理借款手续的原因是2014年初吴小燕、徐浩洪感情发生矛盾,吴根水看其感情不好就提出房子的事情要立下字据,因为房子不是吴小燕、徐浩洪出资购买的,鉴于房子已经登记在吴小燕、徐浩洪名下,所以才办理的借款手续。该补办借款手续的行为亦未征得徐浩洪同意,吴根水与吴小燕、徐浩洪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出资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定义,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吴根水为登记于吴小燕、徐浩洪名下的案涉房屋购买、装修、还贷进行出资,该出资应视为赠与。第三,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一经交付即完成。案涉房屋已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在吴小燕、徐浩洪名下,吴根水对案涉房屋在购买、装修、还贷等支出款项也已经完成,该赠与已经生效。事后,在吴小燕、徐浩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下,吴根水与吴小燕单方面补签了五份《借条》及《归还借款协议书》,并未通知徐浩洪参与,未征得徐浩洪的同意,该补签行为不能将出资性质由赠与转化为借款。第四,本案吴根水与吴小燕、徐浩洪之间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即吴小燕系吴根水独女,吴小燕、徐浩洪之间系夫妻关系,且补签借款材料系在吴小燕、徐浩洪之间夫妻关系不和时形成,未经徐浩洪同意。考虑到社会风俗习惯,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吴根水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对于吴根水主张要求吴小燕、徐浩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根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11元,由吴根水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父亲吴根水与女儿吴小燕、女婿徐浩洪之间,基于各方的亲属关系,本案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吴根水上诉所主张的借贷合意的审查,更应从资金出借的背景、借条出具的过程、当事人关系情况等多方面审慎分析。 首先,借贷合意的判断应当首先以债权关系发生的时间节点为准。本案中,吴根水虽持有女儿吴小燕出具的借条,但其与吴小燕均认可前四份借条后补于2014年2月左右,而款项交付发生在2011年8月、12月及2013年9月;第五份借条于2014年8月25日,而款项交付在2014年2月至8月。可见,本案的借条均为后补,且部分后补的时间跨度较大,该借条不足以证实款项交付当初吴根水即与吴小燕、徐浩洪就购房款、装修款、房贷款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 其次,吴小燕一审中陈述2014年年初其与徐浩洪感情产生矛盾,徐浩洪亦称2014年1月始双方即已分居。而本案各借条均后补于2014年2月、8月期间,正值吴小燕与徐浩洪感情产生矛盾阶段。基于吴根水、吴小燕系父女关系,两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吴根水虽分五次出资,在并无切实证据表明吴根水曾于款项交付后向吴小燕、徐浩洪催讨过还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吴小燕在夫妻感情不和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具给父亲吴根水的借条,不足以印证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第三,徐浩洪抗辩认为本案款项并非借贷,而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结合本案主要借条系多年后后补的事实,以及吴根水无证据表明曾向徐浩洪催讨过还款的情节,本院认为,该抗辩具有一定可信度,亦符合社会风序良俗,本院予以采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亦印证了在无切实借贷合意证据的基础上,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可认定为赠与的实践性操作。 第四,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款项交付完成后,赠与合同即已生效,即使吴小燕事后单方补签了五份借条及归还借款协议书,但基于吴小燕与徐浩洪系夫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在未征得徐浩洪同意的情况下,其在双方夫妻关系不和期间补签借条的行为不能认定出资性质已由赠与转化为借款。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根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1元,由吴根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沈莉菁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