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509民初12844号
12844荆忠政与沈晨曦、范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荆忠政。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一,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晨曦。 被告范雪萍。 委托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荆忠政与被告沈晨曦、范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沈晨曦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仓公鼎、沈舜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忠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李绍一,被告范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晨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忠政诉称:2017年7月起,被告沈晨曦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晨曦签订一份40000元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委托弟弟荆忠文转给被告沈晨曦32080元,其余7920元系应付利息;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晨曦又签订一份25000元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委托弟弟荆忠文转给被告沈晨曦20550元,其余4450元系应付利息;之后,原告在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支付给被告沈晨曦396075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了一份总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9月21日前归还;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晨曦还签订一份20000元借款合同,同日,原告转给被告沈晨曦20000元;2017年9月17日,原告又转给被告沈晨曦3000元。以上原告支付给被告沈晨曦的款项总计471705元,被告沈晨曦已陆续归还345665元,尚余126040元借款,至今拖欠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晨曦、范雪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2604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6040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借款1260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26040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沈晨曦未作答辩。 被告范雪萍辩称:1、被告范雪萍与被告沈晨曦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范雪萍居住在娘家,被告沈晨曦独自一人居住在其父母为其购买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上的房屋内,被告沈晨曦对家庭从不关心,也未抚养过儿子,双方未投资过任何项目,也没有添置过财产。至于被告范雪萍名下的奔驰小轿车系婚前购买,婚后购买的商品房系被告范雪萍父母支付的首付款,房屋还贷也是被告范雪萍父亲范卫根在还,该房屋系被告范雪萍父母赠与给被告范雪萍个人的。2、从被告沈晨曦的所有往来账目可以看出,其所借款项都在短时间内转给他人或上网交易充值赌博。婚后,被告范雪萍被被告沈晨曦陆续骗去16万元,也是个受害者,2017年9月16日,当被告沈晨曦用被告范雪萍母亲名下的车辆去抵押时,被告范雪萍才知道其因参与网上赌博欠下了巨债,为此,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沈晨曦因参与网上赌博将自己家中的房子、车子卖掉用于还债,被告沈晨曦及其父母为了躲债也失踪至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范雪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沈晨曦(甲方、借款人)与荆忠政(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生意周转)向乙方借款40000元,借期7天;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于违法活动;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甲方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因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造成乙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日,沈晨曦出具一份《收条收据》,写明:今收到荆忠政借款40000元,并注明支付宝支付。 2017年7月28日,沈晨曦(甲方、借款人)与荆忠政(乙方、出借人)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生意周转)向乙方借款25000元,借期20周;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于违法活动;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甲方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因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造成乙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日,沈晨曦出具一份《收条收据》,写明:今收到荆忠政借款25000元。 2017年9月15日,沈晨曦向荆忠政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沈晨曦由于个人资金周转向荆忠政借款300000元,时间为1周(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在备注栏中载明:一、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日(每日);二、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及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三、本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特立此借条为证;四、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履行备注栏中的所有内容。沈晨曦在“同意签字确认”栏中签名。同日,沈晨曦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荆忠政现金及银行卡转账共计300000元。 2017年9月15日,沈晨曦(甲方、借款人)与荆忠政(乙方、出借人)再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生意周转)向乙方借款20000元,借期5天;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于违法活动;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甲方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因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造成乙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日,沈晨曦出具一份《收条收据》,写明:今收到荆忠政借款20000元。 