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5民终7704号
陈炎林与张瑾、陈萱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瑾,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薛玉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建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炎林,男,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萱萱,女,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周平平、陆婷,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瑾因与被上诉人陈炎林、原审被告陈萱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视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父母向子女支付款项,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陈炎林出资时的真实意思是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是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未使用该法律,系使用法律错误。另,一审中未查明陈萱萱有无向陈炎林归还过本案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被上诉人辩称
陈炎林辩称,本案中张瑾、陈萱萱与陈炎林达成了借款合意,不存在赠与的情况。后陈萱萱仅归还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萱萱、张瑾归还借款3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瑾、陈萱萱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陈炎林存入陈萱萱银行账户40万元。2007年7月份,张瑾、陈萱萱购买了吴中区阳光水榭花园230幢503室房屋,总价款842522元。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17日、2014年7月23日,张瑾两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瑾、陈萱萱离婚,一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3)吴民初字第1200号、(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2015年9月25日,张瑾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瑾、陈萱萱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张瑾、陈萱萱离婚[(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并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了处理。其中,关于阳光水榭花园房屋的分割问题。该判决认为,房屋属于张瑾、陈萱萱夫妻共同共有,应各半所有。现经过双方竞价,张瑾愿意以188万元价格竞买该房屋,竞买程序合法有效,应予准许,因此该案判决该房屋归张瑾所有,张瑾支付陈萱萱940000元折价款即房屋价值是50%。关于陈萱萱主张其父亲汇款的40万元,用于购买阳光水榭花园房屋,只归还了5万元,还有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认为,陈萱萱未提供该汇款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相关证据,且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如该债务确系存在,可由案外人另行向张瑾、陈萱萱主张权利,因此对该款项不予理涉。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在(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庭审中,张瑾本人陈述,吴中区阳光水榭230幢503室房屋是“我第一套房屋出售的资金为主,(陈萱萱)父母借款40万元。该40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也陆续归还了,但还没归还完。”陈萱萱本人陈述:“当时是有40万元借款,但是只归还了5万元,其余款项按照双方当时约定,是作为(陈萱萱)父母购买该套房屋的一个房间。这个房间(陈萱萱)父母可以自由支配,用于养老。”张瑾本人陈述:“2007年买房时为了一次性付款,借款40万元,但是从2007年底开始经过三到四年时间已经归还了30万元左右。然后(陈萱萱)父母所说的购买该套房屋房间,也仅仅是口头提出,这个40万元也是婚后赠与,没有借据。”张瑾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陈萱萱)父母的40万元汇款,是婚后的资助和赠予,因该房是张瑾个人房产变卖后所购房屋,如果没有该40万元的资助,张瑾可以不写陈萱萱名字。”陈萱萱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关于(陈萱萱)父母40万元的购房借款问题,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前面说是借款而且是已经归还了30余万元,现在又改口称40万元是对夫妻的赠与,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实际情况应当就如张瑾陈述的,没有归还的款项作为购买该房屋房间的房款。” 在(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庭审中,张瑾本人陈述:“这40万元当时交付的时候首先是发生于(陈萱萱)父亲和(陈萱萱)之间的转账,其次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借款还是赠与,同样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凭证我们还了绝对不止5万元,从2007年的年底开始一直到2010年年底,每年年底都会将一年的存款以提现的方式取出给(陈萱萱)父母,这一点因为当时取现的卡在(陈萱萱)处,我只能部分证明这一点,大约还了30万元左右。”张瑾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关于向(陈萱萱)父母借款40万元,由于没有刻意保留证据,但事实已经归还了30余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给予夫妻的钱财如果没有说明是赠与哪一方的,应当是赠与夫妻双方的。” 在本案审理中,张瑾陈述,其在2003年买了一套房子,在2007年上半年将2003年买的房子卖了,扣除贷款,还剩余56万元。购买阳光水榭房屋及装修款项包括该56万元及双方父母的资助。其父母给了8万元,陈萱萱父母给了本案争议的40万元。(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庭审中,其陈述向陈萱萱父母借款40万元中的“借款”是通俗说法,是陈萱萱父母对房屋出资的意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且双方也没有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其与陈萱萱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分别支付原告6万元左右、8万元左右、10万元左右,2011年也支付款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上述款项共计有30万元左右。该30万元款项性质是孝敬、赡养老人的款项。 陈萱萱陈述,阳光水榭房屋购房款中包括了原告出借的40万元,差额部分是张瑾将2003年的房子卖掉的款项。购买2003年的房屋使用权,其父母已经出资了。2007年购买阳光水榭花园房屋时,再要其父母出资,其父母是不愿意的,所以就以借款形式出借给其与张瑾40万元。 陈炎林陈述,张瑾的陈述自相矛盾,既声称本案款项性质是赠与,又声称陆续进行了归还。(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庭审中,张瑾明确表示该40万元性质是借款。在(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中,张瑾又称该40万元性质为借款。因此,张瑾最早的陈述才具有真实性。张瑾、陈萱萱在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归还1-2万元,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由陈炎林提供的(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庭审笔录、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陈炎林的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陈炎林于2007年7月14日支付陈萱萱40万元及该款项用于购买阳光水榭花园房屋并登记在张瑾、陈萱萱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第二次离婚诉讼[(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庭审中,张瑾明确陈述该40万元系借款并已归还30万元左右。后在第三次离婚诉讼[(2015)吴民初字第1603号]及本案庭审中,张瑾又陈述该40万元款项系陈炎林的赠与,支付陈萱萱父母的30万元属孝敬、赡养老人的款项。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张瑾推翻之前的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2014)吴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庭审中,陈萱萱陈述40万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作为其父母购买该套房屋一个房间的款项,用于其父母养老。张瑾陈述,借款40万元从2007年底开始陆续归还了30万元左右。然后陈萱萱父母所说的购买该套房屋房间,也仅仅是口头提出。由此可知,陈萱萱父母曾提出以4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购买阳光水榭花园房屋的一个房间,表明了该40万元并非是赠与性质,否则无法作为购买房间的对价。最后,当事人依据金融机构的存款凭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瑾抗辩陈炎林诉请的借款实际系赠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瑾辩称,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规定并非当然的事实认定,仍需要证据支持,现陈炎林及陈萱萱明确表示上述40万元款项系借款,张瑾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也陈述系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张瑾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40万元款项系张瑾、陈萱萱向陈炎林的借款。关于结欠款项,张瑾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陈述已经归还30万元左右,在本次庭审中陈述支付了30万元孝敬、赡养老人的款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炎林自认张瑾、陈萱萱已经归还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尚结欠35万元。陈炎林诉请张瑾、陈萱萱归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瑾、陈萱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炎林借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550元,由张瑾、陈萱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陈炎林向陈萱萱支付4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款的性质究竟为赠与还是借贷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系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各方对款项系赠与的性质并无异议,仅对接受赠与的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存在争议。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性质是否为赠与即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瑾未能就赠与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在其与陈萱萱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陈述该款系借款,故本院对张瑾提出的本案款项系赠与性质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款项是否已经清偿,陈炎林自认款项出借后,已收到还款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瑾上诉认为其归还的款项约有30万元,但其在一审中明确陈述该30万元系孝敬、赡养老人的款项,故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具有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张瑾未能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提供任何证据,故张瑾就其已经归还30万元的事实举证不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张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张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沈莉菁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