另查明:荆忠政、荆忠文转给沈晨曦以及沈晨曦转给荆忠政、荆忠文的款项如下表: 日期 荆忠政、荆忠文转给沈晨曦的款项(元) 沈晨曦转给荆忠政、荆忠文的款项(元) 2017年7月27日 2017年7月28日 2017年8月2日 2017年8月3日 2017年8月10日 2017年8月13日 2017年8月14日 2017年8月17日 2017年8月22日 2017年8月23日 2017年8月24日 2017年8月28日 2017年8月29日 2017年8月30日 2017年8月31日 2017年9月2日 2017年9月4日 2017年9月5日 2017年9月6日 2017年9月7日 2017年9月8日 2017年9月9日 2017年9月10日 2017年9月11日 2017年9月13日 2017年9月14日 2017年9月15日 2017年9月16日 2017年9月17日 总计 2017年10月17日,荆忠文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7月27日、7月28日,荆忠文通过支付宝分别转给沈晨曦32080元、20550元,荆忠文与沈晨曦素不相识,无其他经济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系荆忠文受其哥荆忠政委托转给沈晨曦的,据荆忠政所述,该款项系沈晨曦向荆忠政的借款,因荆忠政卡里钱不够,故暂从荆忠文处调用,后荆忠政已将上述款项归还给荆忠文。 又查明:沈晨曦与范雪萍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18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9日,范雪萍购买一辆奔驰小轿车,价税合计670000元,该轿车登记在范雪萍名下;2016年7月,范雪萍以其名义向苏州盛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盛泽碧桂园”商品房,该房屋首付款439746元系2016年7月23日刷范卫根及账号尾号为“5014”银行卡支付的,房屋还贷也是由范卫根转到范雪萍还贷账上。离婚时,上述车辆、房屋全部归范雪萍所有。 现荆忠政以沈晨曦尚欠借款126040元,该借款发生在沈晨曦、范雪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管赛龙、实习律师李绍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收据》、《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支付宝转账截屏、《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款证明,被告范雪萍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刷卡消费单、房地产收款收据、个人转账汇款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根据荆忠文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荆忠文于2017年7月27日、7月28日转给被告沈晨曦的32080元、20550元,系受原告荆忠政委托转给被告沈晨曦的,其与被告沈晨曦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可认定荆忠文转给被告沈晨曦的款项和被告沈晨曦转给荆忠文的款项均是原告荆忠政付给被告沈晨曦的款项和被告沈晨曦还给原告荆忠政的款项。从原告荆忠政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最初2017年7月27日、7月28日的二笔借款,双方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通过荆忠文将共计52630元支付给了被告沈晨曦;中间2017年9月15日的借款,双方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荆忠政将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沈晨曦;其余支付给被告沈晨曦的款项,虽然原告荆忠政未提供相应借款凭证,但被告沈晨曦未提出任何抗辩,可认定这些款项也是原告荆忠政出借给被告沈晨曦的款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荆忠政与被告沈晨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沈晨曦向原告荆忠政借款后,经原告荆忠政催讨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表,原告荆忠政出借给被告沈晨曦的款项总计为471705元,被告沈晨曦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给原告荆忠政的款项总计为326665元。由于原告荆忠政自认被告沈晨曦所归还的345665元要大于上述326665元,且均作为“扣本”处理,因此,现原告荆忠政要求被告沈晨曦返还借款126040元(471705元-345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2017年9月15日的30万元《借条》,原告荆忠政虽认为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由被告沈晨曦出具的,但从《借条》内容看不出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且借款金额也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荆忠政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荆忠政未能提供上述《借条》所涉30万元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就2017年7月27日的3208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为7天,按照所还款项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处理,该笔借款早已还清;就2017年7月28日的2055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为20周,该笔借款应于2017年12月14日到期;就2017年9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为5天,该笔借款应于2017年9月19日到期。由于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期,被告沈晨曦可以随时返还,而上述20550元、20000元借款,在2017年9月16日被告沈晨曦最后一次还款时仍未到期,因此,被告沈晨曦所欠126040元借款中应包含上述20550元、20000元二笔借款。现原告荆忠政要求被告沈晨曦支付违约金〔以20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以不超过4110元(20550元×20%)为限;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以不超过4000元(20000元×20%)为限〕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荆忠政要求被告沈晨曦赔偿3500元律师费损失,因被告沈晨曦结欠的126040元借款中只有2017年7月28日的20550元借款和2017年9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有律师费,现原告荆忠政主张的3500元律师费已超过有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沈晨曦应赔偿的律师费损失为3000元。虽然被告沈晨曦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晨曦、范雪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发生的款项均未有被告范雪萍的签名,不能认定为被告沈晨曦、范雪萍的共同意思表示。由于被告范雪萍名下的奔驰小轿车是在婚前购买,婚后以其名义购买的商品房首付款又是刷范卫根及账号尾号为“5014”银行卡支付的,且是在本案所涉第一笔借款发生之前,房屋还贷也是由范卫根转到被告范雪萍还贷账上,原告荆忠政又无证据证实被告沈晨曦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荆忠政要求被告范雪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晨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晨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荆忠政借款1260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以不超过4000元为限;以20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以不超过4110元为限)。 二、被告沈晨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荆忠政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荆忠政对被告范雪萍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晨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荆忠政负担50元,由被告沈晨曦负担2900元。被告沈晨曦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荆忠政,原告荆忠政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民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秀婷